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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7:37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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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89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是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关口前移、超前防范”的前提,是监察执法工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的基础。截止8月底,全国共已评估煤矿3588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25222处的14.2%;其中乡镇煤矿已评估2931处,占符合评估条件矿井的13.1%。通过评估有效地促进了煤炭企业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了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提高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效果。为确保实现2003年全国煤矿安全评估100%的目标,根据各地上报数,经研究,现将今年后几个月评估进度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提高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保证在年底前完成辖区内全部煤矿的安全评估工作。

二、要按这次印发的今年后四个月评估进度计划进行分解落实,并适时督促检查各地的评估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评估工作进度缓慢的地区,要加大督促和指导的力度,帮助找出原因、解决问题,促其加快进度;对计划不落实或完不成计划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其落实和完成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工作要严格按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评估的质量。同时要及时研究解决评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推动评估工作按计划顺利进行。

三、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要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监察执法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章行为,要及时下达监察执法文书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安全状况较差的煤矿要实施重点监察,跟踪督查;对不合格的矿井,要采取停产整顿措施。经整顿仍不合格的,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和60号文件要求,督促地方政府深入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并针对评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分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安全评价和审核评估三者之间的关系。煤矿安全评价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法定程序对煤矿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审核评估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对辖区内的煤矿逐一进行审核评估,不具备条件之一的,必须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关闭。

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全面完成任务;要及时上报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数据。评估工作完成后,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上报评估工作综合报告。

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进度计划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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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黄山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建设、安全生产、公共交通、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政府办公厅(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政府审议后公布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事项;
(二)内部行政管理和体制改革措施;
(三)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定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 决策启动第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认为应当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应当确定决策拟制部门起草决策草稿: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
(二)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
(三)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建议而提出的决策建议;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交办的工作或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以及决策执行部门、财政开支、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
拟制决策草稿,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拟制部门自己进行,也可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作出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中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提出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
第十三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下一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对拟不采纳的反馈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在决策拟制说明中作专门记录和说明。第二节 公众参与第十四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
举行座谈会,应当视决策内容需要,邀请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座谈会,并制作会议记录。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提前五日送达座谈会与会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媒体征求公众意见。
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应当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决策拟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众可就公布的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组织专业论证会,视需要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决策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技术风险等问题进行论证。
市政府应当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社会反响大、公众普遍关注,且对决策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
(三)决策拟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
第十八条 决策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听证主持人由政府领导、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人为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听证陈述人为决策拟制部门;
(二)听证代表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确定,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内容,接受公众报名;
(四)决策征求意见稿和决策拟制说明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五日送达听证代表;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要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拟制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决策草案拟制说明应当包含对草案拟制过程的说明,对草案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风险评估情况的说明,对正选方案与备选方案的对比说明,对公众意见、专业论证意见和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第二十条 决策拟制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不得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
对未经听证的决策草案,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组织决策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时间和组织听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二)不同意提交政府审议;
(三)同意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草案部分内容;
(四)退回决策草案,补充完善草案拟制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的合理性有异议的,也可以提出修改完善或暂缓决策的建议。第四节 审议决定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策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第二十七条 决策拟制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审议,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公众参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决策拟制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决策草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就决策草案作出的决定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同意决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或授权政府办公厅(室)、决策拟制部门印发正式文件发布实施;
(二)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三)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行政首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以政府名义印发正式文件发布执行;属重大的、原则性的内容修改的,修改后安排重新审议;
(四)作出搁置决定的,搁置超过一年,决策草案自动废止;搁置期间,决策拟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作决策档案。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决策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决策正式文本和决策拟制说明。

第四章 决策执行第三十二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所确定的工作任务、步骤、措施等组织制定详细具体的工作计划,并按照分工明确、层级分解的原则,实现责任到岗、责任到人。
决策执行配合部门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部门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决策执行配合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拒不执行本部门工作任务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可提出处理建议,报告政府行政首长或政府决策执行分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工作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有效期而定,一般不得长于两年;
(三)评估应当委托未参与决策拟制阶段的相关工作的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四)评估应当制作评估报告提交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情形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组织决策后评估,评估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估报告建议继续执行决策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决策继续执行。
(二)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方案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示同意,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政府办公厅(室)组织专业论证或征求公众意见后再提交审议。
(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决策内容的建议的,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先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决定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所确定的全部工作任务完成后或决策由政府决定停止执行后,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向政府作出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视需要包含决策执行过程、工作成果、成果评价、审计结论、经验和问题、后续措施建议等内容。
决策执行总结报告应当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审议的,决策执行主办机构应当按照审议意见做好修改决策执行总结报告、继续执行决策或完善后续措施等有关工作。

第五章 决策监督第三十七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决策拟制、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有权向政府或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配合部门应当作出记录并回复,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改进决策执行工作;对不采纳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认为决策内容需要修改、停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决策拟制部门、决策执行部门的决策拟制、执行工作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领导和个人在决策制定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工作程序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就依法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等机关批准或决定的重大事项所进行的草案拟制、政府审议、决议或决定执行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


2002-04-26

国经贸企改〔2002〕267号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的社会负担。为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现就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结试点经验,加快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

  1995年以来,一些“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部分地区根据国家经贸委、原国家教委、财政部、卫生部、原劳动部《关于若干城市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分流富余人员的意见》(国经贸企〔1995〕184号)的精神,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采取多种形式推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进展很不平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将给国有企业带来巨大压力和挑战,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平等条件的任务愈加紧迫。各地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总结试点经验,不失时机地推进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逐步将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以及后勤服务等福利型机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主体相分离,切实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要坚持多种形式、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在二至三年内从企业中分离;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和工业、交通、建筑等独立工矿区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一般应在三至五年内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少数处于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的地方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时限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关闭、破产项目,其企业办社会机构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分离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校

  分离企业自办的普通中小学校要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 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利于基础教育发展、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

  1.企业管理中小学校的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移交时,学校的资产整体无偿划拨;未经当地政府同意,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施;要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学校人员的移交以移交前在职人员为基础,教师参照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制标准并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审定合格后接收,非教学人员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划转。

  2.多渠道筹措资金,落实企业分离自办普通中小学校所需经 费,保障分离工作顺利进行。分离办学后的办学经费可采取企业与财政共同分担、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以企业在分离前所负担的办学经费作为基数,地方企业由地方政府和企业协商确定经费负担比例,在三至五年的过渡期内,企业负担的经费比例逐年递减,过渡期后由地方财政全额承担。


  3.学校移交地方政府或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等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要保持平稳过渡,不得影响学生上学,不得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不得降低教育质量,学校正常的办学经费要予以保证。


  4.对少数偏远地区独立工矿区企业暂不能分离的义务教育阶 段学校(部分),可通过适当返还教育费附加或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等办法予以扶持,保证企业基础教育健康发展。

  分离企业自办普通中小学,除政府接收外,还可通过办学体制的改革试验探索多种模式的分离办法。这类学校应允许其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三、分离企业自办医院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遵循《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并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主要采取以下分离方式:

  1. 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企业自办医院,既可从企业分离出来实行产业化经营,也可按照自愿的原  则,由企业与当地政府协商移交,将医院的资产、人员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2. 政府接收有困难的,企业可单独或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合办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凡不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企业自办医院,可以停办或撤院改建成为企业内设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

  企业自办医院分离后,医院自负盈亏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定额补贴或逐年递减补贴的办法,予以资金支持。

  四、分离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职工福利型机构

  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等机构要尽快由福利型转为经营型,由无偿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由单纯为企业服务转为面向社会服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方式,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分离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企业要规范运作。分离后成立的子企业应尽可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母企业要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加强对子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 失。母企业可以与分离后具备法人地位的子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子企业重新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母子企业协商解决。

  有条件的企业要把住房建设和维修管理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企业可将现行的住房管理机构改建为独立从事住房开发、建设和物业管理等业务的经济实体。

  五、配套措施

  各地可针对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中出现的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保障分离工作顺利实施,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对分离处置的企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后,经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协商,可将原来对职工的福利性补贴由暗补改为明补,实行福利货币化、工资化,其中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企业分离到社会的学校、医疗等机构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要逐步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对分离过程中出现的富余人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积极做好富余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请各地结合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减轻企业办社会负担,对当地的教育和卫生等资源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源合理利用的区域布局规划,进行调整优化、合理布局,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六、进行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工作试点

  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部门确定,试点方案由试点企业商当地政府后提出,按程序由中央直管企业与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报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参照地方企业的办法解决,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分离前,各地要适当加大教育费附加的 返还比例,以保证基础教育健康发展,维护职工的根本利益。对于破产及濒临破产的中央企业所办中小学校,地方政府应克服困难优先予以接收。

  七、组织实施
   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各地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的领导,成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要实行责任制度,落实目标责任;企业也要紧紧抓住改革的有利时机,加快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步伐,要认真做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注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注意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促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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