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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7:37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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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电力生产建设大型发送变电设备、急需物资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8日,电力部

为了适应电力工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运输管理机构及职责
电力部物资局归口管理电力生产建设所需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国家重点工程设备物资的运输及电力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物资的运输工作。其职责是:
1、根据国家下达的电力年度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会同有关司局编制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年度计划。
2、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的调度、协调等管理工作。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参与3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大件运输特殊运输费用的协调审查工作。
二、大件运输计划编制
1、年度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的编制,由各主管投产项目的网省局根据部下达的投产计划(含技改项目),于年初2月28日前填报“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详见附表)一式两份分别报部物资局和建设司。汇总后报送铁道部运输局、国家计委重点司。
2、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大型发送变电设备需要变更计划时,应提前电告物资局,以便及时与铁道部运输局联系,安排好运输。
3、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物资的运输,各制造厂或工程主管单位在向发货车站、铁路分局报送月度货运计划的同时,于每月8日前报物资局,由物资局汇总上报铁道部运输局重点安排。月度运输计划批准及发运情况,各单位要及时反馈。
4、工程防汛、渡汛,事故抢修等急需设备物资,按特殊情况及时联系,及时办理计划及运输。
三、大型设备运输调度及协调工作
1、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应及时将工程大件运输方案报送物资局和建设司,物资局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并积极做好协调承运工作。
2、铁路大件运输以国家年度电力投产计划及报送铁道部运输局的大件运输计划为依据,在国家计委、铁道部的支持下,统筹安排和调度车辆。物资局积极配合铁道部做好调度协调工作。同时要求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过程中,对超级超限设备特别是禁止会车的设备运输要委托或派专人押运,掌握运行情况并及时反馈物资局,以便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运输途中发生的问题。
3、各工程单位在大件运输所需特种车辆到达工地时,应及时卸货并报物资局。
4、各网、省电力局和工程主管单位要根据情况设专人负责大件运输工作,及时通报运输信息。
四、其它工作
物资局定期编报《运输简报》,及时向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运输情况,传达贯彻有关运输的指示和意见,做好调度协调及部交办的各项运输工作,为电力行业的运输提供优质服务。
年度投产项目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计划表
填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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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产项目|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到站|交货期|供货厂|使用特种车辆(吨位/辆)|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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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电话: 填表人:

填报说明:
1、投产项目名称必须与电力部下达的投产计划项目名称一致。
2、本表只填报发电机、主变压器、厂用变、除氧水箱、冷凝器、空气予热器、磨煤机等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大型发送变设备运输使用特种车辆只填报60吨及以上的特种车辆。
3、水轮发电机组,可根据每个部件使用不同吨位的特种车辆分别填报。
4、已到货的设备仍需填报本表,在备注栏内注明已到货。
5、上年未发运的大型设备转到当年运输的,仍请按上述规定填报。
6、进口设备使用的特种车辆无法填报的,可附上设备运输重量、尺寸(附三视图)和到达港口
7、需公路运输的大型设备,请与铁路分开填报。
8、表中的设备交货期请按电力部、机械部两部排队的交货顺序填报。
9、年度投产项目指的是当年和次年上半年的投产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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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的通知

保监发〔2007〕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2号:核电站运营期

  

  目 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巨灾风险的评估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核电站运营期(从装料开始,下同)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核电站运营期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核电站财产保险(含机损险、利损险)、责任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核电站运营期间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运营期的核电站危险单位的确定通常根据承保的风险类型来划分,一般分为核风险和常规风险两种类型。

  3.1.1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核风险保险事故下的核电站的危险单位是指,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最大的可能损失范围。

  根据核电站的设计特点,一次核风险保险事故最小可限于核反应堆内,最大可导致包括核电站现场以外方圆几十公里甚至几百公里的范围。因此,在确定核电站核风险保险事故危险单位时,遵循的划分方法为:把整个核电站视作一个危险单位,而不论该核电站拥有1座或2座以上反应堆,也不论是否以核物质损失险承保、或将同一标的分层承保、或因核风险与常规风险的区别而将同一标的分拆承保,还是以核第三者责任险承保。

  3.1.2 常规风险保险事故下的危险单位的确定

  所谓常规风险,是相对核风险而言的,指非因核事故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核电站的财产损失,或因此灾害事故导致法律上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

  为满足核电站业主的保险需求,保险人通常将常规岛及其附属财物、机器设备等标的视作一个危险单位,可以单独以常规保险单予以承保。这是基于常规风险的特征而特别提供的。

  同样地,对于由于常规风险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也可以应核电站的要求,提供独立的常规风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承保。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核保险人同时向同一保险标的提供核风险保险单和常规风险保险单,会引发下列潜在问题:一是保险单责任交叉或接口不好界定;二是同样的常规风险也有可能同时触发两张保险单责任赔款,作为既是核保险共同体的成员公司,又是常规风险保险单的保险人,其在同一风险事故作用于同一标的时将承担两个累加的保险责任限额,不利于风险管理。事实上,这种保险安排既不利于风险管理服务,也不利于保险定价。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根据《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通过、1964年1月28日和1982年11月16日又分别增加了两个修订性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是:

  3.2.1 核岛(Nuclear Island)

  核电装置中核蒸汽供应系统(含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核岛的主要功能是利用核裂变能产生蒸汽。核岛厂房主要包括反应堆厂房(安全壳)、核燃料厂房、核辅助厂房、核服务厂房、排气烟囱、电气厂房和应急柴油发电机厂房等。

  3.2.2 常规岛(Conventional Island)

  核电装置中汽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施和它们所在厂房的总称。常规岛的主要功能是将核岛产生的蒸汽的热能转换成汽轮机的机械能,再通过发电机转变成电能。常规岛厂房主要包括汽轮机厂房、冷却水泵房和水处理厂房、变压器区构筑物、开关站、网控楼、变电站及配电所等。

  3.2.3 核装置(Nuclear Installation)

  除用作一种动力源供推进或为其他目的而装置在海空运输工具上的核反应堆以外的任何核反应堆;

  用核燃料生产核材料的任何工厂,或加工核材料的任何工厂,包括辐照过核燃料后处理的任何工厂;

  除因运输而贮存核材料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材料的设施;

  3.2.4 核反应堆(Nuclear Reactor)

  指任何含有其核燃料按此种方式布置的结构,使得在无需补加中子源的条件下能在其中发生自持链式核裂变过程。

  3.2.5 核事故(Nuclear Accident)

  指任何的或一系列但源自同一的、引起核损害的事故。

  3.2.6 核风险(Nuclear Risk)

  指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并因该风险而导致的核损害。

  3.2.7 核损害(Nuclear Damage or Injury)

  指由核事故导致的下列损害和损失:

  (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3)由第(1)或(2)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4)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5)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可利用资源或享用该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2)分款所包括;

  (6)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7)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核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核电站一般由核岛、常规岛和核电厂配套设施(BOP)三部分组成。如下图所示:




  核岛部分主要包括反应堆、蒸汽发生器、主泵、稳压器、装卸料机、乏燃料池等一回路主要设备、设施和主要管道,不仅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载热剂的循环回路,还包括其他为反应堆服务的辅助系统。一句话,是包括反应堆安全壳及其内部的所有设备和系统。

  常规岛部分主要包括能量转换过程中的汽——水循环回路、汽轮机、冷凝器、发电机、泵,以及为之服务的辅助系统及设施。

  BOP是核电厂中核岛和常规岛以外的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统称。它包括:核辅助厂房、生产辅助厂房、厂前区建筑物、厂区附近建筑物、厂区工程设施、厂外工程设施和环境监测工程设施等。具体讲BOP包括变电站(变压器)、开关站、消防站、重要厂用水系统、厂区办公楼和道路等。

  反应堆(结构):将核能转变为热能(高温高压水),包括堆芯、压力容器、上部构件和下部构件,内含燃料棒、慢化剂;

  蒸汽发生器:将一回路高温高压水中的热量传递给二回路的水,使其变为饱和蒸汽。在此只进行热量交换,不进行能量的转变;

  汽轮机:将饱和蒸汽的热能转变为高速旋转的机械能;

  发电机:将汽轮机传来的机械能转变为电能;发电机及其辅助系统包括发电机、励磁机及其水、氢冷却、供应系统和密封油系统等。

  辅助冷却水系统:包括反应堆水池和乏燃料水池冷却和处理系统、设备冷却水系统、重要厂用水系统、核岛冷冻水系统和电气厂房冷冻水系统。这几个系统均与核安全有关。

  输电系统:是将发电机产生的电力通过主变压器输送给电网,并通过降压变压器输送给厂用设备。输电系统主要由主变压器、降压变压器及它们所属的冷却系统和分解开关组成。

  4.2 关键风险因素分析

  4.2.1 非核风险

  (1)机器损坏

  机械故障是核电站保险业务中引起保险损失的首要因素。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5%,损失程度占比约为34%。其损失区域主要集中在汽轮机、发电机、变电站、装卸料机、备用柴油发电机,以及各类型泵等。

  20世纪后期,英国核保险共同体等陆续开始为核电公司提供利损险,并且主要捆绑在核物质损失业务中。由于机器损坏而引发的利损险赔付超过该机器损坏本身的保险赔偿,在做统计分析中,通常混合在机器损坏险业务中,因而机器损坏事故的损失程度占比处于上升状态,局部年份占比超过50%。因此,机损险及其关联的利润损失,自2005年开始引起保险人的关注,并成为风险管控的焦点。

  (2)火灾

  火灾是引起核电站保险损失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其发生频率约占损失事故的22%,损失程度一般占总损失的19%。核电站主要区域火灾发生频率统计如下表:


  

  因此,加强核电站的火灾消防控制,是核电站安全运行非常重要的管理工作,也是核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3)其他

  主要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引发的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赔偿。其发生频率占比约为20%,累积损失程度占比约为4%。

  3.2.2 核风险

  指发生与核泄漏有关的核损害事故,其损失还包括人员疏散、除污、核电站彻底关闭、余热排除等系列后果损失。这类损失的发生频率占比较低,约为12%,损失金额占比也比较低,约为10%。其特点是发生频率低,单起事故损失金额巨大。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大型企业均有一系列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如不存在此种可能,还应评估在部分防护措施失效的最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最大损失情况。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作为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核电厂,通常有一系列系统性的安全防护措施。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大主要风险因素的角度来看,有安全操作、安全检查、设备维护、消防防火等防护措施。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其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具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一旦重视程度不够,资金投入不足,则很有可能同时影响各种防护措施正常发挥作用,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为无法控制的大型事故。对于核电厂而言,一旦出现机械故障防护和消防防火同时失效的情况,则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巨灾事故。因此,巨灾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最重要的是从火灾和机械故障两方面评估电站运行管理和检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擅离职守、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滞后的体现,本段介绍对此类风险进行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属于高度复杂和庞大的高新技术系统工程,人为因素问题涉及核电站活动的全部过程,在其风险管理系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此应始终保持警惕。世界上两次核电站的重大事故,都是以人为因素为主导的。在核电站风险评估中,保险人必须高度重视人为因素对于核安全、火灾、机损、第三者责任等风险状况的影响。

  核风险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6.1 核安全政策、文化及其在核电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日常运营中体现和落实的情况。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监管制度对核风险状况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是核风险评估过程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人为因素。

  -核电站自身核安全文化的成熟程度,是评估人为因素风险的又一关键指标。应当深入考察核电站的安全文化理念、核安全培训及其效果、核安全文化氛围等情况,作为风险评估中不可替代的尺度之一。

  -国家核安全政策和企业核安全文化如何体现和落实到具体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和日常运营中,是核安全人为因素评估的主要内容。

  6.2 核电站的消防程序、消防关键岗位人员资质及消防计划

  -防火程序的完整性,包括目标、职责划分、职责规定、关键岗位最低资质要求等。

  -防火管理控制的严密性,包括巡查制度、可燃物规章、内部清理管理、火源控制、吸烟控制、加热设备管理,以及消防系统的检查。

  -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队员的培训、演练、经验和资格。

  -消防行动计划的科学性和详细程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发生在核安全相关区域或对安全设备存在危害的火灾。

  6.3 核电站的维护程序、维护管理和资格管理

  -维护程序,包括由根原因分析所支持的事件报告程序。维护程序关系到核电站安全运行和维护的组织结构、系统和机器运行的方针,以及员工的资格和培训,是核风险人为因素评估的重点内容。维护管理的系统性,包括机器设备主档案、维护活动流程控制、测试及资料分析等。

  -培训程序的内容和资格管理规定。例如,对每一种类和级别的职位的工作描述,应当制定相应的必要的培训、资格和经验的要求,并严格付诸实施。培训程序应当包括合格标准、新员工培训程序、再考核程序、连续培训程序和跟踪系统等。

  7、巨灾风险的评估

  由于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照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因此应预先针对巨灾风险进行评估,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方法。

  核电站一般是建立在很少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地方。核电站的选址非常严格,第一、通常依据以往100年的气象和水文资料,在没有发生过洪水、台风、海啸、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选择厂址;第二、核电站大部分都建立有完善的风险应急机制,有自己的风险预警系统,在风险到来前通常已做好了必要的准备;第三、核电站的建筑等级比较高,其核岛部分的机器设备都被坚固的安全壳所保护,通常的自然风险很难对这部分设备产生破坏作用。

  但是,核电站常规岛和厂区的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的抗风险等级相对较低,在遭遇台风、洪水和强烈地震时会发生较大损失。根据1960年至今的统计,世界上尚没有任何一座核电站由于自然灾害发生全额损失。核电站的损失84%以上是由于火灾、机器损坏事故造成的,约有12%的损失是由核事故造成的,只有不到4%的损失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

  虽然巨灾不是导致核电站损失的主要因素,但是保险人还是应该重视巨灾可能带来的潜在损失。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如地震、台风、洪涝灾害等。根据我国核电发展规划,现有的和即将建设的核电站大部分处于东南沿海,核电站所面临的自然灾害巨灾风险是地震和台风。保险人在承保核电站业务时,要对这两种巨灾风险特别予以关注。

  总之,一次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可能波及整个核电站或是相邻的几个核电站。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房屋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或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出租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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