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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4:06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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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特区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服务,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登记、社团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及各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市、区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登记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各局、办和其他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市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驻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市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设立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组织章程或者有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四)有与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有与其业务性质、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和资金;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筹建负责人和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组织章程或者明确的职责和业务范围证明文件;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标识代码;
(二)主管部门、举办主体;
(三)批准文号、审批机关;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地址;
(五)人员编制、经费来源;
(六)职责任务;
(七)法人或者非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还应当包括资产总额。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对符合设立条件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证书。经审核不准予登
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
一个事业单位同时拥有其他名称的,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并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上注明其他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签发日期。为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成立日期。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之日起,方可开展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启用的印章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事项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资产总额发生变更的,变更登记与年度检验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事业单位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予公布。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并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
(四)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撤销;
(五)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
事业单位具体清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事业单位解散的文件或者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依本条例责令解散的事业单位,不受本条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检验登记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职责和服务范围运行情况;
(五)事业编制的使用情况、岗位设置和人员结构;
(六)经费来源及使用情况;
(七)年度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登记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以及与事业单位登记有关的文书、表格,由市登记机关统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展活动的,或者事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以及未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违反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责令限期办理;不办理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职责任务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吊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
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并可分别处以三万元罚款;对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三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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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督执法标志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和“中国环境监理”证章。
第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或者依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在本辖区内对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以及执行其他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全国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式样,并负责监制。
第五条 凡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附件一),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统一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发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并填写《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附件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环境监理人员持有的“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必须加盖签发机关钢印,并由签发机关统一编号。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不得涂改,不得在非公务场合使用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持有执法标志的环境监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审核,对不适合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应予调整,并报请原签发机关收回其环境监理执法标志。
第十条 环境监理人员调离环境监理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环境监理执法标志交回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审核签发机关。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挂失,声明作废后,办理申请补发标志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的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经查证属实,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收回其执法标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已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环境监督执法标志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和管理,其名称和式样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本办法予以统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申请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姓别| |年龄| |学历| | |
|------------------------------|----|----|----|----|相 |
|现在工作单位 | |职务| |职称| | |
|--------------|--------------|----------------|----|片 |
|参加工作时间 | 年 月|从事环保工作时间| | |
|--------------|--------------------------------------------|
|何时何地参加 | |
|何种环境保护 | |
|专业培训 | |
|--------------|--------------------------------------------|
|县级环境保护 | |
| | (单位公章) |
|部门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地(市)级环境| |
|保护部门审查 | (单位公章) |
|意 见 | 年 月 日 |
|--------------|--------------------------------------------|
| | |中国环境监 | |
|省级环境保护 | (单位公章)|理证件编号 | |
| | 年 月 日 |------------|------|
|部门审批意见 | |中国环境临理| |
| | |证件签发日期| |
|--------------|--------------------------------------------|
| 备 注 | |
----------------------------------------------------------------
注:1.本表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印制。
2.表内“相片”一律用近期一寸正面照。
3.请按表中所列项目逐项填写,一式二份报批。
附件二:环境监理执法标志颁发汇总表
填表单位(签章):
------------------------------------------------------------------------------------------------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环境监理证件编号|监理证件签发日期|备注|
|----|----|----|----|----|--------|----|----|----------------|----------------|----|
| | | | | | | | | | | |
------------------------------------------------------------------------------------------------
注:此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其颁发“中国环境监理”证件的编号顺序填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一式二份。


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行政服务中心关于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行政服务中心拟订的《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市行政服务中心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为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加快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进程,提高行政服务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含义
  并联审批是指将基本建设项目从立项到施工核准审批过程中的部分审批事项,按关联性和并行审核可能性整合设置为若干个并联审批阶段。对阶段内审批事项实行同时收件、交叉审核,并对外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二、并联审批范围
  市级审批、审核转报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并联审批阶段
  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分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3个阶段。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主要涉及立项审批及立项前所必需的相关事项审批。市发改委为牵头责任部门,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为配合部门。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根据不同项目内容,市建委、规划局、发改委为相应牵头责任部门,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园文局、城管办、人防办、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主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及相关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许可、建筑消防设计审批等。市规划局为牵头责任部门,市卫生局、公安局消防支队等为配合部门。
  并联审批各阶段内未涉及且在现行审批流程中无前置关系的审批事项,仍按并联审批方式操作。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留前置审批的审批事项按原审批流程操作。
  四、并联审批运作机制
  并联审批采用“同时收件、牵头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机制。
  (一)同时收件。经牵头责任部门确认,申请人可持牵头责任部门出具的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相关报批资料(不需提供阶段内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办理项目受理手续。
  (二)牵头相关。牵头责任部门可通过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告知、网上意见征求、会审会、网上联审等方式,对阶段内审批事项进行协调。各配合部门要按照牵头责任部门组织的协调、会审、网上联审等工作安排,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同步审批。各相关审批部门对受理的审批事项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如本部门审批事项为阶段内其他审批事项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要从收件(取得阶段内前置审批意见或会审通过)之日起,在承诺审批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至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对经审核予以批准的事项,要及时核发相关文件和批准证书;对经审核不予批准的,要向牵头责任部门反馈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并联审批办结时限及操作办法
  在并联审批各阶段,各牵头责任部门要向申请人承诺阶段审批总时限。
  (一)建设项目立项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发改委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立项批文。
  2、配合部门:接到牵头责任部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申请人提供的报批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复杂项目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审批阶段。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批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有关设计文本、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需组织会审的,在召开会审会3天前,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审批部门进行初审;实行网上联审的,在联审前1天由申请人将设计文本分送相关部门进行初审。牵头责任部门在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出具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批复。
  2、配合部门:根据牵头责任部门有关通知要求,参加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会审或网上联审,及时提出审批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阶段。承诺总时限:一般项目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具体操作办法:
  1、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及时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出具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对需征求阶段内相关审批部门意见的,应在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中一并提出。申请人持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及报批资料到各相关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进件。市规划局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完成意见征求,10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配合部门:接到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和申请人提供的报批材料后,及时受理并对有关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本部门审批事项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置条件的,须在7个工作日(复杂项目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时,将审批意见和并联审批抄告联系单回执一并送达牵头责任部门驻中心窗口。
  阶段内前置审批事项需延时或予以退件的,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视情况顺延时限或同时退件;需补正资料等进行暂保处理的,资料补正后重新计算时限,阶段内以此为前置条件的其他审批事项顺延时限。
  六、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分工负责制。各审批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相应工作制度,以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二)中心办结制。并联审批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必须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结,各类审查会议(包括规划方案审查会、初步设计会审会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
  (三)服务承诺制。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提供优质服务。
  (四)协调运行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重大事项事先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及网上联审,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作同意。
  (五)考核责任制。并联审批工作情况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各审批部门驻中心窗口的考核内容。鼓励、支持牵头责任部门与各配合部门组织开展并联审批,不断完善审批协调机制,创新审批方式。同时,要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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