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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5:45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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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改革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积极为其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小型矿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矿是指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并且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为小型矿床规模(或矿床规模不清)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县办国有小型矿、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适用于本规定。
私营小型矿、个体小型矿、地勘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军队团级以下(含团级)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国有矿山企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小型矿、城镇集体开办的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大、中型矿,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国有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小型矿必须有储量报告作依据,储量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查批准。没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的储量报告,或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储量登记手续,采矿登记机关不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采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
对开采乙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市(地)、县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对开采甲类矿产(除乙类矿产之外的所有矿产)的,按下列三种情况分级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一)矿山生产规模和矿山占用矿产储量规模均分别小于小型矿山生产规模和小型矿床规模的上限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小小矿,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委托市(地)级有关部门及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县级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二)前项所列小小矿规模以上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对某些简单的矿床,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行储量承包的矿种,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
第六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负责储量报告审批的管理工作。对被委托机构的储量报告审批工作要加强指导与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将审批计划(年度计划及临时变动计划)和审批结果报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审批结果发现有误时,省(区、市)矿
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纠正。
储量报告不得委托与提交报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直接经济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审批。
第七条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规定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不求面面俱到。勘查控制程序以探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不作规定,实行有偿勘查的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侧重首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储量报告要简明扼要。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并指明其用途、风险性,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对小小矿和乙类矿产储量报告,要求有能提供可供开采、利用储量和避免资源重大浪费的大致地质资料即可。
第八条 储量报告经批准后,应按照地矿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勘查储量登记。小型矿占用的储量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占用储量登记。在开采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尚未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应按该办法履行补登记手续。
第九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及其委托机构应对小型矿地勘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对小型矿的矿山设计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矿山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矿产储量的浪费、破坏、优矿劣用和矿山投资失误。对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的,应从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整个矿区储量分割的合理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型矿因资源、技术、政策等原因需终止采矿活动,必须对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并将结果报所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以前已开办的小型矿,尚无储量资料的,应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指导下,在限定时间内,投入一定勘查工作,并利用已有开采资料,编写储量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储量审批工作一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对老、少、边、穷地区可适当减收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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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全国律协党组


全国律协党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2008-05-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党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律师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推进党的建设伟大工程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七大作出了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总体部署,对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党中央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寄予了殷切期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律师队伍,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重要保障。党的领导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政治优势。党建工作是律师工作的重要组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更好地实现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是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必由之路。

  (三)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队伍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充分发挥广大律师的重要作用,要求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律师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行业完成时代使命的必然要求。

  (四)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律师事业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党员的骨干带头作用,及时解决律师事业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责任重大

  (五)大力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律师党员意识。要教育、引导律师党员正确处理执业行为与党员义务的关系,切实增强践行“三拥护”、“三维护”自觉性,激励广大律师党员进一步牢记党章对党员的条件的规定,牢记党员身分,铭记党员标准,自觉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不断强化律师党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在执业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时时处处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六)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律师党员队伍和行业党组织建设。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做好各级律师协会党组织建设工作,加强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努力建设一支贴近律师党员、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要把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指导帮助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联合组建党组织,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律师行业的广泛覆盖,做到律师事务所建在哪里,党组织就覆盖到哪里,党的工作就开展到哪里。

  (七)根据律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律师党员信息采集制度,准确掌握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律师行业的党员发展制度,重点培养优秀律师和青年律师加入党组织,为党的队伍输送新鲜血液,完善律师党员结构,保证律师党员在行业内的先进性,进一步扩大律师党员的行业影响力;要大力探索完善律师党员参政议政制度,不断拓展参政议政渠道,激发他们参政议政的热情;要建立健全优秀律师党员表彰制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党员先进典型,扩大律师党员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进社会对律师行业的认识。

  (八)针对律师职业特性,有效开展党建活动,充分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要积极组织律师党员为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维权等各种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和组织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挥党组织作用,为律师党员在国企改制及上市、大型项目建设等领域开展业务创造条件,全方位发挥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及时总结推广在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党员挂牌上岗,开设律师党员示范岗、先锋岗等有效经验,不断增强律师党员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凝聚力;要充分发挥党组织对律师业务开展的政治保障作用,把律师党建工作与律师业务建设结合起来、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管理结合起来,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律师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

  (九)充分发挥协会职能作用,以律师执业活动考核和律协培训为载体推动党建工作的发展。各地律师协会在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业务考核时,在考核检查其业务工作情况的同时,还要考核检查建立党组织和开展党建工作的情况、律师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全国优秀律师”的评选要将党建工作作为考评的一个重要方面。要精心设计律师党员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把政治培训与业务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提高律师党员学习培训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积极鼓励律师党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主选学,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便利。要加强律师行业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教育培训,与各级党校积极联系,组织律师党员骨干参加党校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党员骨干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党建工作能力。

  三、切实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指导

  (十)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协会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党建工作,进一步明确行业自律责任,积极配合各地党委组织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党组织,认真完成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各项具体任务;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抓好工作落实。要全面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根据党建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检查各律师事务所切实抓好党建工作。

  (十一)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建立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协会党组织要建立专人负责制度,加强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要加强纵向联系,及时开展党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各地协会党组织的党建工作能力和水平。全国律协党组每年要组织一次全国律师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地方律协党组织每年至少要专题研究两次律师党建工作,沟通掌握情况,研究解决问题,作出工作部署。

  (十二)各地律师协会党组织要加强调研,推进律师党建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加强律师党建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协会党组织要注重对律师党建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总结,大胆探索,努力发现并准确把握规律,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扎扎实实地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工作指导,不断建立完善基层党组织的经费保障、组织制度建设,为党建工作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要以创新的思维,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开展律师党建工作,以党建促进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兰泉员工关系室(40)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上)

在《本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稿》)发布之前,笔者对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是否在200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前出台是有些担忧的,但看了《征求稿》后这种担忧又成为担心。如果《征求稿》第四、五条在修改上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可能做到的一点约束将付诸东流,劳务派遣将重新回到2008年疯狂发展的时代,其结果劳务派遣在立法上基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触发某一特定事件而全面取缔。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进来参与讨论,让劳务派遣能够合法体面地进入劳动关系领域。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兰泉: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兰泉: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五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推向企业,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在特定的条件下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三性”工作岗位,如因特殊原因需排除在外的工作岗位应当说明其具体原因。如食品行业的季节用工,是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因而应将这类员工排除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之外。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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