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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16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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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一章 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六章 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有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填写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立案备案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证人要求对原来提供的证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收集,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询问被调查人应制作询问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自行书写有关材料,询问笔录经与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但应当出具有关书面文件。
第四十九条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丢失。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负责人给予协助,有主管监察部门的,应当请求主管监察部门给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五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调查过程;事实情况;违纪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处理意见;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或被调查部门、单位的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 案件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是监察部门对调查终结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包括:
(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
(三)需要由监察部门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监察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
第五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调查部门或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审理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调查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
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报请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查或者提交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审查、审议决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检察机关内部规章所取得的不当收入,依法依纪应当没收、上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六)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调查人纪律责任的,予以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需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决定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以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送达时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第九章 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调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复查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查报告或者复核报告,内容包括:原案处理的经过,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查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第七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七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经部门会议讨论后,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报经本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监察部门作出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复查决定书还应注明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八十条 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部门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一条 送达复查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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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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