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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47:07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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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西华县艾岗粮管所申请执行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一案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执行西平县人民政府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财政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由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安排,专项使用。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时,不能划拨该项资金,应划拨县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至于本案西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西平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也应慎重研究,请再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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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发生经费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和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应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协助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等。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培训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等工作。

第六条 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时,主要职责是: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发放采购文件、制定评分办法、抽取专家、组织评审或谈判、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未中标(未成交)通知书等。

第二章 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在当年预算下达以后,将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细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认真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具体要求和格式按照采购中心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将本单位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统一报送采购中心。

第九条 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采购单位可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需调整或增加的下半年和下一年度初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具有严肃性,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第十一条 未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以及追加预算的货物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见附件1、附件2,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下载),并附情况说明,直接报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监理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必须同时报送。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进行调整的,应于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若该项目已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三章 货物采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采购分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是指对小批量标准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单位直接按照合同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指对规定范围内的需求零散的服务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由定点供应商按合同承诺为采购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或商品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二节 协议供货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协议供货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 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配置、价格(折扣率)、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供货中标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单位无需另外付费。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可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也可委托采购中心采用电子采购方式组织二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首次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协议供货商提供中标产品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三节 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并可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首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前,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定点供货商能够提供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确因特殊情况必需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定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后,根据采购单位采购需求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其他需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对于重大采购项目以及技术较为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项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采购中心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供应商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专家意见的,采购中心应要求专家出具《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附上所有相关材料,并由专家本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公开举办论证会的,采购中心应至少提前两天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论证专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抽取。论证会由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专家及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参加,并制作完整的会议纪录。论证会结束后,应由专家根据各方意见,起草《项目论证意见书》。《项目论证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并附会议纪录和有关材料。对论证结论难以达成共识的,《项目论证意见书》要如实对不同意见作出反映。《项目论证意见书》应由专家、供应商及采购单位代表签字。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采购中心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征集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如果只有唯一供应商响应,可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如果有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响应,应当变更采购方式,并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采购文件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一律与采购文件同时编制并对外发布,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二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出具公函,并加盖公章,说明采购项目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设定情况及超过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处理办法,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采购中心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由采购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五家以上(含五家)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对已经发放的采购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天前提出,采购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或谈判。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或谈判的,应当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推荐函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采购单位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在推荐函中推荐三名以上代表,由采购单位与采购中心共同随机确定一名代表参与评审。采购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审。

第四十九条 重大复杂项目,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财政部和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采购中心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否则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采购单位派出的评标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仪式,采购单位派出的其他代表也不得对其透露开标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五十六条 评审或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评标结果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七条 采购中心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采购单位),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章 工程采购

第一节 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招标)

第五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应由采购单位(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采购中心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其中,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应先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对报名供应商进行必要考察后,在资格预审前对供应商进行初选。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完成。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比后,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不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向供应商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情况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负责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供应商的现场勘察,使其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获取必要的投标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应在组织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时,向投标供应商介绍以下情况:

(一)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

(三)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

(四)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气温、湿度、风力、年雨雪量等);

(五)现场环境(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信等);

(六)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或布置;

(七)临时用地、临时设施搭建等;

(八)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在勘察现场后的一至二日内,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和采购中心共同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对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和现场情况做介绍或解释,并解答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第六十六条 投标预备会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整理会议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将问题和解答及时发送到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的确定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采购中心在采购单位(招标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中心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二)由采购单位(招标人)直接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出具推荐函,加盖单位公章;采购单位(招标人)推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充。

第六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应当实行定点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从定点供应商中自行采购。

第二节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主要包括: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筑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应当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的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货物清单、与货物相关部分的工程概算和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采购中心编制采购文件。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放后,采购单位应组织潜在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使其了解施工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以获取与货物的设计、安装、运行等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采购

第七十六条 服务采购项目以定点采购为主,定点采购项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七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服务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定点采购供应商。

第七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服务项目定点采购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和售后服务等。

第七十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采购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必需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的,应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采购单位的内部所属单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填报有关申请表(可从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经各部门审核并报采购中心核准备案后,可继续承接本部门内部的相应服务项目。

第八十一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六章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各采购单位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或框架协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四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八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八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生成和打印。

第九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供应商各执一份,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财政部备案一份,采购中心存档一份(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除外)。

第九十二条 采购中心在合同备案或存档过程中,如发现与采购文件合同条款实质内容相违背时,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五条 工程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采购中心有义务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单位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合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购中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采购单位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章 验 收

第九十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一百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如果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其配套设施,应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与整体工程共同试运行并参加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接受供应商的服务后,认为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不符合服务承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为采购单位提供良好服务,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组织抽检,或者向采购单位发放回执单,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分别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负责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时,适用本规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子采购的有关规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货物服务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下列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事宜,具体需求如下:

产品/项目名称


数量

交货(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

采购预算总额(元)

□预算内 □预算外 □自筹

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可另附纸张)

注: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我单位负责进行货物清点、验收、交接和保管,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工程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以下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事宜,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工程项目


概 况
采购(招标)人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建设规模


建设地址

结构形式


层 数
地 上

檐 高
m

地 下

跨(高)度
m

工程项目的补充描述:



投资立项文号

投资总额及来源


规划许可证文号

设计完成情况


采购(招标)范围


采购(招标)类别
□施工 □监理

采购(招标)

完成时间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注:采购(招标)单位应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才能进入采购(招标)程序。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招标)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中标)合同;4、我单位负责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招标人)(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危化〔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化学品登记中心,有关社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8〕1号)精神,按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要求,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基本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落实“隐患治理年”的工作部署,继续推动两个主体责任落实到位,严格实施行政许可,深入开展安全整治,切实落实“打非”责任,着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努力实现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2008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继续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指导企业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广泛宣传即将印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小化工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人员教育培训和应急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生产过程安全监控,提升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研究制定《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推进烟花爆竹行业规范化发展。

  (二)组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继续开展反“三违”、反“三超一改”活动。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培育企业先进的安全文化,开展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职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经常性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开展反“三超一改”(超定员、超药量、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活动,增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安全意识和遵章守纪自觉性,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三)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定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制定岗位、车间、工厂、公司分级隐患排查制度,并认真执行。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整改责任单位、责任人、整改资金和监控措施。严格按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隐患治理资金和正常的安全投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督促企业落实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责任制。

  二、依法加强监管,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一)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条件。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试生产工作的安全监管。要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许可条件,严格审查安全设施设计,严格按要求进行试生产备案,严格按设计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立每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档案。

  (二)突出重点,继续深化重点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总结推广江苏省化工企业专项整治工作和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百日攻坚战”的经验,结合安全许可,深化化工园区和小化工企业清理整顿工作。开展液氨储存和充装系统整治,完善液氨储存系统的监控仪表,定期检测压力容器和充装软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快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重点化工企业的搬迁工作。继续深入开展氯酸钾专项治理,督促氯酸钾生产企业建立和严格执行氯酸钾流向登记制度;加大对烟花爆竹药物安全抽检工作的力度,对违规使用氯酸钾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购、销售产品含有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暂扣经营许可证,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继续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三超一改”问题整治工作,按标准重新核定工房的危险等级、作业人数、药物定量,强化和规范安全标志管理。

  (三)扎实做好有关许可制度实施工作。要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变更和延期工作,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进一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继续淘汰、关闭安全生产条件差的生产企业。认真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规划布点审批工作,引入适度的竞争机制,加快仓储设施安全改造,提高安全保障能力。要从严审批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严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建议同级政府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地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2008年,湖南、江西、安徽、广西、河南、四川、贵州、内蒙古要制定本省(区)烟花爆竹安全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管。各地区要加强和改进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创新监管方法,改进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果。重点行业主要是涉氨、涉氯、剧毒和涉及有毒气体、电石等行业。重点企业主要是重点行业的企业,近期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使用危险工艺的企业,安全距离存在严重问题的企业,小化工,条件差和规模小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等。

  (五)积极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总结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经验,制定全面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总结2007年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试点工作,积极推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努力完成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登记工作的工作目标。维护好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专线,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方便、快捷和准确的信息咨询服务。

  (七)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后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点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经营情况的专项检查;研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积极推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完善信息报送制度。

  三、加强部门规章和标准制定工作,推进科技进步

  (一)加快急需的部门规章和安全作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组织开展即将发布的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组织制定和修订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规划,做好《烟花爆竹建设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

  (二)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药物。积极引导中小化工企业采用可靠的工艺技术,提高自动化控制水平。加强和规范加油(气)站的安全管理,开展加油(气)站安全专项检查,大力推广应用阻隔防爆和道路运输监控等适用安全技术。继续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机械化、标准化生产,提高本质安全度。

  四、加强联合执法,切实做好烟花爆竹“打非”工作

  (一)落实好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联合执法,提高监管效果。各地区要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和方法,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扩大联网区域。要加强与公安、交通、质量监督等部门的联合执法力度,强化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和剧毒溶剂等重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合理规划和建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卸载基地,逐步减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

  (二)继续推动地方政府落实烟花爆竹“打非”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精神,督促各级地方政府落实“打非”责任,重点落实好县、乡的安全监管责任;完善“打非”联动工作机制,加大“打非”力度,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窝点。研究有效方法,建立信息通畅、反应迅速、打击有效的“打非”工作机制,提高“打非”工作效率。

  五、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强化对有关中央企业的安全监管

  (一)要发挥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安全服务机构、专家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撑作用。学习借鉴部分地区“查找隐患有专家参与、重大隐患有专家认定、治理方案有专家审核,整改过程有专家指导、整改验收有专家把关”的好做法,借助专家的力量强化安全监管,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联系,支持行业协会开展服务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活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成立由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咨询服务机构,对中小化工企业和烟花爆竹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咨询和指导。

  (二)有关中央企业要继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有关中央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依靠技术进步,加大安全投入;继续开展反“三违”活动,加强外来施工队伍和特殊作业环节的管理,努力实现本质安全。要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审批程序,加强新建项目试生产备案工作,确保新建项目安全运行。要发挥有关中央企业对全国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带动化工行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化工行业的安全发展。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在重点生产装置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

  六、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基础工作

  (一)要建立基本情况台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专项整治与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各类安全事故等情况的台账。完善基层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加强安全监管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二)进一步加强事故通报和统计分析工作,用事故推动安全监管工作。对重大和典型事故要及时发出事故通报,督促有关企业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统计工作,切实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全面、客观;要强化事故分析工作,及时总结、把握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减少和避免事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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