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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3:16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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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

发展,保障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渔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涉及渔业船舶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

提高远洋捕捞能力,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船的规模,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船

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船舶工作。

  第二章 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造、更新改造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

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及动力指标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远洋渔船主机功率申

报、入渔资格审查、捕捞配额安排等方面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和材料,确保渔船的质量和安全,涉及本省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造、购置海洋机动养殖渔船和内陆水域机动捕捞渔船的

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造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或者将机动捕捞渔船更新改造为

非机动养殖渔船的控制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更新改造近海捕捞渔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但将近海捕捞渔船改造为

远洋捕捞渔船的不受原主机功率限制;

  (二)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和销售: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反渔业或者港航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尚未处理结

案的;

  (四)证书、证件不全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因发生事故报废或者灭失后,其船舶主机功率

指标可以保留二年。超过二年未办理制造、购置渔业船舶申报手续的,其主机功率指标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渔业船舶

  的检验和登记

  第十条 制造、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设

备、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与作业。

  渔业船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进行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需要改变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规定的用途和航区的;

  (三)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或者对检验中提出的问题

未予以纠正的;

  (四)由于其他情形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申请进行船舶登记,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所有权和船籍港,授予船名号,并颁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

当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

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号;

  (二)船籍港;

  (三)主机的类型、数目和功率;

  (四)船舶的尺度、吨位和作业方式;

  (五)渔业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和住址;

  (六)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并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登记机关: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三)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四)已经报废或者拆毁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

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原登记机关规定的方式声明作废,并自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有关证书、证件的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

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

  第四章 渔业船舶的

  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功率三百千瓦

以上的渔业船舶还应当有油类记录簿;

  (二)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

许可证或者专项许可证;

  (三)船员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配员标准,职

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船员证书;

  (四)船籍港和船名号清晰、规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捕捞渔船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有捕捞日志。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域。

  渔业船舶修理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

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

  (三)未依法缴纳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因故要求停止作业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应当将有关证书、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需要恢复作业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核准并领回有关证书、证件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经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船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内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按规

定安排船员值班,保证渔业船舶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和侵占渔港水域,

不得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渔港航道内的沉船或

者障碍物,对损坏的航行设施及时修复,为渔船航行畅通和安全提供保障。

  第五章 渔业船舶事故

  的预防和救助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

船舶的海难救助。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

抢险救助体系,制定抢险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通讯、船舶等救助设施,建立救助信息网络,保障海上抢险救助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安全

管理制度,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置消防、救生、航行、信

号和无线电等安全设施;

  (二)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进行航行与

作业;

  (三)按照核定的限额乘员和载货;

  (四)不得在进出港航道、港池从事捕捞养殖活动,不得在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其他

船舶接到遇险渔业船舶的呼救信号后,应当转发,实施救助。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接到遇险渔船求救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迅速

组织救助,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遇有重大险情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在其统一指挥下实施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组织救助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应当互通名称、

国籍和船籍港,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未

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三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船舶的控制指标

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的;

  (三)遇险渔业船舶报险后,未采取有效抢险救助措施的;

  (四)对渔港设施疏于管理维护,造成渔船航行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

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休闲渔业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对内陆水域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

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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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
深圳分
局:
为了规范支付涉外担保费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境内机构支付下列涉外担保费时,应经外汇局核准。
(一)境内机构在境内融资时,由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境内机构支付的担保费;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境内机构支付的担保费。
二、境内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担保费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外汇局不做统一规定。
三、境内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时(境内融资如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担保人只能是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银行),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规定材料:
(一)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担保项下主债务如为外债,还应提供外债登记凭证);
(二)担保合同(境内机构支付反担保项下涉外担保费时,还应提供反担保合同);
(三)汇发(1999)372号文规定的相应税务凭证(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支付涉外担保费时,不需提供);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遇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2000年8月1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机[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今年中央1号文件的精神,落实国务院把好财政资金补贴购置的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的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是落实好国家购机补贴政策的重要保障措施,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执政为民、服务“三农”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组织开展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切实把好补贴机具质量关,保障国家购机补贴政策的有效实施,为扩大内需,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附件: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把好财政资金补贴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的精神和要求,做好2009年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支持促进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以确保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的及时有效实施为目标,整合系统资源,创新工作机制,落实责任措施,建立健全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体系,形成质量调查监督机制和氛围,有效保障补贴机具质量稳定、安全可靠、服务及时,保护和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内容

  (一)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
深入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推进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组织报送投诉情况月报表,及时开展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发布相关情况,协调处理重大质量投诉,加大监督力度。组织开展全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3•15统一大行动”标志性活动,部署补贴机具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扩大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

  (二)开展质量保障督导

  农业部在“春耕”、“三秋”两个季节,派出工作组赴粮食主产区,组织开展通用类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各省(区、市 )结合实际,在主要农时季节、产品旺销季节,组织开展非通用类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采取到企业、销售市场现场检查、用户访谈等相结合的形式开展督导。督导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情况、质量承诺的兑现情况、售后服务情况和补贴机具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企业是否具有持续生产出符合要求产品的能力做出评价,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交督导报告。

  (三)开展质量跟踪调查

  选择重点产品开展质量跟踪调查。农业部组织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玉米收获机械和油菜播种与收获机械质量调查。各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非通用类的产品1~2个开展跟踪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完成后,提交跟踪调查报告,组织有关企业就调查问题进行整改。

  三、工作时间安排与组织

  (一)3月,组织开展全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3•15统一大行动”活动,全国设立主会场,各省设分会场。组织召开2008年度投诉情况通报会。

  (二)4月,开展“春耕”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组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等相关方面的人员组成,原则上不超过3人,选择1~2个产品,3~5个企业进行检查指导。

  (三)5月,组织开展油菜收获机械质量调查。

  (四)6月,组织启动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质量调查。

  (五)7月,召开半年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会,发布相关信息。发布油菜收获机械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六)8月,组织玉米收获机械质量调查。

  (七)9月,开展“三秋”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组由农机管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等相关方面的人员组成,选择1~2个产品,3~5个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开展油菜播种机械质量调查工作。

  (八)10月,发布挤奶机械与贮奶(冷藏)罐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九)11月,发布油菜播种机械、玉米收获机械质量调查结果,组织整改工作。

  (十)12月,发布全年农机质量报告。进行年度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总结。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列为全年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组织发动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农机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单位投身其中,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完成。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由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农机试验鉴定等单位具体承办,农机技术推广单位积极参与。实行分工责任制,工作落实到单位到岗到人,定期检查交流工作,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早安排、早部署、早动手,增强工作计划性、主动性、互补性,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和成效。

  (三)强化基础,高效廉洁。抓好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发有关信息的基础数据库和汇总、分析软件等,及时、动态、快速、安全地收集、保存和传送有关信息,增强快速反应能力。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要讲求方法,注重实效,遵章守纪,科学高效。尤其是质量保障督导、质量跟踪调查工作要轻车简从、合理筹划、深入基层,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给企业和农民增加负担。

  (四)加强宣传,做好总结。做好新闻宣传策划,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和相关信息,扩大补贴机具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认真总结工作,及时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并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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