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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04:02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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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以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适用本办法。
未经批准,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自行采购。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购买。凡达到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都要实行政府采购。
公共消费品主要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日常办公用品和劳务服务,包括低值易耗品、公共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购置、汽车维修、会议接待等货物或服务等。
政府投资品主要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贷款建设项目的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原则,在社会公众、监察审计机关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重大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参与监理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五条 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审核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协调政府采购过程中各方面关系。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两办),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相关处室,负责公共消费品和政府投资品的政府采购工作。两办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研究提出政府采购年度计划,组织指导政府采购活动的开展,监督检查政府采购
执行情况。
政府行政采购办公室和政府建设采购办公室分别下设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机构改革前暂设在自治区财政厅、计委,主要职责由两办确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或其它方式进行。具体实施细则由两办另行制定,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一)达到或超过规定金额标准、需单项或批量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二)采购内容复杂,技术性强,只能由少数供应商提供的专门性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商品价值低,组织评审投标文书所需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价值不成比例,实行选择性招标采购。
(三)招标后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无法履行正常招标程序;准备招标文件需要付出较长时间或高额费用;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过于复杂,或对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规定金额标准以上、单项或批量采购产品,按照通用规格制造,价格弹性不大,且供应商所供货物之间无明显质量差异的现货商品,实行询价采购。
(五)属于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或供应,无其它合适替代标的;属于原采购商品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升级,且为与原采购标的兼容或统一规格需要;研究开发并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为完成特定政策目标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需要提供公共消费品、政府投资品的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主管部门提出部门采购计划,经批准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审核。
(二)自治区财政厅、计委结合本级行政事业经费预算情况和预算内投资计划安排情况,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送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分别下达两办组织实施。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据验收结算书、供应商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产权登记和财务处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支出、统一结算,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根据采购资金的来源以及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不同种类,分别采取自治区财政和自治区计划统一结算、采购中心统一结算和单位与供应商自行结算的方式。
第九条 符合政策采购要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下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采购,财务部门不得办理财务手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两办、采购中心和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不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
(一)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
(二)发生战争、自然灾害、疫病,需要紧急处理的采购项目。
(三)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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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或识别服装(以下简称“制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转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因非行政执法活动需要着制服出入娱乐场所。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指派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实施行政检查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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