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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1:17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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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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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制定的《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并将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和属地管理原则;

(四)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居民医保暂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其中,市城区(市直、芗城、龙文)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居民医保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为推进居民医保制度实施创造良好环境,提供有力支持。

医改领导小组要做好居民医保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宣传部门要大力做好城镇居民参保的宣传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好居民医保方案、配套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调度,履行对基金的财政监管职责,并为居民医保行政和经办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录入、缴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界定和审核低保对象及其直系的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帮助做好上述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帮助做好重度残疾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状况的调查工作。

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工会组织要积极发动企业帮助职工家属参保。

街道(乡镇)应积极搞好社区平台建设,负责组织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登记、录入、缴费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级居民医保的业务经办,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资料复核及审定、费用征缴、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保卡制作和发放等相关工作,市城区居民医保的业务经办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城镇区域内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托儿所)、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校学生。

以上(一)、(二)条人员简称为“成年人”;(三)、(四)条人员简称“未成年人”。

以上参保对象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当年“参合”期满后,应纳入居民医保的参保范围。已转为城镇居民户籍的当地失地农民(含家庭),可以参加居民医保。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居民医保原则上以家庭、学校为单位按属地原则自愿参加。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费为基金主要来源;

(二)各级政府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慈善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居民医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八条 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共补助92元,参保个人缴纳138元;

(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省、市、县(市、区)政府共补助42元,参保个人缴纳38元;

(三)在以上基础上,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和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及上述两类人员直系的未成年人,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在各级政府补助92元的基础上再由政府补助90元。政府对重度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由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安排;政府对城市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直系的未成年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的补助由政府从社会捐赠资金或预算安排资金统筹解决。

第九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助到位。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补助外,各县(市、区)财政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补助资金,市、区两级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担50%,其它县(市)由同级政府承担。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的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单位补助资金给家庭缴费的部分实行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参加职工医保其个人账户如有结余,经申请确认后可为其直系亲属从个人账户划转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参照职工医保的做法参加城镇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申请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向所在学校申请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为单位统一凭登记材料、缴费凭证向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参保学生、参保居民的信息录入工作分别由学校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负责。

(三)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应当对城镇居民的登记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的申报,每一年编制一次居民医保保费征缴计划。

政府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学校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新增参保人员每人再增加1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由同级政府承担。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以自然年计算,每年征缴一次,征缴时应一次性缴纳下一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一次性征收4月启动以后9个月的保费。2008年启动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4月1日至6月30日;正常申报登记缴费时间每年为9月1日至11月30日。城镇居民在申报登记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了参保或续保登记手续,并向医保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申报登记缴费次年1月起(2008年当年即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在出生后三个月内参保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的,从参保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迁入的城镇居民持户籍证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参保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登记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积极探索和建立居民医保连续参保的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或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保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职工医保或政府其它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所缴保费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同级市财政报送下一年度的财政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的6月底前将财政补助金额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按照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执行职工医保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外,增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儿童用药品种和医疗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在辖区内住院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不同级别医院
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住院补偿
年度累计封顶线

起付线
补偿比例
起付线
补偿比例
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补偿年度合并累计

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医院
800元
60%
100元
80%
35000元(不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份)

二级医院
55%
200元
60%

三级医院
45%
800元
50%

备注:1、社区医疗机构:指乡镇卫生院、厂矿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

2、住院起付线按次计算;门诊特殊病种起付线按年度计算,补偿比例按就诊时间顺序计算。

3、各种起付线年度内累计达到3000元,不再扣起付线。


在辖区外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自付10%,再按辖区内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人门诊特殊病种包括:

(一)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治疗

(五)危重病抢救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系统性红斑狼疮

未成年人门诊特殊病种包括:

(一)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治疗

(五)危重病抢救

(六)血友病

(七)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糖尿病

(九)癫痫病

(十)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由二级及以上定点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做出临床诊断,报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顺产一次性补偿400元,剖腹产一次性补偿8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群体,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可通过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渠道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以及国内非医保定点的盈利性医院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六)在诊治中存在弄虚作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相同),其范围和类别参照职工医保规定。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由本人保管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卡收取依法核定的制作工本费,具体可参照职工医保的医保卡使用及管理规定执行。原则上居民医保卡制作工本费用由个人自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上述两类人员直系的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群体的医保卡首次工本费由政府帮助解决,医保卡遗失、损坏等补卡的费用由个人自付。

未成年人可自愿或根据需要制作居民医保卡。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外因疾病住院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其报销需凭相关材料(住院需提供有效发票、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等;门诊特殊病种医疗需提供有效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年度三个月内(即3月31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均值结算、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5%,预留5%作为医疗机构质量考评的结算款, 医疗机构质量考评的结算款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返还。对医疗机构的考核参照《漳州市医改方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考核合格的,预留的质量考评结算款全额返还定点医疗机构。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再予以全额返还;验收不合格的,预留的质量考评结算款转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本医保年度征收居民医保费总额的5%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医保年度内发生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费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年终考核不达标的,经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同意可终止协议。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二条 居民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区开展居民医保所需的人员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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