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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9:22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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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的发展,规范各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发证机关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驻各地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本规范所涉及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系指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其他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四)各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做好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二、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一)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二)各发证机关在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申领单位补齐。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外经贸部下达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的文件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
3.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以及《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4.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申领进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归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包括进口配额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
(五)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六)其他情况下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非外贸单位申领进出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2.第一次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三、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出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外经贸部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审核。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出口配额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出口配额的批件,出口配额当年有效。一般许可证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见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外,应审核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
2.对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签订或盖章认可的合同。
3.申领单位应与批件指定的单位一致。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及当年的出口配额。
(四)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1.发证机关在审核出口配额时,需审核领证金额,并逐笔累计核销,超出核定的补偿金额时,需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2.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五)“还贷”项下的审核
除外经贸部指定的代理公司外,无外贸经营权的还贷企业可自行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受委托公司需凭还贷企业的委托书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六)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1.承包工程带出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需带出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2.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3.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七)进料加工项下的审核
1.占用出口配额的进料加工,应审核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
2.不占用配额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根据批准数量及进料情况核定发证数量。钢材、生铁、锌、食糖等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在批准的经营和生产规模内进行,出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的生产规模。
(八)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1.样品
(1)非外贸单位出口货样时,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应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每批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2)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包括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发证机关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2.展品
(1)展览后仍运回国内的展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举办展览会所带物品,凡要在外销售或展后不带回国的,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览会所带在外销售的物品,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3.非外贸单位对外文化、技术等交往所需出运的物品,一律凭出口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配额招标商品的审核
对有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及有关进出口商会提供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单和企业中标证明书。
(十)特种商品的审核
1.军民通用化学品
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2.易制毒化学品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3.重水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4.计算机
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四、进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进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1.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必须有效。
2.成交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国外赠送、华侨捐赠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购除外)
3.申领单位所填写的价格是否合理。
4.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商品: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进口,应审核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进口,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也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的审核
1.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对属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年汽车总量分别不超过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为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商品捐赠进口,每次限批30台以
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总数分别不超过300台;录(放)像机,每次限批3台,全年总数不超过50台。
对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应审核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的审核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对属配额管理一般商品,发证机关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的审核
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对属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五、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
(一)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次序不得颠倒。内部审批程序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发证机关认为必要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原则,经由办证员和处级领导初审后,报司局级领
导签发。
(二)部事务局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主管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指定的另一处领导签发。
3.非贸易项下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签发。
4.局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商品进行审核签发。
(三)部驻各地特办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报特派员或副特派员签发。特派员或副特派员不在时,可授权处领导签发。
3.特派员或副特派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4.从地方企业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和签发工作。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以及非贸易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
2.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处领导不在时,可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3.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可由处领导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4.厅(局)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5.从当地企业临时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经办员(或录入员)应严格按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一致。
(六)本着为地方、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各发证机关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应尽快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从受理到签发,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期签发,应说明理由。
(七)各发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填写“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内容包括许可证号、印刷流水号、商品名称、数量、发证日期、领证人签字等。

六、进出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对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按规定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任何证面内容;如确需更改某一项目,申领单位应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明理由,并提供出口合同,发证机关按发证程序删除旧证,换发新证。
2.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可以办理延期,最迟可延期到下一年度二月底止。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第一、二、三联或第一联退还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对未使用的许可证做删除处理,对未使用完的许可证做换证处理。
(二)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三),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报关口岸、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到货口岸、进口国别、商品原产地、商品用途,可在原许可证上备注栏中加注,并加盖许可证发证章,更改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备注栏内只能加盖两个公章。
3.更改除前款内容外的项目,不得在原许可证备注栏中加注,应重新换发许可证。属于更改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申领单位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更改件,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更改进口商,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
4.对已发出的许可证,因确属分港到货,发证机关经审核后,可按发证程序给予分割并换发新证。
5.换发新证时,发证机关应在新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属换发证”字样,并注明原许可证号。
6.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各发证机关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可按前款规定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一般不予延期。
7.换发新证应先将旧证在计算机内做删除处理。
(三)对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1.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未报关证明和遗失报告,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可按原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删除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对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可在原证第四联的备注栏内加注“原
证遗失,请海关酌情处理”字样。
2.此项许可证的签发应由发证机关的司、局级领导决定。

七、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出口商:配额管理商品,应打印出口配额的承受单位;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名称;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在备注栏内注明“代理××出口”;非外贸单位经批准出运货物,此栏可打印该单位名称。

(二)发货人: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的可以不一致;还贷出口、补偿贸易出口和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代理时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供港澳(不包括转口)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2.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3.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五)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及协定贸易,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时,贸易方式仍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进料加工。
4.非外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六)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码。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不打合同号。
4.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七)报关口岸:指出口口岸,此栏允许打印三个口岸,但仅能在一个口岸报关。
(八)进口国(地区):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九)支付方式:
1.此栏的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本票、现金、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例:某合同签定货款的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时,此栏为信用证,备注栏内注明“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现金)支付”。
(十)运输方式:打印货物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十一)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标准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第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此栏均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十二)规格等级
1.此栏用于具体说明所出商品,包括此商品具体品种、规格(如:水泥标号、钢材品种等)及等级(如兔毛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说明的品种规格或等级相一致。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此栏以“批”为计量单位,具体单位在备注栏中说明。
(十四)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十五)备注栏: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
(十六)海关验放签注栏: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

八、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进口商:应打印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非外贸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应打印“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打印“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打印配额指标单位,且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外汇来源。合资企业进口、租赁等打印“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公用物品,打印“国外调回”。
(七)报关口岸:应打印进口到货口岸。每份只填写一个口岸,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口岸到货数量发证。
(八)出口国(地区):应打印一个国别(地区)名称。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九)原产地国:应打印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十)商品用途:应打印一种用途并与批件一致。
(十一)商品名称: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打印。非限制进口商品的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打印。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商品进口,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打印,允许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应分开申领。
(十五)单价(币值):应打印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九、进出口许可证数据输入及其管理
(一)出口配额的输入
1.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调整出口配额以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二次分配配额,各发证机关应准确输入电脑。
2.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输入电脑。中标企业凭《中标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本次申领数量,一直到领完为止。
3.实行无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输入电脑。
(二)进口配额的输入
1.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每次办证时应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或《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2.不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将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的批准文号输入电脑。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及自用的进口,应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批准文件号输入电脑;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三)数据处理与检查
1.各发证机关要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统计工作,每天复制当天数据,每月底使用“检查上报库”项目,检查无误后于5日前将上个月发证的计算机数据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不得拖延或漏报。已与部(计算中心)联网的发证机关通过网络上报,未联网的于每月5日前用特快专
递将软盘寄出。
2.各发证机关在上报数据的同时,应打印当月发证统计表,及时检查了解发证情况,如发现无配额、超配额发证问题,应及时检查和纠正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3.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于每年9月底将检查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十、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内容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留存副本;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所提交的合同;发证机关对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原始材料(申请表、合同、经办人及领导审核意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错证、废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的进出口许可证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分门别类保存,许可证的留存副本连同其审批材料按许可证的签发时间顺序归档。
(三)各发证机关应对许可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四)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满5年者,各发证机关经鉴定并报领导批准后销毁。
(五)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调阅应经领导批准,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时,发证机关可凭其出具的介绍信给予查询,并视情况给予口头的或书面的答复。

十一、许可证代码的管理
(一)目前进出口许可证使用的代码共有10种,分别是:进出口企业代码、贸易方式代码、外汇来源代码、商品代码、国家和地区代码、口岸代码、货币代码、支付方式代码、运输方式代码、签证机关代码。
(二)许可证代码由外经贸部统一编制、修订。除进出口企业代码外,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增删上述代码。
(三)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关按照《全国进出口企业编码规则》和《扩展规则》编制,其中属于国家各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编制,属于地方所属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新编的代码应及时拷贝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四)一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公司编码。
(五)各发证机关每年应对本机关所管的公司编码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编码规则》的要纠正,一个公司几个编码的要删除重编。清理后于每年年底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由计算中心整理拷贝后下发。

十二、空白许可证的管理
(一)空白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寄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10月份将下一年度空白许可证的需要量上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实后将空白证书寄送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收到空白许可证后,要认真清点,按空白进出口许可证右上方的印刷流水号码填写签收单报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妥善保管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不得遗失。如发现遗失,应立即将有关印刷流水号码通知外经贸部,声明废止,并认真追查原因,不得隐情不报。
(四)空白许可证应按印刷流水号的先后顺序使用,不得颠倒。
(五)各发证机关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重证、退证等作废的许可证,不得随意丢失,应按流水号码进行登记,并集中保管。作为年底归档的一部分,保存期限与档案期限相同。
(六)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报送空白许可证使用情况。

十三、许可证专用章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统一下发。
(二)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不得使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保管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如发现丢失,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四)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只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证面签章和更改用,不得作其他用章。
(五)各发证机关发现社会上有伪造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行为,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追查。

十四、计算机使用管理
(一)各发证机关应根据条件尽可能设立计算机的专用机房,确定专人管理,无关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机房。
(二)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设立录入员专门打证;没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由办证员打证,未经领导批准的人员不得上机打证。
(三)同一公司同一个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
(四)各发证机关应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计算机操作规程使用计算机,尽量减少打证错误率,提高打证成品率。如有差错,应将错证和废证删除后再重打,以免造成重复统计。每年年初应在发证计算机上建立新的子目录,上一年的目录继续保留,并将原数据备份保留。
(五)加强硬件和软件的使用管理
1.注意保持机房整洁,维护好计算机,保证计算机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有效地保证设备的使用寿命。
2.计算机发证程序软盘属于“机密”,应由一名处领导专门保管,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外借和复制。计算机发证程序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打印字体也不得更改;如程序出现故障,应及时与外经贸部计算中心联系解决。
3.要做好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发证用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严禁在发证计算机上玩游戏,也不要在计算机上拷贝来路不明的软盘。

十五、处罚
(一)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各尽其职,严格按规章制度及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许可证事务。如出现违章行为,事务局和特办的直接责任者应调离现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有违法行为的,要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外经贸部将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某项商品直至全部商品的发证权的处罚:
1.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2.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出口许可证。
3.不按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违反分级发证原则,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5.空白许可证管理不严造成空白许可证丢失。
6.不按时如实上报计算机发证数据。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编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电 话: 联系人: | |
|------------------------|------------------------------|
|2.发货人: 编码□□□□□□□□ |4.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6.合同号: |9.支付方式: |
|------------------------|------------------------------|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
|-------------------------------------------------------|
|11.商品名称: |
| 商品编码□□□□□□□□ |
|-------------------------------------------------------|
|12.规格、等级 |13.单 位 |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 |17.总值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初审意见: | |
| |19.备注: |
| | |
| 经办人: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处领导意见: | |
| | |
|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
------------------------------------------------------
|1.我国对外成交单位:编码□□□□□□□□ |3.进口许可证编号: |
|(成交单位或指标单位盖章) | |
| |--------------------------|
|-------------------------|4.许可证有效期: |
|2.收货单位: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别(地区): |
|-------------------------|--------------------------|
|6.外汇来源: |9.商品原产地: |
|-------------------------|--------------------------|
|7.到货口岸: |10.商品用途: |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第
|12.商品规格、型号|13.单位 |14.数量 |15.单价(币制) |16.总 值|17.总值折美元 |二
|----------|------|------|----------|------|---------|联
| | | | | | |
|----------|------|------|----------|------|---------|
| | | | | | |副
|----------|------|------|----------|------|---------|本
| | | | | | |

|----------|------|------|----------|------|---------|申
|18.总 计 | | | | | |领
|----------------------------------------------------|许
|填表须知: |领证人姓名: |可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由领证人填写。未经盖章本表 | |证
|无效。申领许可证时二联均须交发证机关。 | |单
|2.“商品名称”栏,每份申请表只能填写一种商品,或 | |位
|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商品。 |--------------------|留
|3.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外销。 |领证人驻京电话: |存
|4.外汇来源:指中央、留成、贷款、外资、调剂、劳务、赠 | |
|送、索赔、无偿援助。不支付外汇。 | |
|5.贸易方式:指一般、易货、国际租赁、华侨捐赠、友好 |--------------------|
|赠送、经贸往来赠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补偿贸易、 |下次联系日期: |
|进料加工、对销、国际招标、国外调回、国际援助、劳务 | |
|补偿、来料加工、国际贷款、其他贸易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 商品数量 | |
|------------------------|----------------|
| |项 目 |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第
|更 |第 项 | | |二
|改 |-----|---------------|----------------|联
|项 |第 项 | | |
|目 |-----|---------------|----------------|副
|与 |第 项 | | |本
|内 |-----|---------------|----------------|
|容 |第 项 | | |申
| |-----|---------------|----------------|领
| |第 项 | | |单
|--|--------------------------------------|位
|5.| |留
|更 | |存
|改 | |备
|理 | |案
|由 | |
|--|--------------------------------------|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审 | |领证人单位: |
| | |----------------|
|批 | |领证人姓名: |
| | |联系电话: |
|意 | |----------------|
| | |*下次联系 |
|见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
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制



19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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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由办矿者提出申请,在确定采矿范围、采矿人数、办矿负责人、采矿期限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季节性的个体采矿,由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常年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地、州、市内跨县(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地、州、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地、州、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地、
州、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再由省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矿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施行以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办申请、审批、发证手续,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继续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矿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半年内不开工或者因故不能开办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采矿权,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审批项目时,要重新办理申请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根据矿产资源条件和核定的生产规模,一次划给十五年以内开采所需的矿产储量。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或者实际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划给矿产储量。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后,必须换发新证,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向县级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保留其开采权,但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已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
常生产及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市)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在地、州、市内跨县(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州、市矿管
部门处理;跨地、州、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州、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矿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资源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尾矿,要采取保护措施妥善贮存。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设立兼职或者专职安全检查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个体采矿也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应按《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外,凡办理了经营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营。
需要有计划控制的紧缺矿产品品种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科研设计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咨询服务,对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各矿业生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和企业管理,从多方面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4日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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