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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7:22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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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工业处:
为适应我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客观需要,贯彻年初分行长会议的五项改革措施精神,推动贷款风险管理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及资产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总行工交部在总结贷款风险管理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试行。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工交部反映。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和我行关于加强资产风险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设立,以防范、控制贷款风险,实现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基本宗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工业流动资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银行难以清收本息的贷款资产。在本办法中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量值。
第五条 本办法通过对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逐步形成新的信贷管理方式,使之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逐步形成新型的银行信贷管理运行机制。
第六条 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确定,贷款的审查与决策,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章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借款企业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设定企业领导素质、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资金结构、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发展前景五类评价指标。
第八条 银行应根据对企业风险程度测定的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企业划分为AAA、AA、A、BBB、BB、B六种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对于新开户企业和生产经营状况有较大变化的企业要进行即期调整。
第九条 按照企业信用等级,设定相应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和等级划分标准见附表一和附表三。

第三章 贷款方式和贷款形态的风险测定
第十一条 根据借款企业资信程序不同,银行分别采取抵押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作为对企业的主要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方式对贷款风险影响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贷款方式风险系数,见附表二。
第十三条 按照贷款逾期状况和清偿的可能性将银行已经发放的贷款(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四种类型。
正常贷款指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内的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含展期一次),逾期两年以内的贷款。
呆滞贷款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贷款指借款人依法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全部破产财产后,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或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待核销的贷款。
第十四条 按照四种贷款资产存在形态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1.0、1.5、2.0、2.5。

第四章 贷款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接受企业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借款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方式的风险系数,按下述公式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并判定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风险系数×企业信用等级系数
第十六条 贷款风险度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对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不予贷款。
第十七条 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企业的资本、资信和贷款质量状况实施对企业的贷款限额管理。由省级分行根据各级行的经营管理水平核定贷款行的授信额,并实行贷款分级限额审批制度。贷款行根据以下公式掌握贷款发放额度。
(一)贷款行对某企业单笔贷款批准金额≤贷款行授信额/该笔贷款风险度
(二)贷款行对某企业全部贷款余额≤贷款行对该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
贷款行对企业的全部贷款限额=min(企业实收资本+公积金,企业所有者权益)/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行授信额
(上式中:min表示取括号中两数中较小者为计算值,企业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的计算公式见第二十一条)
各贷款行在上级行核定的授信额和贷款限额内掌握贷款发放,超过授信额或限额的贷款必须按规定报经上级行批准。
第十八条 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度的大小,在国家规定的利率浮动权限内,对贷款企业实行浮动利率。
第十九条 银行对信用贷款余额应逐步控制在贷款总额的40%以内,且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一般不应大于其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贷款质量的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条 在贷款运用过程中,贷款行应定期对贷款的质量状况及风险程度进行检查、监测、考核。
第二十一条 银行要把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权重资产的比重,作为经营管理的主要任务。
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金额
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度×贷款形态系数

(这里的贷款风险度是衡量资产质量时的即期风险度,应等于调整后的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与贷款方式风险系数的乘积)
贷款行依据下述公式判定一个企业、部门和辖区的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金额
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部门、辖区列为高风险对象,并实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二条 贷款行对所放贷款要建立定期跟踪检查制度,并针对不同风险度的贷款规定相应的检查间隔期,规避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监测制度。各级行要定期上报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见附表五)。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七月三十日和次年一月三十日前将贷款资产质量监测表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负责对辖区和部门的全部贷款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并设定以下五个监测指标。
(一)逾期贷款率=逾期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二)呆滞贷款率=呆滞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三)呆帐贷款率=呆帐贷款季末余额/全部贷款季末余额×100%
(四)积欠利息率=本期止累计欠息额/(本期止贷款平均余额×贷款年利率)×100%
(五)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贷款风险权重资产/∑贷款余额×100%

上级行定期测算和通报全部贷款资产风险情况,并作为考核行长政绩和确定、调整该行资产负债比例的主要指标之一。对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较大的辖区和部门要进行检查和整顿。同时,上级行对这些辖区的信贷投放要实行区域控制。

第六章 风险贷款的监管与违约处置
第二十五条 银行要充分利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变动,导致企业法人变更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应由新的法人承担。银行应督促企业更换借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契约,并订立贷款偿还协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方面终止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变相转移资产,直接或间接造成银行贷款风险的企业,银行应及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依法强制清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对于高风险企业,银行要进行严格监管,控制其划出款项或转移资产,并依法对贷款抵押财产进行封存。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资产分割行为的企业,银行应监督其按资产分割后实有资产所占比例落实还款责任,并督促企业落实相应的贷款担保。
第三十条 对破产企业,银行应依据法律规定清收贷款本息。确已无法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冲销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银行视其违约。
(一)借款企业向银行提供虚假文件、报表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银行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企业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产权变动和重要财产处置,经营方式和范围调整,生产经营计划、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调整,经营场所迁移等行为可能影响贷款安全而未事先通知银行的;
(三)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企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企业未经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六)借款企业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银行贷款安全的;
(七)借款企业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八)借款企业影响银行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借款企业发生第三十一条所包括的行为之一的,银行应采取下列一项或数项处置措施,以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一)停止发放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按银行规定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
(三)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四)依法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五)追索保证人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权益,清偿贷款本息;
(七)依法申请借款企业破产还债;
(八)依法征集资产,强制收回贷款本息;
(九)银行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七章 贷款风险管理保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审贷分离和集体审查贷款的贷款风险防范系统。各行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现有信贷机构进行调整,或在信贷部门内部设立贷款调查岗、贷款审批岗和贷款检查岗,并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人员负责对产品和行业经济形势的调查分析、企业信用等级和贷款风险度的测定,确保调查和评估情况属实,并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贷款审批人员负责验证贷款风险情况,审查企业信用情况,并负责日常贷款的最终审批,承担贷款失误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检查人员负责对贷款资产的检查和清收处置,向有关部门反映和通报风险贷款资产情况和参与呆帐核销工作,并对造成贷款失误的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贷款检查人员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专司权限内的大额和疑难贷款审查。审查委员会用例会制度的形式审查贷款。凡经委员会否决的贷款,由贷款最终审批者承担全部责任。委员会决策失误导致的损失,由委员会和贷款最终审批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工交信贷部制定,解释权亦同。
第三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附:二、《中国工商银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技术指标说明
一、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是贷款风险管理的重要基础。在《办法》中借鉴了国外商业银行对借款人资信评价的内容和近几年来我行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主要指标,建立了五类指标体系。
1.企业经营者素质项下:
经历是指企业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决策层主要领导者的经历,包括学历,经验和个人简历。业绩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做出的成绩。信誉是指企业生产经营中产品、商标信誉和信守合同情况。能力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的经营管理和开拓发展能力以及专长。
2.企业经济实力项下:
净资产指标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它反映企业在现有条件下所能承受增加债务的能力。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长期投资”指标,主要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实力以及生产后续能力和规模。由于该项指标具有较大的行业差异性,各行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不同行业企业规定具体等级额度。
由于企业的经济实力将对银行贷款安全构成最直接的影响,因此,产不抵债的企业,此项指标值应为0。
3.企业资金结构项下:
资产负债率,即总负债/总资产×100%。它反映企业全部资产实际承受债务的情况,资产负债率越小,说明企业承受的债务越少,其偿债能力越强,当资产负债率大于1时,说明企业已经产不抵债,不具备偿债能力。
流动比率,即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这一比率反映流动资产的质量和流动性。通常情况下,这一比率达到150%就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速动比率,即(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它表明企业速动资产给债权人提供保护的程序,其良性指标一般在60%左右。
债务股权比率,即债务总量/净有形资产×100%,其中:净有形资产=净资产-无形资产。因无形资产在企业发生风险时就失去了价值,所以是不能承担风险的。债务股权比率反映企业自有资本承受债务情况。
4.企业经营效益项下:
销售应收帐款比率,即: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年度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销售状况和应收帐款的质量及流动性。
存货周转率,即:销货成本/平均存货×100%。这一比率表明企业库存的质量和流动性。经过规律性比较,可评核企业库存的合理性。
净利润率,即:利润总额/销售收入×100%。这一比率反映企业实际收益水平,是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状况的重要指标,比率越大,表明企业实际收益率越高。
产权利润率,即: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100%。这一比率主要反映企业产权的效益,其指标一般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
5.企业发展前景项下:
主要产品寿命周期,即选定企业销售量较大的几种主导产品,根据市场前景,判断产品的寿命周期阶段。在计算过程中,按其所处的不同阶段,给定不同的分值,然后根据产品的销售产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最终分值。如某企业生产三种主要产品,销售产值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其所处的寿命周期分别为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寿命周期最终得分为:(2×500+4×300+3×400)/(500+300+400)=2.8分。
新产品开发能力,即反映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水平的指标。该指标的测算可以通过新产品产值占比变动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等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
市场预期影响,可以通过对企业主要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创汇能力的测定以及对市场发展的预期分析确定。
销售环境是指物资、供销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交通运输条件及周围的消费群体对企业销售及发展的影响。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系数评定的量值,将企业划分为六个信用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AAA级,80-89分为AA级,70-79分为A级,60-69分为BBB级,50-59分为BB级,49分以下为B级。
二、关于《办法》中有关条款说明
1.《办法》第九条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6、0.7、0.8、1.0,其确定的依据:首先设定企业信用等级系数的取值范围在0-1之间,规定风险最大的B级企业,信用等级系数为1。然后分析测算其他各类企业相对于B级企业的风险程序变化,确定每一等级企业相应的信用等级系数。
2.《办法》第十四条贷款形态过渡系数取值范围是1.0-2.5,即以正常贷款的形态系数为基数,设定为1.0,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几种形态的贷款相对于正常贷款构成的不同风险确定各种贷款形态的风险系数。
3.《办法》第十七条中指出银行应根据风险度的大小来浮动利率。其含义是指作为商业银行要考虑其自身的效益,应运用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来确定放款利率。即,风险度越大的贷款,应为利率越高的贷款。
4.《办法》第十七条中的公式是为了把贷款风险度与贷款审批权限相结合而设定的。这样对同一审批部门而言,风险度越大,对企业所能审批贷款额就越小;反之,则相反。各级行的授信额由分行根据其经营管理水平和全部贷款资产的质量情况核定。
5.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计算公式运用举例:
例如某辖区贷款若干笔,金额分别为N1、N2……NN,贷款风险度计算结果分别为R1、R2……RN,贷款形态风险系数为A1、A2……AN。则:
全部贷款资产风险度=(N1×R1×A1+……+NN×RN×AN)/(N1+N2+……NN)。
三、附列说明
1.附表二、四中楼宇按揭是抵押贷款的一种方式,即银行以借款人拟购置房产和商品楼宇产权为抵押标的,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其购置价款不足部分的贷款。按揭率是指抵押率。
2.附表五为半年报,要求各省级行工交信贷处于每年7月30日和次年1月30日前报总行工交信贷部。
注: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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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意见

交水发[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渠化河流,有效提高航道等级,交通部门投资兴建了一批航运枢纽工程。航运枢纽的建设,起到了壅高上游水位、调节下游流量、渠化航道、永久性提升航道等级的作用,大大推动了沿江(河)航运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带动了流域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水运建设进入了新一轮发展机遇期。为适应航运枢纽建设和运行管理需要,提高我国内河航运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国航运枢纽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有交通部门投资并有发电功能的航运枢纽。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从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构建综合运输体系出发,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加快航道渠化建设步伐,实现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为沿江(河)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水路运输保障。
  (二)基本原则。
  1.以航运为主原则。航运枢纽规划、建设和运行中,应充分考虑航运需求和发展的长远要求,通过梯级渠化,提高航道等级,改善通航条件,促进航运资源的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有效保护。
  2.滚动发展原则。健全航运枢纽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证交通部门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内河航道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内河航道条件不断改善和提高。
  3.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航运枢纽建设应满足防洪,兼顾发电、灌溉等,实现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航运枢纽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体制
  (三)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的相关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监督管理航运枢纽的建设与运行。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枢纽建设、运行管理以及枢纽资产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航运枢纽社会效益显著的特点,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航运可持续发展的枢纽管理体制。
  (五)鼓励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或创造条件将现有企业法人性质的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向事业法人转变。该机构根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航运枢纽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统筹规划,加强协调,保证航运枢纽的合理布置和有序开发
  (六)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自然特征和航运发展需要,制定主要通航河流的梯级渠化方案,积极争取纳入流域综合规划。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梯级渠化方案时,加强与相关涉水部门的协调,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开发枢纽的数量、规模、标准、初选坝址、实施安排等。
  (七)航运枢纽建设的实施安排按航运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建设时序。原则上一条河流上的航运枢纽建设应自下而上,对重要河段起关键贯通作用的航运枢纽优先考虑。
  (八)航运枢纽项目设计在坝址选择、枢纽总体布置和通航建筑物规模、型式、槛上水深等方面应充分考虑梯级间水位衔接、枢纽下游水位下切问题以及航运长远发展,通过必要的物理模型试验和数值模拟验证优化航运枢纽的设计方案。
  (九)航运枢纽建设要妥善处理好建设期施工与通航的关系。制定合理的施工期通航方案,保证通航安全,缩短断航天数,尽量减少施工对航运的影响。
  (十)航运枢纽建设要充分考虑助导航设施、通信等相关航运配套工程。枢纽和航运配套工程建设要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实施的,要预留后期建设的必要条件。
  五、加强航运枢纽运行管理,确保航运安全畅通
  (十一)建立航运枢纽联合调度系统,保证航运畅通。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防洪、航运、发电、灌溉等需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联合调度方案和联动机制。服从防汛总体安排,保证下游通航流量,保障上下游船闸之间的联系与沟通,提高通航效率。
  (十二)合理安排航运枢纽的运行调度。枢纽最小下泄流量不低于下游航道设计最小通航流量,有日调节功能的枢纽下游水位变幅要符合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和船舶安全航行需要,通航设施运行调度要保证船舶及时过闸。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制定调度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期向航务管理部门报送航运统计报表及相关资料,通航设施运行年度计划、断航检修计划需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三)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做好枢纽通航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确保通航设施安全,认真做好枯水期、汛期及恶劣气象条件下的安全防范工作;向航务管理部门通报有关通航安全信息;配合相关部门维护枢纽管理区通航安全,协助处理突发事件。
  (十四)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负责航运枢纽管理区域内的航道、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等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六、加强航运枢纽的资产管理,实现内河航运滚动发展
  (十五)航运枢纽建设应多渠道融资。航运枢纽是航道的组成部分,相关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加大对航运枢纽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航运枢纽建设,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六)航运枢纽建设运营主体的改变、枢纽功能的调整等,应当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相应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交通部门投资航运枢纽所形成的资产应纳入交通部门统一管理,其收益应全部用于内河航运建设,实现滚动发展。
  (十七)交通运输部对航运枢纽建设项目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国家交通投资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委托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交通部门对航运枢纽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和权益,由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航运枢纽收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对航运枢纽的年度预算、决算等财务管理要求。投入航运枢纽建设的社会资金,其管理适用《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社会资金财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
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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