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7:3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6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11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自觉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推进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报告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点事项进展落实情况和市政府阶段性的重要工作;
(三)市政府需要市人大支持或共同推进的重要工作;
(四)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的政府工作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关心的并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规定》明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八)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研究后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情况。

二、报告方式
根据事项内容、紧急程度和有关要求,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报告。

三、报告人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般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可由副市长或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职能部门负责人代表市政府报告。

四、报告程序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商定报告的事项和形式;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已确定的报告事项和时间,提出报告人名单,报请市长和相关副市长审定;
(三)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四)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五)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有关调整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与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进行沟通协商。

五、报告时间
(一)市政府一般每两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重要工作情况;
(二)如遇特别重要或紧急的情况,可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及时听取报告。

六、工作职责
(一)如市长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衔接与落实工作。
(二)报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落实。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