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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7:46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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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
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 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 开展气候预测, 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 依照分工, 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 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 应当无偿提供; 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 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 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气象探测
第八条 全国气象台站网的布局,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 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 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国家对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条件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 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或者其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组织力量修复, 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进行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和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所获得的资料,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该探测资料的提供者, 享有该资料的使用权。

第三章 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国家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在国家气象台站稀少的边远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也可以为当地有关机关提供气象预报服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 确保气象通信畅通, 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国家鼓励其他部门和单位运用其通信工具传递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 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 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预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 及时采取各种预防或者抢救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雾和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 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气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试验作业的气象服务, 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管辖范围内的气象灾情, 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二条 气象机构应当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 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和气候评价,并根据其要求提供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科技咨询等服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必须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全国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 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 定期发布全国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气象机构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象机构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 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 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气象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和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专业气象业务项目所使用的业务技术规范、技术装备的技术要求, 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气象探测的组织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进行的气象探测除外。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用于气象探测、通信和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无线电台站, 须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三十条 国家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获取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 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 构成谎报险情, 制造混乱的;
(二)故意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 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传递的气象电报, 发生稽延或者错误, 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预报”, 是指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和各种专业气象预报的统称;
(二)“灾害性天气警报”, 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 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三)“探测环境”, 是指为保证各种气象探测仪器准确地获取大气状况信息, 由能够避开各种干扰的最小必要距离所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公益服务”, 是指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 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 (五)“气候资源”, 是指能为人类经济活动所利用的气候条件, 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军事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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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诉讼文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诉讼文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我驻加拿大使领馆对非法在加拿大居住的我国公民姚开华寄给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文书不予办理公证,如何确认其诉讼文书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认为,因私出境后,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为离婚而要求我使领馆办理诉讼文书公证的,由于其诉讼文书是在国内使用,与其非法居留地不发生关系,也不涉及我与该国关系,可在从严掌握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据此,你院可告知姚开华按照上述精神办理公证手续。


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范企业闲置设备交易行为,使企业闲置设备达到有效合理利用,维护企业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及其他公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除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市和区县属公有性质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闲置设备交易(以下简称闲置设备交易),是指企业在停产、转产、破产、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或发生其他情况后,将未使用、封存而尚有使用价值,国家又未明令淘汰和禁止经营的设备,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主办的闲置设备
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公平、公开、规范;
(三)有利于闲置设备的合理利用和优化组合。
第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闲置设备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闲置设备必须通过闲置设备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闲置设备交易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国资办是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订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订闲置设备交易政策、法规、规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四)对单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交易进行批准;
(五)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经营单位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六)调解重大的闲置设备交易纠纷;
(七)查处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闲置设备交易场所;
(二)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提供咨询、运输、国内外信息、仓储、商务等服务;
(三)对企业出售的闲置设备估价;
(四)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搞好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网络建设;
(七)协助市国资办和市工商局管理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交易;
(八)接受市国资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由市国资办授权武汉产权交易所具体承办。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负责人由武汉产权交易所报市国资办批准后任命。
第十条 闲置设备交易可以采取委托和自营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对出售的闲置设备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闲置设备原始价值凭证;
(二)企业技术、设备管理部门对闲置设备所作的鉴定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出售闲置设备的文件;
(四)市国资办批准企业出售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的文件;
未经市国资办批准出售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企业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下列设备不得在闲置设备市场内进行交易: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二)国家禁止经营的设备;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设备;
(四)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单台中型以下闲置设备,应在交易之前委托闲置设备交易市场估价,并以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出具的估价单上所列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出售大型或成套设备,由市国资办组织评估,确认价值。未经市国资办许可,不得从事企业出售闲置设备估价工作。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确需略低的,不得低于20%。多个企业购买同一闲置设备,由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组织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应向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作为闲置设备交易的合法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部闲置设备交易收入归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所有。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私下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由市国资办、市财政、税务、审计局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闲置设备交易经营单位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由市国资办会同市工商局按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罚。市公安局、工商、监察局和城管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国资办打击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由市国资办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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