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57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加强对本市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丰富人民文化生活,现根据中央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培养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提高人们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文艺演出的内容和形式应当健康愉快,生动活泼,丰富多采,使人们在紧张的工作、劳动、学习之后,得到高尚的
神上的享受,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二条 本市的文艺演出,由市文化局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对外营业公演。
第三条 本市剧场、影剧场、书场以及具备文艺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体育宫、体育馆、礼堂、公园、茶楼等场所(以下简称演出场所)对外营业演出,均须经市和区、县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领取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场所不得接受艺术表演团体作
营业性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四条 剧场、影剧场、书场是专业的文艺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宣传阵地,应优先保证文艺演出的需要,并积极配合持有文化主管部门演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进行演出,不得借故拒绝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各演出场所一律不得擅自接受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
出介绍信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五条 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按照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一)市、区所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均由市文化局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二)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在本县范围内演出,由各县文化主管部门调度、安排;在县与县之间或在兄弟省毗邻地区进行交流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邻省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进入本市市区演出,需通过市文化局统一安排。


(三)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艺术表演团体的一项重要的经常任务。市、区艺术表演团体都应根据规定时间,安排深入本市郊县农村和市属各农场演出;县属艺术表演团体应立足本县,面向农村,主要为广大农民服务。
(四)本市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或专业艺术人员去外地演出,均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凭介绍信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
第六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事先征得本市文化局同意,凭市文化局出具的介绍信与演出场所联系。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文艺演出的票价和收入分成办法由市文化局统一规定。各演出团体、演出场所应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不得擅立名目,隐瞒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演出场所要认真执行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买卖黑市戏票、起哄闹事及其他有碍社会风化等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
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艺术表演团体创作和演出的剧(节)目成绩突出的;
(二)艺术表演团体为农村服务成绩显著的;
(三)演出场所为演出服务、为观众服务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维持公共娱乐场所秩序有显著功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的。
第十条 文艺演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散布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儿童等内容。如发现这类节目,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不听劝阻的,可责令其停止演出。
第十一条 业余群众艺术团体的活动应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节约的原则,一般不作对外营业演出。如确因宣传需要而作短期对外公演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征得所在区、县或市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并开给演出证明。这类演出一般不跨区、跨县,不使用专业剧场、影剧
场、书场。
市、区工人文化宫、俱乐部和青年宫的业余群众艺术团体作短期对外售票公演,可分别由市总工会、团市委审查批准,并报市或所在区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业余文艺演出的票价,应按照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收入抵除演出开支,有余部门应作为今后发展业余文艺活动的经费,不得私分。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对个体艺人的演出管理:
(一)个体艺人由区、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个体艺人管理办法考核、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唱证。未经核准发证的,不得作营业性演出。
(二)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准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化地带等公共场所演唱。如有违反,当地文化、公安部门和街道、公社等有关组织应予制止;对不听制止、聚众无理取闹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罚款,并得没收其演出器具。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而私自拼凑或组织团体在本市或去外地演出的,应予制止,并没收演出的收入,追回私分的钱款。在职人员骗取假期私自外出演出的,按旷职、旷工处理,由工作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罚款或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长期私自外出演出,或
屡教不改的人员,可以除名。
第十四条 严格禁止私刻公章,伪造演出介绍证件,进行非法演出或买卖以骗取财物,如有违犯,应由文化、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另行制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92年,民政部曾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机构设置问题下发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编制问题的通知》(民办发〔1992〕10号)。这个通知,主要是解决在当时条件下开展养老保险工作地区的机构编制问题。
随着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分工的进一步明确,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在这次机构改革中,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成立“农村社会保险司”,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针政策,草拟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标准,推动地方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指导
和监督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民政部负责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和机构设置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建立,现将我们对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置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这次机构改革,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已开展或将要开展养老保险工作的地区,省和地(市)民政部门在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置上,要注重加强行政领导职能。县以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要从实际出发,在一时不具备自收自
支条件的地区,应争取财政在一个时期内对经费予以补助。以上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1994年3月22日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余金龙


【内容摘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部新刑法与《79刑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修改删除了《79刑法》中具有中国特色的类推原则。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关键词】 罪刑法定 渊源 机能 现状


1、引言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
2、罪行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内容

2.1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的概念。日本著名的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1]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2] 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 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um poena sine lege”(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3] 我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确定了不同于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制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2.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是什么?学者之间意见有所不同。德国学者贝林格认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如下四点:1.排除习惯法于刑法规范之外;2.刑法不承认溯及效力;3.刑法上不许不定期刑;4.不许类推。日本的内藤谦教授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分为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前者包括:1.法律主义;2.事后法的禁止;3.类推解释的禁止;4.绝对的不定刑的禁止。后者包括:1.明确性原则;2.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我国刑法教授张明楷先生一直致力于日德刑法的研究,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内藤谦教授主张相似。所以笔者根据张明楷教授07版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内容的论述加以整理如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形式的侧面包括法律主义、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1、法律主义。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2、禁止溯及既往。规定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事后提高法定刑;改变刑事证据规则。3、禁止类推。需要判断的具体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法律事先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留给法官裁量的余地,阻却了不同犯罪、不同犯罪情节、不同罪行程度适用不同刑罚档的可能性。实质的侧面包括明确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1、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就如法律巨匠孟德斯鸠所言: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都能唤起同样的观念[4]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将罪行相适应原则独立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但后者事实上可以包含前者。刑罚处罚程度由重到轻,是历史发展的进步与必然结果,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各位刑法学者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时都是以保护人权,限制刑罚的理念深入研究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刑罚权的肆意启动,保护人权。尽管各种学说不尽相同,但都是大同小异,相互涵摄,没有必要以哪家为一,综上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1、成文法主义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5、实体的适当原则

2、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

  从法律渊源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最先来源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巡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领地,剥态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入狱。”这一规定是当时的贵族,僧侣及市民为了抑制国王的专制,保护既得利益迫使英王制定的,它使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上得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举例说,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4、罪刑法定的刑法机能

1、限制国家立法权。
  首先, 罪刑法定主义首要功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绝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换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即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因为社会自由的存在前提是,一切人们都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形式而同其他人发生联系,而联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制约。而且,社会自由既然是一种自主活动状态,那么人们在行使自由权利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考虑他的活动对其他人的存在和他们各方面利益的影响。否则,就会由于妨害他人应该享有的利益而遭到抵制。由此,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最大的功能就体现于此,这也是单纯地从罪刑法定的字面上无从寻得而是隐含在这一原则背后的深层价值意蕴。
2、限制国家司法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功能就是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没有立法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对司法权的限制,始终是刑事古典学派考虑的一个根本问题,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因此,只有确定性的刑事规范,才能为公民提供安全的保障。在法律已经把各种现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这也就是说,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的情况下,我们的刑事司法的首要标准,就必须是依照现有的刑事法律来进行了。按照这一原则的根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样,司法权就有了一个根本的范围边际了,而不能随意擅断,从而达到对司法权的限制。
3、保障公民权益。
  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个功能就是保障公民权益。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贝卡利亚指出: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的,是杜撰而不是权利[5]。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为此,必须在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自由之间划分出一条界限,而罪刑法定就是这条界线的一个明确的界标。
4、有利于类推的正确应用。
  类推伴随成文法出现,是成文法出现后的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从某种意义上类推适用法律不是人所能废止的,只能予以限制,即使在新刑法体系中,类推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例如:法释[1998]4号文件,[6]第12条所列第四项,“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有质的不同;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偷开机动车造成车辆丢失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只能被认为是法学理论上的司法类推。所以可以认为在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中,所谓类推问题还是普遍存在的。既然在罪刑法定的今天,类推的问题依然存在,那么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尽量地使类推的应用为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服务。

5、罪刑法定在我国立法司法领域的现状

5.1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及缺陷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分解了79年刑法的几个口袋罪,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在经济犯罪方面,1997年刑法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方面,1997年刑法增设了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刑法分则第七章还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增设了20多个罪名;在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等各章中,刑法也增设了若干罪名。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3刑事立法中关于法律明确性、违法的刑法解释的思考
  (一) 法律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对象。然而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虽然经过97年的修订,分解了几个“口袋罪”,如投机倒把罪、反革命罪、流氓罪,将犯罪构成要件规范的更具体,但是仔细找寻,也发现了不少没有规定具体罪状的“小口袋罪”如我国刑法除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有条罪名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罚条文没有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在这里需要着重指出我国的弹性刑法。它包括两类:一类是纯正情节犯,即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如《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另一类暂且称其为纯正兜底犯,即刑法规定以刑法列举的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方式、方法、手段”构成犯罪的情形,比如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25条它包括4种行为方式。其中第4种行为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三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于我国市场准入门槛较高,一些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行为主体往往就落入了非法经营罪的第四个行为中。纯正情节犯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量或程度上的不明确,而纯正兜底犯则意味着犯罪实行行为在定性或范围上的不明确。[7]根据相关数据显示:现行刑法中的弹性规定有68个,占罪名总数的15.6%。其中,纯正情节犯27个,占罪名总数的6.2%,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40%;纯正兜底犯44个, 占罪名总数的10.1%,约占弹性刑法总数的65%[8]由于大量弹性刑法缺乏明确性、预测性可导致了入罪的随意性。 (二)空白刑法是指刑法只规定罪名或部分构成要件及法定刑,而将构成要件的一部或全部委诸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命令。在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完全空白罪状和不完全空白罪状。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本身末作任何表述,而仅指出参照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如刑法第132条之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作出类型化表述,但仍需参照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制度才能予以确定。如刑法第340条之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9] 空白罪状对其所要参照的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不一,表述非常混乱,有“违反......管理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规章制度”等十几种之多,这些表述都过于概括、笼统,且大部分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种不统一协调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条文严谨统一的原则,而且使得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导致对法律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下的法律明确性大大折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