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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15:02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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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多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业务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业务已统一归口财政部管理,为了适应新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相关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
关系,切实建立起“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工作,我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地方及中央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外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行
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及批准的有关管理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贷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管理部门,负责代表政府对外进行贷款的磋商、谈判及协议的签署,对内进行贷款的统一管理,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对外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工作。
国家开发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中国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
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当地的此类贷款业务进行综合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或转贷银行)的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提及的“贷款”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统称;“贷款项目”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统称;
“国外贷款机构”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
“转贷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及其他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系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单位、机构或企业;
“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第二章 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转贷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及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负责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有关竞争性项目及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负责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九条 每个具体贷款项目所采取的转贷方式,在财政部与国家计委商定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世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和亚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后,由财政部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予以确定并通知转贷银行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确定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地方政府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该地方政府贷款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十一条 确定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相关转贷银行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实施协议,明确转贷银行的有关责任与权利。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应按时向财政部偿还该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费,并承担全部的信贷风险和外汇风险。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就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的项目贷款与项目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的再转贷协议应在财政部对外签署协定并与转贷银行就该项目签署转贷实施协议之后签署。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的转贷条件应为国外贷款机构(国际金融组织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和财政部所认可。
为体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优惠性,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在向项目单位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原则上应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原条件进行转贷,但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原贷款的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
.4%。
中国银行在转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6%。
其他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可根据商业原则确定其转贷利差,但利差水平应符合国际惯例、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要求接受转贷的项目单位出具银行或企业提供的偿还担保,但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财政)为项目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偿还担保;地方政府亦不得主动为此类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偿还担保。
第十五条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除项目中所包含的事先确定由转贷银行自主选择的子项目外,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安排,但转贷银行有权对准备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财务经济评估。
转贷银行可以根据其评估结果提出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决国家计划已经安排和批准的贷款项目。
转贷银行如决定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应以书面形式在相关贷款机构完成项目评估前正式向财政部提出。
某个转贷银行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承担转贷责任的贷款项目,由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他愿意承担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来进行转贷,或采取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项目地方政府的方式进行转贷,已退出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对此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干涉。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日常综合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授权并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
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有关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与提出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参与其项目的具体执行活动与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具体承担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第十九条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地方和部门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及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具体项目执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
第二十条 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其程序为:
(一)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分别制订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3年滚动规划、亚行贷款3年滚动规划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经与有关贷款机构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开发银行应参与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行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银行应参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项目的贷款申请,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则需经地方财政和发展计划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所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订和申报工作。对于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意见的有关贷款申请,财政部在对外磋商贷款规划时,将不予列入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的备选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准备工作,并应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与规定,准备和报批项目建议书,以便项目正式立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单位提出,限额以上的,经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或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抄报财政部;限额以下的,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和财政
部备案。
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计划承担转贷任务项目的立项准备工作。

第五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国外贷款机构
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财政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宏观监控和指导。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并应切实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
查并向财政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转贷银行应参与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转贷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应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且应尽量与贷款机构对该项目的评估相结合;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结论应报送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并抄送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在国外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该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意见(包括详细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及有关承诺文件等);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
意见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由转贷银行负责具体转贷的项目,转贷银行应在国外贷款机构评估前向财政部提交详细的项目配套资金安排计划及承诺文件,包括转贷银行的有关审查意见;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确定基本的贷款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条件。再转贷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第六章 对外贷款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和协调与国际金融组织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就每个具体项目所进行的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整理后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转贷银行或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七章 贷款项目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所有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宏观监控与政策指导,包括项目执行中所涉及的重大业务与政策问题的处理和对外协调。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由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任何转贷银行、项目单位或地方均无权自行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由国家审计署负责。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审计署应向财政部通报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外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
位需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制订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账(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三)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四)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五)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转贷银行承担具体转贷任务的项目,转贷银行应负责对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的贷款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执行问题和政策协调问题,转贷银行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转贷银行应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完工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项目的后续管理。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负责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应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包括转贷银行)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制订的相关贷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办法,就利用相关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
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四十一条 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各项目单位和各转贷银行应按财政部财世字〔1995〕135号文和财世字〔1998〕93号文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与要求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地方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拖欠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贷款债务的,在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新项目的准备工作;对拖欠贷款债务的转贷银行,在该银行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对该银
行进行新的贷款转贷。
除上述规定外,对地方政府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在每年与地方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转贷银行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负责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要求以及政府外债管理的需要,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建立本地区债务尤其是政府外债的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对本地区外债的跟踪与监测,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地方和各转贷银行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转贷银行或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现行与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以及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现行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规定和办法自本规定发
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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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1998]4号

1998-01-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编者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有两个标准:一是按照年销售额划分,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二是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视为一般纳税人。因财务核算是否健全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衡量和把握,大量的小型商业企业以财务核算健全为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增加了税收管理的难度。鉴于商业环节异常纳税申报绝大部分发生在小型商业企业的一般纳税人中,为便于征收管理,减少收入流失,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对一般纳税人的审查,对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小型商业企业原则上不要以财务核算健全为由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采取上述措施,有利于保证增值税制度在商业企业的实行,有利于加强对专用发票的管理,也可增加税收收入。
  以上意见,请即布置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
环境保护的决定(试行)
              
长政发〔2006〕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省第六次环境保护大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湘政发〔2006〕23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我市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繁荣创新文明和谐的长沙,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把环境保护摆到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
  (一)认清我市环境形势。“十五”期间,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突出污染防治,加强生态建设,注重环境保护,在全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但是,全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主要污染物仍超出环境承载能力,城区扬尘、二氧化硫、噪声、油烟污染和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空气质量和部分功能区水质还不能稳定达到标准,粗放式生产经营带来的环境安全隐患和过度开发建设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二)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向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并重转变;二是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转变;三是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解决环境问题转变。坚决摒弃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增长的做法,始终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环境保护工作
  (一)明确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积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切实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破坏”的状况,依靠科技进步,倡导生态文明,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强化环境法治,提升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努力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二)落实目标任务。全面落实长沙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重点行业的污染排放强度明显下降,城镇空气质量、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水质好转,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基本稳定,核与辐射安全得到保障。到2010年,全市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量比2005年分别削减18.78%、16.4%,镉、砷排放量削减25%,万元GDP能耗降低20%。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达标率达到90%,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8%,市区和县(市)城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大于292天/年。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80%、100%,县(市)城区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60%。全市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90%。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小于55分贝,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控制在70分贝以下。全市森林覆盖率达到57%。县(市)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出境断面水质达到Ⅲ类标准,市界出境断面水质好于入境断面水质。
  三、切实解决突出的环境问题
  (一)加强重点水域污染防治。以湘江长沙段、浏阳河、捞刀河、沩水等主要流域为重点,深入开展水环境污染综合整治。有关区、县(市)政府要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达标要求,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快防治步伐,坚决取缔现有年生产能力10吨以下的小炼铟企业,限期关闭镉、砷、铅污染严重的企业,综合防治造纸、化工等企业污染,防治产业梯级转移对重点水域的污染,遏制水域富营养化趋势。开展饮用水源地环境普查和地下水污染专项调查,编制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加快引水及水质环境工程建设。年内取缔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排污口,2007年底前关闭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禁止从事水上餐饮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公安、航监、水利、城管等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安全预警制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加强饮用水水源和供水水质监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特别是枯水期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饮水安全。
  (二)加强工业污染防治。采取关停、淘汰、退转、改造、限期治理等措施,巩固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治理达标成果,实现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加快推进化工、建材、造纸、煤炭和机械等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坚决淘汰窑径2.2米以下的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水泥土(蛋)窑和普通立窑以及没有规范化堆渣场的电解锰企业等。所有工业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施。“十一五”期间要完成市区长元人造板厂、601和651化学危险品仓库及二环线范围内有关企业的调整搬迁,推进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加强工业园区污染防治。所有工业园区必须进行园区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和园区规划环评,综合防治污水、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确保达标排放。强化园区及园区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切实加强对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处置的监管,加快对铬渣等遗留污染物的治理。2007年底前,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成投入使用,2008年底前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建成投入使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减少废物排放为目标,推进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和资源综合利用,大力推广清洁生产,强制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工业园区要积极开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试点。
  (三)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以改善空气质量为重点,大力开展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加强二氧化硫污染综合整治。推广清洁能源,
2007年底前市区三环线范围内所有燃煤锅炉一律拆除、改烧清洁能源,县(市)要制定实施清洁能源推广使用规划。加强扬尘污染综合整治。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城市建设工程,严格规范渣土运输和施工工地管理,强化建设工程的防尘措施;加强对道路的硬化处理、洒水降尘保洁、开控作业防尘和城市绿化建设;严禁街头烧烤、焚烧杂物。对各区政府和建设、城管、环保等职能部门实行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制造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理。加强油烟、噪声污染综合整治。新建餐饮、娱乐场所,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全面清理已建成营业的餐饮、娱乐场所,造成环境污染的予以综合整治,整治无望的,依法责令停止营业或予以关闭。餐饮场所必须确保油烟、噪声达标排放,完善污水处理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依法整治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工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综合整治。逐步推行“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尾气,禁止尾气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到2010年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Ⅲ类标准。加快CNG(压缩天然气)等清洁汽车的推广使用,严格机动车报废制度,加强机动车出厂产品的检测,从源头上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加强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营运管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一年内实际处理污水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实际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三年后实际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建成区特别是城市成片区域改造和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规划、建设排水管网。加强公共场所室内环境污染和城乡结合部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快实施长株潭环境同治规划,加强与株洲、湘潭两市环境保护合作。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城市创建活动。
  (四)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级政府要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积极实施农村小康环保计划和以“清洁家园、清洁水源、清洁田园、清洁能源”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治污清洁工程,切实解决农村水源污染等突出的环境问题。2007年底前各区、县(市)政府要组织编制完成并实施镇(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快村、镇(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土壤、水源污染综合治理为重点,加大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力度。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生产。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在2007年底前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和以沼气为主的农村清洁能源。因地制宜开展沼渣、沼液和秸秆综合利用,切实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对浏阳河、捞刀河、沩水上游重点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区和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实施控制性保护。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强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大力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创建活动。
  (五)加强放射源监管。全面加强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监管,保证辐射及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环评与“三同时”执行率达到100%。严格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环境安全许可和统一监管,加强废弃、闲置放射源的收贮和监管,定点安全处置放射性废物。建立市、区、县(市)辐射环境管理网络,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健全辐射环境安全监控和应急体系。
  四、完善和落实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
  (一)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各级政府要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排污单位,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依法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超总量排污。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必须同步削减所在地原有相应污染物排放量的制度,实施环境治理工程,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快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将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每半年公布一次各地和主要行业的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名靠后的地方和行业、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二)完善环境功能区划。各区、县(市)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划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4类主体功能区域,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方实行优化开发,大力发展高新技术、环保产业、新型工业,优化产业结构,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实行重点开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同时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和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实行限制开发,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发展方向,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保育,逐步恢复生态平衡;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方实行禁止开发,依法实施保护,严禁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针对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制定严格的环境准入条件。对不符合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项目,对选址、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地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的新增污染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强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凡依法应经环保审批的建设项目,实行环保先行审批制度。凡是未依法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和进行竣工验收,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电力部门不得供电,金融部门不得给予贷款。严肃查处未经环保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或生产的项目,对于其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项目,由有审批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停,并限期恢复建设地原貌。
  (四)落实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认真落实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保证金制度,按项目环保设施投资的5-20%缴纳“三同时”保证金。确保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实施到位,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经“三同时”验收合格后,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三同时”保证金充作环保专项治理资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准予生产经营的相关证照。“三同时”保证金具体实施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落实环保经济与价费政策。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环保型产品开发、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垃圾回收、废物综合利用的税收和科技等优惠政策,免征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增值税。强制实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评定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并在信用评定等体系中纳入环保内容。优先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的用地和用电,对污染治理设备实行加速折旧。完善征收手段,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排污权交易制度。落实与环境有关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和企业生产过程中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改革。城市(含县城)的水价在2006年底前要包含污水处理费,2008年底前水价构成要包含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成本,以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通过调整水价筹集的污水处理费用不足的城镇,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适当补助。完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全面推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落实水、矿产、森林、土地、动物等资源收费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缓解生态压力。对运用价格政策筹集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资源补偿等环境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六)健全环境保护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把环保投入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除环保专项资金外,各级财政安排的环保治理等经费要逐年增加,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十一五”期间,全市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占GDP的比例要在2005年的基础上逐年提高。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纳入专项资金,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各区、县(市)要相应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环保行政事业编制人数,将环保机构基本经费按当地综合经济部门的标准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对环境监测、监察、核与辐射安全、宣传和应急体系等重要专项业务工作所需经费要重点予以保障。企业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大环保资金投入,落实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以推进污水、垃圾处理市场化为重点,加快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积极引进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保护事业,形成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多元投入的格局。
  (七)加强环保能力建设。完善环保管理体制,加强市和区、县(市)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建设,在中心镇设立环保机构,街道和其他乡镇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环境监管工作。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业务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环保队伍。区、县(市)级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环保部门的意见。各级环保部门专业人员应占本部门总人数的70%以上,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录用、调入和安置非环保专业人员。构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在2008年底前,区、县(市)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大队要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加快建立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和环境监测预警、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环境信息中心及信息网络建设,加强环境科学研究能力建设。
  五、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
  (一)完善环保法规标准体系。要尽快制定社区环境管理办法、园区环境管理办法,出台新农村建设环境保护及公共场所室内环境保护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标准,为环境执法监管提供法制保障。
  (二)严格依法行政。环保、城管、公安、卫生、交通、水利、航监、建设、规划、国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增强环境执法意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公众参与环评制度,采取听证会、对污染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聘请环境监督员等形式,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的力度。要通过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正常运转治污设施、超标或偷排污染物、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开发建设和违法、违规采选矿造成生态破坏等环境违法案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政府不得出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干扰正常环境执法。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超总量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并吊销排污许可证。
  六、深化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宣传教育,强化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环保部门要与新闻单位建立环境新闻通报制度,与社会团体建立环境信息交流制度,与文化部门积极培养环境宣传教育中介机构和民间社会团体,鼓励文化企业、广告公司、演出团体等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司法部门要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重要内容。新闻媒体要把加强环保宣传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大力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推介环保工作先进典型经验,对环境违法典型案例,要按程序予以监督曝光。各级干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干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环保培训。各类学校要深入开展国情省情市情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在广大市民中大力开展环保科普宣传,积极倡导环境文化和生态文明,提升全民环境伦理道德水准,让人民群众真正认识环保、了解环保、支持环保,自觉投身到环保事业中去。广泛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和环境友好企业等绿色创建活动,推动全社会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在全市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群众广泛参与的环境宣传教育机制。
  七、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政府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环境保护问题。建立和完善环境与经济综合决策机制,在制定重要规划和开发计划时,要充分考虑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各级政府都要成立和完善由政府一把手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党政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环境保护协调推进委员会,及时协调解决环保工作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各级政府要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或通报环保工作。
  (二)落实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把环保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强化责任考核,确保各项环保目标任务完成。各级政府一把手是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环保目标管理,确保环境安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落实目标责任制,做好相关环保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统一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及环保产业发展,督促企业做好环保工作;科技部门要组织环保科技攻关,解决环保关键技术难题;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资源保护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城管、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加快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扬尘污染控制;监察部门要对环境保护中的违法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工商部门要及时注销、吊销被依法关闭企业的营业执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价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电力监管和公用事业部门要配合对关闭、停产的违法排污企业进行停电限电、停水处置;公安、交通部门要综合整治机动车、社会生活、道路交通噪声;规划、海事、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工作。
  (三)严格环保绩效考核。从2006年开始,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环保“三同时”执行率、辖区内空气质量、饮用水安全、流域出境断面水质等主要环境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环境保护奖惩机制,对落实环保目标责任制工作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的,要问责、批评和诫免。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本决定精神,制订措施,抓好落实。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监督检查本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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