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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7:17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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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2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山区、昌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 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全国爱卫会等6部委全爱卫[1997]第1号文件精神,借鉴兄弟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
  (二)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大、中、小学校及其它各类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剧场、影院;
  (六)大型商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违反制度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设立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候车室、影剧院、交通护栏、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不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发布烟草广告。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职责;
  (三)向市或者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200-5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予劝阻或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个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规定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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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应税金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二、营业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按应税金额的5%缴纳营业税。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三、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房屋赠与,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契税,税率为3%。
五、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的规定,房屋赠与,全额征收印花税。
需要提醒的是,符合免征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他情形的,受赠人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这将直接影响受赠人再次转让房屋享受免税优惠的时间。此外,除了上述纳税以外,根据税务机关和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办理免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提供公证书,公证费一般为赠与房屋价值的2%,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兰新复线新路新价全路均摊及提高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为解决兰新复线还本付息和补偿电力机车牵引用电成本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9年2月1日起,将去年8月1日取消的兰新复线每吨公里2.5分加价实行全路均摊;同时,适当提高铁路货运电气化区段电力附加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兰新复线全路均摊。全路正式营业线和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的货运新路均摊运价每吨公里提高1.1厘钱。
二、提高铁路电气化牵引区段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铁路正式营业线电气化牵引区段的货运电力附加费收费标准由现行每吨公里1分钱提高到1.2分钱。同时,取消太焦线(大辛庄——高平)、焦柳线(济源——关林)和京广线(郑州——高碑店)3个电气化区段的电力加价。
三、相应修改《铁路货运价格及收费公告》。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四)第三项电气化铁路电力附加费“每吨公里加价1分”修改为“每吨公里加价1.2分”。《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特殊运价的公告》(计电〔98〕31号附件五)第5、6、7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将第3项“兰新复线加价”项目修改为“新路均摊加价”。
四、各级物价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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