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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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50元;
(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25元;
(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盟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获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 部队和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军事设施;
(二) 国家和地方铁路线路及其两侧留地、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等;
(三) 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等;
(四) 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障其安全的用地;
(五) 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单位子弟学校,个人举办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宿舍等;
(六) 医院、卫生院、医疗站、医务所等医疗单位;
(七) 幼儿园、敬老院;
(八) 殡仪馆;
(九) 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
(十) 移民、灾民建房。
前款规定的免税耕地,征用或者占用后改变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牧区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标准之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尚未达到温饱的免税,其他困难户适当减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老少边穷地区修筑公路或者兴建其他扶贫工程,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2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2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1987〕134号)同时废止。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06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德宏各单位: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经第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芒市会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芒市会堂(以下简称会堂)的管理,明确经营范围、落实管理责任,为各类会议、会(接)见提供文明、科学、优质、高效的服务,更好地发挥会堂的功能和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堂的管理按照“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提高办会质量和服务水平,把会堂建成对内服务、对外经营的基地。
第三条 会堂设置:会堂内设主报告厅1个、新闻发布厅1个、中型会议室11个、小型会议室6个、内外宾接待室2个、休息室2个。
第四条 会堂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会堂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检测和修理。
(二)承接和办理各类会议。
(三)负责会堂的电梯、给排水、供电、空调、音响及通风系统的运转;负责会议厅同声传译系统的管理使用。
(四)负责大小会议厅、接待室、休息室及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
(五)负责会堂广场设施系统(绿化草坪照明及广场灯等)的启闭。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会堂工作人员应做到举止文明,礼貌待人,仪容整洁,讲究卫生,爱护公物,维持会堂的良好工作秩序。
第六条 会堂公共区域(门厅、过道、卫生间等)不准堆放杂物,不准乱贴、乱画,随时保持清洁畅通。
第七条 工作人员须妥善使用各种设施设备(供水、供电、通讯、电梯、消防、卫生、排污等),如需改变会议室内的设施、现状和用途,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八条 应按载员规定和操作程序使用电梯,不准用电梯超负荷运送重物,不挤乘电梯,防止造成设备损坏或人员伤害。
第九条 工作人员要增强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禁止向窗外乱扔杂物、倾倒污水,禁止在楼内焚烧废纸、乱搭电源,禁止携带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章 会议区的管理
第十条 会议区的范围是主报告厅、新闻发布厅、11个中型会议室、6个小型会议室、2个接待室。
第十一条 会议区主要为州委、州人大、州政府、州政协提供服务,同时为州级各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会堂的功能作用,将其作为宣传展示德宏的一个窗口,会议区在确保为本级服务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开放,为省级、国家级和国际性的会议、论坛、报告会、新闻发布、文艺汇演等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为确保会议中心的安全,各会议厅均为无烟会议厅;重要会议,主办单位负责事先与保卫部门联系,以便采取相应保卫措施。
第十四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需保持会议区音响、供电、空调、同声传译等系统设备、物品完好,确保会议区各类设备的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和清洁。对会议区要补充更换的设备、物品,要及时提出更换补充建议,经报批后更换。
第十五条 会议厅的使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议主办单位,提前2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相关要求书面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并提前半天到会堂检查验收会场,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需提前5天通知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前1天检查验收会场。
(二)常规性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重大活动、重要接待等特殊会议,会场布置、音响调试、清场、封场由相关单位会同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完成。
(三)会堂会议室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各承办会议单位须在会议结束前结清相关费用。
(四)会议室各项设备设施,承办会议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搬动,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会议服务规范
(一)会前准备
1、服务人员要了解会议名称、时间、规模及有关要求。
2、确保会议室、休息室及公共卫生间整洁有序。
3、认真布置会场,按要求制作横标、摆放鲜花、放置座位、依职位高低或主宾顺序安排座次。
4、会议用水、消毒茶具、话筒及备用纸、笔等必须提前准备就序。
(二)会间服务
1、参会人员到达时,服务人员要礼貌迎接;在主席台就座的领导到达后,服务员先引入休息室,送上热茶及毛巾。
2、服务人员应遵守岗位职责和安全保密制度,按照服务规范认真开展服务。
3、服务员10至15分钟上一次开水,并适时送上热毛巾(按会议规格)。主席台服务人员上水时,做到仪态端庄、举止文雅、脚步轻盈、动作快捷无误。
(三)会后清理
1、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全部退场后,应及时关闭电器,检查、清扫会场,发现遗留物品应及时退还或妥善处理。
2、会议结束后,会议厅、休息室必须恢复原样,确保整洁。
第四章 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议服务收费标准
会堂各会议厅(室)收费标准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州政府批准后,按以下标准执行:
以上费用包括会场布置、热毛巾、茶水、同声传译及音响服务;矿泉水、会标、席卡、背景版制作、鲜花、水果、绿色植物等按实结算。
第十八条 所有收费按规定全额上交州财政,返还款项主要用于添补会堂设施设备的维修和聘用人员工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09〕35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彻底扭转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多发的局面,依据《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管理范围及目标
(一)管理范围:在市区从事工程建设运输的工程运输车,以及以工程运输车为主要运输工具的在市区从事工程建设运输的企业。
本意见所称工程运输车是指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自卸货车、4.5吨及以上栏板货车。
(二)管理目标:工程建设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更加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更加有效,驾驶员素质明显提高,工程运输车交通违章肇事事故明显减少。
二、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职责
企业是工程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职责。
市公安局交警局、交通局、建委、城管办、城管执法局、经委、安全监管局等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成员单位,是工程运输安全的监管主体,承担安全监管职责。
1.市公安局交警局:负责对工程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和对车辆驾驶人员相关证件有效期的检查;负责制订工程运输车交通管制范围和内容,加大对重点路段的查处力度。
2.市交通局:负责对运输企业资质的审查及日常检查工作;负责对运输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驾驶员的安全上岗培训工作;负责对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情况及工程车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加大对重点企业的监管。
3.市建委:负责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督促工程施工企业做好运输业务发包管理工作;负责对工程车辆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4.市城管办:负责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及渣土处置的行政许可管理工作;负责无证无照运输渣土行为的查处工作。
5.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无渣土准运证、渣土处置证工程运输车辆的查处。
6.市经委:负责对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
7.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工程运输企业的综合安全监管和各安全监管部门工作的协调、督促。
三、特许通行证管理
(一)在2009年11月30日前,由市建委、交通局、公安局交警局、城管办、工商局依法对许可范围内的各种证照进行复核,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车辆予以行政许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和车辆一律不予许可。
(二)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在各有关部门审查的基础上,明确“工程运输车特许通行证”发放事宜。特许通行证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并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凡工程运输车辆挡风玻璃醒目位置未张贴“特许通行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均予以查处。
(三)各有关部门如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的,应及时上报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决定是否注销其“特许通行证”。
(四)今后凡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特许通行证的企业和车辆,各部门必须首先审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办理。
四、从业人员资质管理
工程运输企业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二)经工程运输营运驾驶员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
(三)非本市公安交警部门颁发驾驶证、行驶证的人员和车辆,须在企业所在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五、安全责任实行一票否决制
(一)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工程运输企业,取消其当年的评优资格。
(二)1年内2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且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的工程运输企业,对其实施停业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三)1年内3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且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的工程运输企业,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工程运输企业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违法经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五)对未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工程运输企业,若发生道路交通有责死亡事故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六)如1年内2次列入市公安交警部门发布的《全市客、货运企业机动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排行情况及分析》的企业,3个月内不能参与政府项目的招投标,已在实施的属政府类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中止其运输业务和供应资格。
六、明确运输安全责任。
(一)各类项目建设单位,特别是政府投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并在工程实施中予以督促落实。
(二)施工单位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将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有资质和证照齐全的工程运输单位,否则取消其招投标资格。
(三)工程运输业务发包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运输单位必须签订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在工程运输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
七、责任追究
(一)对涉及工程运输车违章肇事的,将依法追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责任。
1.同一施工项目中,工程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达到3次,或有违法纪录的工程运输车占运输车辆总数30%以上,或发生一起负次要责任死亡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停发该施工项目所有运输车辆通行证3个月;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2.同一施工项目中,工程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达到5次,或有违法纪录的工程运输车占运输车辆总数50%以上,或发生一起负主要责任以上死亡事故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立即收回该施工项目所有运输车辆的通行证,并停发通行证6个月;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单位实施诚信扣分。对整改不到位的,由公安交警部门继续停发通行证;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诚信扣分,直至取消其招投标资格。
(二)工程运输企业及车辆违法违规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1.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2次(含)以上的车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停发通行证1个月。
2.对1年内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车辆,停发通行证3个月,对其所属企业进行通报批评。
3.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5次(含)以上或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车辆,停发通行证6个月,取消其所属企业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4.对1年内累计违法行为达到10次(含)以上或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车辆,停发通行证2年,责令其所属企业停业停产整顿,限期整改。
停业整顿期间,暂扣“车辆道路营运证”、通行证等相关证照,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进行全面安全轮训,禁止其所属工程运输车违法上路运输,一经发现依法予以查处。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标的,由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八、技术保障
(一)工程运输车(8吨以上自卸车)必须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并作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车辆年审的前置条件。对符合安装GPS条件的新增工程运输车,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超载即时信息系统作为交通运管部门许可营运资格的前置条件。
(二)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企业在两个月内完成工程运输车GPS系统、隔离网、左右转弯呼叫等安全技术装置安装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督促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在3个月内建立车辆荷载信息即时反馈系统,并与指定的商品混凝土协会安全分会进行联网,及时发现和制止车辆超载行为。市、区两级财政根据隶属关系,对企业投资给予适当资助。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GPS工作站的建立、规章制度的制订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
九、对优秀企业实行奖励
(一)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好、管理力量强的运输企业收购重组规模偏小、管理较弱的小型运输企业,在自身做大做强的同时,提升工程运输行业的整体素质。
(二)对信誉好、重安全、讲效益、守法纪的工程运输企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树立学习典型。
(三)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优秀工程运输企业安全表彰大会,对1年以上未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连续3年未被列入违法排行榜、每次检查抽查安全生产状况均为良好以上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四)支持、鼓励优秀工程运输企业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投标,承接工程运输业务。
本实施意见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