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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29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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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的六个月内必须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地方工会批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外商投资企业中有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工会会员的,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企业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六个月内,应与企业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作时间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召开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经济活动和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资企业应当与工会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参加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不合格、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有权要求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建议不被采纳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交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奖惩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事前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处理,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正确处理矛盾与纠纷,协调职工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法律、科学、文化、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同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工会工作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交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独立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组建工会后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支付。
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比照本企业同级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执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同级管理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工作人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任职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企业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或者侵占其财产、挪用其经费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工资、奖励、补贴、保险、福利或者擅自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及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自治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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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县(市)区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及县(市)区政府应及时建立防治专项资金,专户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应急工作方案。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监测与预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六)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组建和培训;
  (八)预案的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可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计划、经贸、商业、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突发事件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传染病医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突发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三、二级医院是突发事件中非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突发事件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对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开展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先进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市政府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1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或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政府决定。
  启动全市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范围,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在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对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损害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政府决定,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保证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在公路道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发现应采取控制措施的人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按照《大连市突发事件急救医疗工作预案》成立急救医疗队,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参与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者故意推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时,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村)委会应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予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经济、商业、文化、旅游、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应迅速调查、评估事件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生活、就业等造成的影响,提出救助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责任,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连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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