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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0:04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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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于不涉嫌伪瞒报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因海关需作进一步化验以确定归类而滞留在港的税号2710的石油成品油,当事人可按下述第一条规定向海关提出暂缓结关的书面申请,获准后可先期提货并接受下述第二条的处理:
一、对于以交纳相当于货款等额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提出的申请,交由进口地直属海关审核批准;对于以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担保提出的申请,交由进口地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核批准;上述申请经审核获准后,当事人可先期提取货物、暂缓结关。
二、当海关对上述暂缓结关的货物作出正式归类决定并依此填发税款缴纳证后,按下述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并提交相应许可证件的,或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证件的,海关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予结关;逾期纳税的,海关应依法扣除滞纳金后退还余款。
(二)经海关归类明确为应证货物但不能提交相应证件、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补交相应证件的,海关将保证金予以没收,或以其他担保方式抵缴货物等值价款后予以结案。
(三)对于无证件管理要求或已按要求提交相应证件、但不按相应税率交纳税款或逾期三个月仍未纳税的,则从保证金中扣除应缴税款,或以其他担保方式抵缴应缴税款后结关,保证金仍有余款的,应予退还。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9年9月27日后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19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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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进一步放宽政策,加快我市乡镇企业发展步伐,促进特区农村经济全面振兴,现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发展乡镇企业的协调工作。
兴办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农业,服务于农业,积极发展农付产品和食品加工业,并充分利用我市城乡的优势和特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农村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建材业、商业服务业和为出口服务的创汇企业。在大办乡镇企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一批年产值百万元以上的骨干企
业,使乡镇企业真正成为我市农村致富的途径。
城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乡镇企业实现上述任务,要满腔热情地予以支持,要以积极的态度帮助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凡是可以扩散到农村的产品或加工的零部件,都要尽快移给乡镇企业生产;凡是能够在农村加工的农付产品,就不要运到城市加工;提倡城市技术和
管理人员到农村帮助兴办各类企业,鼓励农民到城市开办第三产业,推动我市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一个更快的发展。
为了协调城乡关系,及时解决乡镇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市政府决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研究讨论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和规划、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各部门和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其他生产和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会议议题由市农委根据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
需要、收集筛选提出;由分管的副市长或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商定解决。
二、增加财力和物力的支持。
乡镇企业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以群众自筹为主,国家给予扶助。自筹资金、可采取独资、集资入股、投资联营、借资付息等各种形式。国家扶助、在“七五”期间、市财政拨出专款作为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资金数额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逐年有所增加;乡镇企业上缴国家的税收、
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每年从增加部分提取50%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县(区)财政根据县(区)农委和企业局提出的安排计划批准使用;农业银行对短、平、快的项目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优先贷款。这三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区)农委、财政、银行共同研究
制订。
乡镇企业出口产品应得的外汇、要切实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予以分成,不得克扣。
发展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以市场调节为主。但对于由国家计划控制安排和紧缺的主要生产资料、可由县(区)乡镇企业局提出计划、市计委和物资部门要尽力给予协调安排、照顾解决。
三、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新办的乡镇企业(不含个体企业、下同)、在就地生产经营的、经税务部门审批,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可给予减免三年以下所得税的照顾;除生产或经营糖、烟、酒、焚化品、化妆品、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罐头、钢木家俱等十三个品种外,自投产开业之日起,
可减免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凡原有乡镇企业接受国营,集体工厂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半成品、仍由原工厂收购部分、在一九九0年以前免交产品税、上缴增值税;自行销售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的照顾。
乡镇企业与外地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所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凡在原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继续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并可实行税前还贷、利润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投资方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如属个体经济的联合企业、一律在企业所在地纳税。
乡镇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经税务部门审核帐证健全的单位、其比上年新增的利润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乡镇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速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
我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城市企业要积极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或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促进生产、共享成果。农村中学应因地制宜地开办一批职业班;各有关部门也应到农村举办短期培训班、为乡镇企业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市经委、经贸委、科委、建委、农委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的科技干部、技术工人下乡帮助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生产。乡镇企业也可以到城市聘请退休技术人员和老技工到农村工作。
“星火计划”是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大科技战略措施。“七五”期间、我市已确定的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星火计划项目、市农委、科委等部门要抽出力量帮助县郊狠抓落实。
五、健全开办乡镇企业的审批制度。
乡镇企业具有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发展的特点、必须加强宏观控制、防止盲目发展、实行合理规划,统一审批。为简化手续、市政府决定今后兴办乡镇企业、统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乡办、村办企业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县、区企业
局审批;村以下的联合体、个体企业、由村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报乡企业办公室审批、并报县、区企业局备案。凡属开办建筑。建材企业和小糖埔、一律报县、区企业局会同县、区建委、经委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给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凡是未经批准开办的各类企业,均不得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
六、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发展乡镇企业应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保障合法权益。今后除照章纳税。按照闽政(1986)1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和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一定的“三金”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企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
会向乡镇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三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信息交流、人才培养、推广新技术、开拓新产品和修建公共福利设施等方面。
要注意保护乡镇企业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对出现问题的处理、要持慎重的态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正之风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严禁乱收执照、乱罚款、乱处理。要善于正确引导、使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
乡镇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
乡一级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骨干、担负着“以工补农”的重任、一般应采取集体承包、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定利润基数、超额分成的形式、对原已由个人承包的乡办企业,如承包基数偏低或群众有意见的、可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调整。对少数规模小、设备差、手工操作的修理业和
微利企业、可以采取大包干、全奖全赔的办法或租赁给个人经营。要适当延长承包期限,扩大企业自主权。
村办企业、凡需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一律实行公开投标、严禁“权力包”。对于群众有意见的“权力包”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整顿、重新标包。
对个体企业、应加强管理、教育其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要引导他们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走联合的路子、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
以上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赴

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



1986年8月1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7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查处和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主要包括黄州区的赤壁、禹王、东湖、南湖等四个办事处、路口新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农场、渔场、林场)等。
因黄冈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黄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并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未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或者改变规划核定用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经查验无上述三证或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供水、供电、电信、供气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处理办法

  第七条 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拒不履行停工义务继续抢建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八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不予确认产权,责令限期拆除,并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占压城市道路和建筑控制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在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能够有限利用的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责令补办临时使用手续,暂予保留使用,并按上限处以罚款,今后城市建设拆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且不予补偿:
  (一)个人未经许可或许可后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开发牟利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层超面积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要求,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日照、通行、排水等邻里居住条件的。
  第十条 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的缴纳相关行政规费后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东坡赤壁、遗爱湖等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但对城市规划只有轻微影响或不影响的;
  (六)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八)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移民建镇等政府行为的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不能满足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当时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村村民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督促其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涉及耕地占补费用由所在村承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三)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依法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对本村村民不符合宅基地许可条件的用地,视同非本村村民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非本村村民(含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和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用地许可条件的,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没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
  (二)对符合用地许可条件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行政规费,政府不再向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其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并责令改正;对继续从事支持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从业资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质。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违法建设当事人,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通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工作由黄州区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和临时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政府按原出让价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可以有条件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违法建(构)筑物,没收后由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储备。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的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在市查违办存续期间,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坚持先处理后补办,先缴费后发证。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查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二)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必须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用)的,在有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情况下,逐宗地补签征地协议、落实补偿安置方案、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意见、规划部门详细规划说明等报批资料报省政府审批;
  (四)省政府审批后,非本村村民逐宗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本村村民按划拨方式供地;
  (五)对2007年4月24日以前的个人违法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直接补办土地登记手续;
  (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己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逾期不变更的吊销有关证照;
  (七)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八)违法建设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申请确认产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在初始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登记。
  对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违法建(构)筑物经依法处理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人防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证明书、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未提交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和人防易地建设证明书的私人住宅,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处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行政规费,属市级财政预算收入。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出具缴款通知书,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先集中缴入市查违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帐户(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使用权性质不变,分类记帐核算,再统一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法建设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建筑成本计算;违法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拒不接受处理的按上限强制执行处罚;
  (三)用于自住的住宅按下限处罚,用于出租、出售或开发经营牟利的按上限处罚;
  (四)主次干道临街面、规划重点控制区域和占用耕地的按上限处罚,其他按一般控制标准处罚;
  (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六)2007年4月24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按上限处罚;
  (七)2006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非法占地按上限处罚;
  (八)1996年5月18日黄冈市成立以前发生的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免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下达追缴通知,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建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8号文规定,一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收取。
  私建项目在老城区范围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新城区范围内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主次干道临街面的按每平方米30元、临街面建筑面积大于3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收取;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政策在规定面积内的自住住宅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还须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报省审批的本村及非本村村民用地按法定上限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行政规费,涉及耕地的按每亩1.5万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出让金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缴纳不足的继续补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征缴。
  对涉嫌漏、偷、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用地和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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