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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1:2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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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正确地评价离任厂长(经理)在任期内的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不得办理离任或重新任职手续;特殊情况需先离任后审计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应当在离任之日起60日内提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申请。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离休、退休、调离、辞职、免职、撤职、解聘、辞聘等原因而不再担任本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事,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的厂长(经理)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配合审计人员搞好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情况;
(二)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审计中发现有关问题涉及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年度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离任厂长(经理)在离任前,对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理盘点,造册登记,与接任厂长(经理)或其委托代接人办理交接手续。审计人员对其清点及交接情况应进行复核。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决定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其决定离任的同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也可责成企业的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接到离任审计申请书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注明审计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成员等。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认为审计人员中有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证审计的,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为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财产盘点、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情况;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情况;
(四)离任厂长(经理)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广泛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并向企业职工代表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审定后,对离任厂长(经理)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离任厂长(经理)行政奖励或处分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奖励或处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本人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作为对离任厂长(经理)考核、评价和使用的重要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妨碍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离任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损害了被审计单位或离任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离任厂长(经理)或其他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
,原审计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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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1999年4月5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1202  分类:其它
实施日期:20021202 时效:有效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进一步促进我省改革开放,调整经济结构,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着眼,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
  工作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和再就业的严峻形势,努力加快经济发展,增加就业需求。要努力改善就业环境,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和公益性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下岗人员。要把控制失业率和提高再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下岗机制和失业预警机制,加大对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认真落实已制定的鼓励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型企业和服务性企业的发展,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以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就业援助。
  进一步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的力度。要制定规划,确定目标,积极培育和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中介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职业中介欺诈行为。
  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提高劳动者素质,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转变择业观念;要认真实施劳动预备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对从事国家和省准入控制工种的人员,要严格职业资格管理。
  加强劳动就业服务的基层基础性工作。在街道、社区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履行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社区服务等职能。
  二、下大力气搞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逐步完善我省的社会保障工作机制
  千方百计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和征缴工作。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招用的农民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作为企业年检的内容。
  规范社会保险运行机制。全省应尽快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社会化发放和基金运营监督管理的社会保险工作机制,增强社会保险服务的透明度。要严格规范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的管理,对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虚报冒领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注入机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20%。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应优先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经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和运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要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促进社会保障工作的有效开展。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从制度上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特别关注特殊困难群体,切实解决好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遇到的实际问题。
  三、继续推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劳动用工管理
  大力推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要建立健全政府、工会、企业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加强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沟通和协商,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公有制企业实施以岗位工资制为主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企业中要积极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工资协议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招聘(用)劳动者,都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凡招聘(用)劳动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资机制。凡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要相应增加。职工工资水平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原则上应低于上一年本人实际工资性收入,以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其收益应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适应。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无故拖欠工资和不执行《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处理;对故意拖欠或转移财产拒绝支付工资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保全财产。
  四、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加快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尽快制定全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就业准入等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充实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体系。要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省、市(地)、县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使之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劳动保障监察重点要突出规范劳动力市场、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所需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执法活动正常进行。
  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净增就业岗位、强化再就业服务、落实三条保障线、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行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形成全省统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共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民法院要加快对劳动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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