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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1:14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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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编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非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二)非法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八倍;
(三)非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四倍。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和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农村牧区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它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并处被占用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市区土地的,每平方米按该地段核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三至七倍;
(二)占用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三倍。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标准处以罚款。
第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 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造成经济损失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禽限期治理,每亩可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条 集体或个人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土地上建造住宅、挖沙、取土、采金、开矿、建厂、制坯、烧砖等的,限期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并处以罚款:
(一)属于耕地的,每亩按该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二)属于自留山或其他土地的,每亩按当地中等耕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支付的罚款,应从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
第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开支范围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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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

卫生部


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
1996年7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使保健食品的评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术规程。
第二条 本技术规程旨在规范保健食品的申报和评审工作,并使保健食品的研制、申报和评审有章可循。有关“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和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技术要求,须依据《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执行。

第二章 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第三条 国内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一)国内保健食品申请者,必须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保健食品申请表》,并报送《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资料及样品。
(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省级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卫生部。
(三)申报资料及样品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送至卫生部卫生监督司,逾期上报的产品将列入下一季度评审。
(四)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负责受理上报的申报资料,并组织召开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
第四条 进口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一)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者,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填写《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除提交《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出产国(地区)官方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等资料,代理商还应提交生产企业提供的委托书。
(二)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负责受理进口保健食品的申请并组织召开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
(三)受理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逾期申请的产品将列入下一季度评审。
第五条 通过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产品,报经卫生部批准后,由卫生部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工作任务及制度
第六条 省级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进行初审。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全面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有无缺、漏项,各种评价、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重点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省级评审委员会必须对初审的产品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上报卫生部。
第七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进口保健食品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的产品进行终审,重点审查保健功能及说明书、标签内容的真实性,为卫生部审批保健食品提供技术评审意见。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召开四次会议,会议时间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第九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无特殊原因,评审委员应出席评审会议。
第十条 评审会议必须在有2/3以上委员出席时方可召开,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2/3以上委员同意方可认为评审通过。
第十一条 被评审产品如涉及某评审委员,评审时若需要回避的,该委员应该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评审委员应将全部评审资料交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并必须对被评审产品的配方和工艺保密。

第四章 保健食品的评审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名称的审查
产品命名应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申报资料中应包括命名说明。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申请表的审查
申报者应采用卫生部统一印发的《保健食品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按“填表说明”填写,不得将需填写的内容复印后粘贴到表上。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配方的审查
(一)产品所用原料应满足《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产品配方应满足《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
(三)配方含量必须真实,并提供配方依据。
(四)以菌类经人工发酵制得的菌丝体或菌丝体与发酵产物的混合物为原料的,必须提供所用菌株的鉴定报告及稳定性资料。
(五)以微生态类为原料的,必须提供菌株鉴定报告及菌株的稳定性试验报告,同时应提供菌株是否含有耐药因子等有关问题的资料。
(六)以藻类、动物及动物材料等为原料的,必须提供品种鉴定报告。
(七)以从动植物中提取的单一有效物质或生物、化学合成物为原料的,需提供该物质的理化性质、毒理学试验报告及在产品中的稳定性试验报告等资料,并尽可能地提供该物质的化学结构式。
(八)产品所用加工助剂及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九)对具有抗疲劳作用、改善性功能作用、促进生长发育等作用的产品,需提交有关兴奋剂和激素水平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工艺审查
(一)生产工艺应合理,必须符合《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生产工艺应包括各组份的制备、成品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第十七条 质量标准审查
(一)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订原则。
(二)所有能反映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均应列入标准。
(三)质量标准应对产品的原料、原料来源、品质等作出规定。
(四)质量指标中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
(五)原则上应制订特异功效成分指标,并附定性、定量检测方法。
(六)制订编制说明,说明质量标准中各项指标制订的意义及依据。
第十八条 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的审查
(一)产品必须完成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这是评审产品安全性的必要条件。
(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15193.1~15193.19-94)的规定执行。
(三)保健食品原则上必须完成《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规定的第一、二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必要时仍需进行进一步的毒理学试验。
(四)对以单一营养素为原料的产品,在理化测定的基础上,若用量在安全剂量范围内,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但对以多种单一营养素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仍需进行安全性评价。
(五)对以生物提取物及化学合成物为原料的产品,若国内外已有大量的安全性评价资料证明该物质是安全的,在证明产品所用该物质的理化性质和纯度与文献报道一致的前提下,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六)以普通食品原料和/或药食两用名单之列的物质为原料的产品,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七)卫生部已批准生产和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申报保健食品时,一般不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的审查
(一)审查产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性评价试验,以评价产品是否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产品的功能学评价试验必须在卫生部认定的机构进行,并应严格按照《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进行。
(三)进口保健食品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或验证工作,须在卫生部指定的保健食品功能评价、检测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技术中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
(四)对以单一营养素为原料的产品,在理化测定的基础上,若用量在安全剂量范围内,且达到有效剂量,一般不要求做功能学评价试验。但对以多种单一营养素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仍需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
(五)对营养强化食品,若宣传其功能,应按保健食品申报。
(六)未列入《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的功能学评价项目,在申请者提供方法的基础上,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部认定的其它功能学检验机构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如试验结果肯定,该产品可申报保健食品,但必须提交具体试验方法及有关参考文献。评价
方法的科学性和结果的可靠性,由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专家评定。
第二十条 功效成分资料的审查
(一)原则上申报资料应提供产品功效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二)单一功效成分的应提供该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三)多组分产品,原则上应提供主要功效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四)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原料名单及含量。
第二十一条 产品稳定性资料的审查
(一)产品的稳定性是其质量的重要评价指标之一,是核定产品保质期的主要依据。
(二)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申请者须提交产品的稳定性资料。
(三)稳定性试验是将定型包装的产品置于温度37-40℃和相对湿度75%的条件下,选择能代表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每月检测一次,连续3个月,如指标稳定,则相当于样品可保存两年。有条件的申请者,还可选择常温条件下进行稳定性试验,周期一年半,此法较前者更可靠。
(四)产品的稳定性试验,至少应对三批样品进行观察,所有代表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均应监测,并应注意直接与产品接触的包装材料对产品稳定性的影响。
(五)有明确功效成分的产品,必须提供功效成分的稳定性资料。
(六)稳定性试验报送的资料,应包括试验方法、数据、结论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的审查
(一)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二)进口保健食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须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
(三)应提供近期三批有代表性样品的检测报告。
(四)所检指标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审查
按《办法》第四章及《保健食品标识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有关资料审查
应尽可能地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的研究利用情况及有关文献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申报资料及样品数的要求
(一)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卫生部的申报资料,至少一式20份。
(二)《保健食品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要求有3份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三)上报卫生部的所有检测报告必须有一份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四)上报卫生部的所有鉴定证书、委托书等必须有一份是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五)上报卫生部的样品需最小包装10件(不包括检验样品)。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7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旅游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居民生产、生活,提高城市居民居住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在城市中的各类垃圾(粪便)中转站、公共厕所、垃圾房、垃圾池、垃圾桶、果皮箱及其他用于放置或者储存各类垃圾的设施。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适用、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的要求,按“谁建设、谁配套、谁管理”的原则,采取政府投入、开发配套和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筹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资金,确保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按规定标准实施。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范围及标准(一)公共厕所 1.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每间距500米设置1座;一般街道每间距800米设置1座。 2.新(改)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10万平方米之间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建筑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的,至少设置公共厕所2座,建筑面积每增加10万平方米,增设1座公共厕所。 3.每个公共广场至少设置公共厕所1座。 4.旅游景区每个停车场必须设置公共厕所1座,游览区按照实际需要设置。 5.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至少设置1座公共厕所。本条上述规定的公共厕所建设应当达到二类以上标准,其中旅游景区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游客集散地公共厕所应当按一类厕所标准或环保厕所设置,并配套残疾人厕位和通道。(二)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一般在居民区或城市的工业、市政用地中设置,每0.7-1平方公里设置1座。(三)粪便中转站新浦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3座(其中猴嘴地区1座),连云、海州区至少设置粪便中转站1座。(四)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住宅小区每栋楼至少配置1套垃圾收集容器;高层住宅楼应当配备楼体垃圾收集房。(五)果皮箱流动人口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两侧,每间距25-50米设置1只;交通干道两侧,每间距50-80米设置1只;一般道路两侧,每间距80-100米设置1只。旅游景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30米。住宅小区内的果皮箱设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米。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住宅小区(组团)规划的论证。负责市政道路、城市广场、住宅小区(组团)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改)建市政道路和广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第七条 现有住宅小区凡缺少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配套不达标的,必须按本办法在3年内配套。住宅小区是一个单位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原建设开发单位承担;住宅小区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配套资金由开发单位按照开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已建成的市政道路和广场,凡环境卫生设施未按标准配套的,应采取相应措施,按规范要求逐步配套。可通过沿街公共建筑内设置、沿街单位内部设施对外使用以及投入专项资金改造、市场化运作等多种方式,逐步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问题。第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未经市环境卫生和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采取“拆一还一”的办法,将重建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拆除。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维修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及其环境整洁卫生。第十条 凡损坏或未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凡新(改)建住宅小区、市政道路、广场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撤销或更改环境卫生设施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凡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不配套,超过限期整改时间仍未达到配套标准的,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对原开发单位不予办理新的规划、土地手续。第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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