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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12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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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9-30

  第一条 为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单纯商业经营除外,下同)和技术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高新技术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高新技术范围制定和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以上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年总收入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技术服务性企业的年总收入可以不低于200万元;
  (四)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总额的5%以上;
  (六)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三项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产品目录;
  (四)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报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认定制。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申请分别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二)市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向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提出;
  (三)市直属企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四)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机构对所受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分别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变更经营范围或名称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依法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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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6号)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行政职责、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省政府令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行政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限额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其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等。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规范: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办公室,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称局、办公室,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级。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与业务相近的其他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行政机构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合并后,其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责法定;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
(三)科学分工、合理划分事权、确保政令畅通;
(四)权责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构职责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调整的内容;
(二)职责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三)职责调整后,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责。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外,行政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行政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确因工作需要,需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其他行政机构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行政编制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分别提出分配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整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调整,应当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行政编制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需调整的行政编制数;
(三)行政机构的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现有行政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五)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实行进人核编制度。行政机构录用、聘任、调配人员,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凡未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任、调配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行政机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依法配备。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2-4名;少数任务繁重、编制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多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4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3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专业技术性强的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务院相应行政机构技术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配备技术领导职数,其级别为同级副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4名的配1名,编制5-7名的配2名,编制8-24名的配3名,编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3名的配1名,编制4-7名的配2名,编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第三十九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四十一条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核定或者调整领导职数的必要性与依据;
(二)需核定或者调整的领导职数及其级别;
(三)现有领导职数情况;
(四)机构的规格和现有编制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情况;
(六)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七)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真实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完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受理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录用、聘任、调配人员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进行审核的;
(四)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和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的;
(六)不认真受理、查处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本办法第三条 规定之外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科技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在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发挥画廊、宣传栏和活动室(站)等作用,通过咨询、举办讲座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向农村居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素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地铁、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发挥自身专长,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读物,传播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科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科普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设置车载显示系统,以流动的形式在广场、集镇、学校、社区、工地等场所进行科普宣传。
街道、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
第三十条 科普设施管理者应当通过展览、实验、影视播放、培训、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 科普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技进步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科普系列职称应当和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市、区、县科技计划应当包含科普创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和以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办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面向社会开放的专业科普场馆和电子科普画屏,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等非法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损坏或者侵占科普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科技活动周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传周和全国科技活动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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