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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0:24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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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和复兴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地产咨询、经纪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考试,并取得了合格证书。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等有关证书。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注册资本五千元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一名以上估价师或三名以上估价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三名以上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初审,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等级并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咨询、经纪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须到市人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行受理委托人委托,居间代理房地产转让业务:
(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二)在依法公告拆迁、改造范围内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租凭房屋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七)违章建筑;
(八)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交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合同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个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外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与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业:
(一)直接从事房增吞吐业务;
(二)违反做人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
(四)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六月一日起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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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淮 等


安徽省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批淮 省职改领导小组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精神,搞好职称改革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并在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具体工作。
各行署、市、县(市)职称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形式,原则上比照省里办法进行。
中央部委直属驻皖单位,中央部委和省双重领导以部为主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以中央部委为主,由中央部委会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直部门驻地市(不含合肥市)的单位,以省直部门领导为主。必要时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协助进行。
二、职责分工
1.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政策,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的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全省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情况;
②明确我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协调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综合平衡工作;
③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解决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④负责全省专业技术职务宏观指标的控制工作,在省编委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审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关于增资指标的下达问题,按国务院工改办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进行。
⑤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的。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检查、干预和纠正。
2.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或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定本系列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组织实施:
②检查、指导全省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制定本系列聘任制试点和展开工作的方案及计划,报省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③负责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进行评审工作;
④协助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各地、市和省直各单位中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⑤对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要定期检查,掌握情况进行阶段性小结;对带全局性问题要及时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3.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文件规定,选用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在省编委批准的编制数和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设置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岗位,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②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或办法,并提出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职称改革工作方案,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③负责本部门直属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考核推荐等工作;
④领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非直属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
4.行署、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职责:
①根据中央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统一领导和部署本地区职称改革工作;检查督促本地区贯彻执行中央和省里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方针、政策的情况;
②明确本地区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审定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各县(市)、各部门职称改革试点及展开工作的计划和方案;负责本地区各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审查和推荐工作;在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的各
部门、各单位的编制数和省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提出本地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结构比例;
③协调各系列、各部门的关系,做好综合平衡,监督和检查各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
④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反映聘任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⑤对各系列、各部门在聘任制工作中违背中央国务院和省里文件规定,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权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1.评审委员会是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其成员必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并由三分之二以上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2.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不同层次和需要,可分别建立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初级评委会由县、处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中级评委会由地、市或厅局级单位组建,其中必须有三名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
职务的人员参加。高级评委会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组建,其中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本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对专业技术人员较多,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的评委会,经上一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授予某个专业高一级职务的评审权限。对目前不具备成立相应级别评委会条
件的部门或单位,暂可报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也可外聘专家与本部门或单位的专家成立临时性的评审委员会,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正式的评审委员会。
3.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单位考核的基础上,对被推荐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表现,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成绩等方面进行考核评议,全面地做出评审,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并提出任职条件的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并盖评委会印章后存档备查。
四、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程序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各级党政群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知识分子政策得到落实,各方面工作开展较好等条件。对三线、老、山、贫地区和不具备聘任制条件的事业单位目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积
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专业技术人员申请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均需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并将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能反映本人业务能力、水平的论著译著,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等材料提交相应评审委员会。对申请高级职务者,由所在单位提供两名或两名以上同行专家(与审议对象不在同一工作
单位)的审议材料,井提供申请者综合材料,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的评价资料、外语水平、单位推荐意见等。上述推荐材料属省直单位的则报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属于地、市的由地、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查行文,报
送省相应职务系列主管部门。
对原已取得高、初、中专业技术职称,现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合格人员可免去任职资格评审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或任命相应职务。若申请高一档次的职务,则须按上述评审程序办理。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名单和呈报表须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存查。


3.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在取得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实行聘任制的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地、市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也可授权委托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代为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县处级单位行政领导聘约;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由科
(局)级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由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直接向被聘人员颁发聘任书,双方签订聘任。其内容主要应包括:被聘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应有的权力、享受的待遇,任职期限、辞聘和解聘的条件、仲裁单位等。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
命书,各级职务的聘任书,由省统一印刷。
聘任或任命、解聘或免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须抄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均有一定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如工作需要并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连聘连任。在任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单位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表现、实绩、提出连聘成解聘的意见。如连聘原职务,须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履行聘
任手续。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行政领导在聘约期间,因某种原因要辞聘或解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并申明理由,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辞聘或解聘。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进行干预,调解和仲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期满或调离原工作岗位,原任职务
自行免除。
五、合理确定事业单位中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构比例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在各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内,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业务工作的需要以及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贡献和发展状况等,提出各系列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和结
构比例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和位专业技术干部管理范围逐级上报审核,经各地、市和省直各单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汇总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实施。未经过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各地、市、省直各单位不得突破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


六、专业技术职务适用范围
1.凡在国家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对象。
2.出国留学或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待其回国后,由使用单位予以聘任或任命。出国援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是否评审或聘任,由各地、市、省直各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3.对犯有严重错误,并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缓刑或正在被立案审查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年内不予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本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国家党政群机关。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其工作另行部署。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各自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本细则先在省属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经中央及省批准的试点单位中试行。




1986年10月6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煤行管字〔1999〕第205号)的要求,今年7月至10月,将对各地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进行验收。现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验收办法
为圆满完成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依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依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验收程序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由省(区、市)、地(市、州、盟)、县(旗、市)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区、市)自检合格后,以文件形式向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申请验收,由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组织验收。
二、验收时间
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的验收,在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进行。省(区、市)自检验收时间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自行安排。
三、验收标准
1、成立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公室,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人员落实。
2、对辖区内煤炭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摸底,情况清楚,制订了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方案和煤炭经营资格审批办法,规章制度健全,工作程序完备,基础资料齐全,人员责任落实。
3、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利用会议、报刊、电视、电话等多种宣传渠道和工具广泛宣传整顿煤炭经营秩序的意义、方法、步骤,宣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标准、条件、要求,形成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4、对所有经营煤炭的企业进行了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了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并进行了公告。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期间,没有新审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对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不予通过含有煤炭经营项目的开业登记。
5、建立了煤炭经营行政执法队伍,开展了日常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非法经营煤炭的企业予以取缔,对违规经营煤炭的企业进行了处罚。
6、基本杜绝了无证经营煤炭,基本杜绝了非法煤炭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
7、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布局、数量趋于合理,煤炭经营企业行为基本规范。
8、有切实可行的巩固整顿成果的措施,做到领导、机构、人员、方案四落实,建立健全了举报制度,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没有空挡。
四、验收方法
各省(区、市)要围绕上述验收标准及内容,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做好检查验收的有关准备工作。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各省(区、市)检查验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1、听取汇报。听取各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工作汇报,重点是工作开展情况、整顿前后煤炭经营秩序对比情况、今后巩固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等。
2、查阅资料。查阅有关文件、制度、方案以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的基础资料、煤炭经营企业台帐、对违法与违规企业的处理案卷、自查验收资料等。
3、现场勘查。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验收人员深入部分已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对各省(区、市)经营企业的抽检率为1—3%。要求省(区、市)对地(市)的抽检率不低于3—5%;地(市)对县的抽检率不低于5—10%;县要
对所有具备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逐个检查验收。
4、组织座谈。与部分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座谈,了解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和效果方面的情况。
通过上述方式,全国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对各省(区、市)整顿煤炭经营秩序工作进行综合评价,采用评分办法(具体评分标准见附表),确定检查验收是否合格。国家对省(区、市)检查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重新验收。

附表: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验收评分办法

省(区、市)
---------------------------------------------------------
|序 号| 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验收标准 | 标准分 | 扣分标准 | 实得分 |
|---|------------------|-------|------------------|-----|
| 1 |组织机构完善,宣传教育深 | 10 |未成立整顿领导小组及资格审批 | |
| |入,相关部门配合密切。 | |办公室扣5分;省(区、市)未召 | |
| | | |开宣传动员大会扣3分;有关部 | |
| | | |门未建立协调制度扣2分。 | |
|---|------------------|-------|------------------|-----|
| 2 |掌握本地区煤炭经营状况, | 10 |没有煤炭经营企业台帐扣10分。 | |
| |煤炭经营企业数量、经营规 | | | |
| |模等。 | | | |
|---|------------------|-------|------------------|-----|
| 3 |制订了整顿工作方案和审批 | 10 |未制订工作方案和审批办法,扣10 | |
| |办法,并开展了工作,规章 | |分;未开展整顿工作和审批工作, | |
| |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 | |为不合格。 | |
| |工作程序完备。 | | | |
|---|------------------|-------|------------------|-----|
| 4 |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 | 10 |未对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 | |
| |颁发了全国统一印制的《煤 | |发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 | |
| |炭经营资格证书》并进行了 | |格证书》,扣10分;未进行公告, | |
| |公告。 | |扣5分。 | |
|---|------------------|-------|------------------|-----|
| 5 |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 10 |未获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 |
| |企业,工商部门未通过含有 | |企业,仍有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 |
| |煤炭经营项目的开业登记; | |扣5分;整顿期间未按规定审批 | |
| |在整顿期间没有审批新设立 | |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扣5分。 | |
| |的煤炭经营企业。 | | | |
|---|------------------|-------|------------------|-----|

| 6 |建立了执法队伍,执法人员 | 10 |未建立执法队伍、未开展日常执 | |
| |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开 | |法检查,扣10分; | |
| |展了日常执法检查和监督管 | |未建立执法案卷扣5分; | |
| |理,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案 | |每有一起行政复议败诉案件扣2 | |
| |卷完备,没有行政复议败诉 | |分,扣完为止。 | |
| |案件。 | | | |
|---|------------------|-------|------------------|-----|
| 7 |基本杜绝了非法经营煤炭及 | 10 |整顿后非法经营煤炭或非法煤矿 | |
| |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 | |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未得到根本 | |
| |场。 | |遏制、经营企业及用户反映较强 | |
| | | |烈,扣10分。 | |
|---|------------------|-------|------------------|-----|
| 8 |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布局、 | 10 |整顿后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和布局 | |
| |数量趋于合理。 | |结构明显不合理,扣10分。 | |
|---|------------------|-------|------------------|-----|
| 9 |煤炭经营企业抽检合格率 | 10 |对煤炭经营企业抽检合格率每降 | |
| |100%。 | |低10%扣2分,合格率低于70% | |
| | | |扣10分。 | |
|---|------------------|-------|------------------|-----|

| 10|有今后巩固整顿煤炭经营秩 | 10 |今后整顿工作领导、机构、人员 | |
| |序成果的方案措施。 | |不落实,无今后整顿工作的具体 | |
| | | |方案、监督检查制度,扣10分; | |
| | | |方案、制度不完善,扣5分。 | |
|---|------------------|-------|------------------------|
| 11| 总 分 | 结 论 |验收单位 |验收组长: |
| | | |(盖章) | |
| | | | |验收组成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
注:总分累计80分(含)以上为合格;60分(含)至80分为基本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200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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