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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58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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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平息反革命暴乱和各地制止动乱的斗争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平息暴乱和制止动乱的斗争,是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在暴乱和动乱期间的犯罪案件,危害十分严重,情况比较复杂。办理这些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暴乱和动乱的背景,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反革命罪的刑事责任;对进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规定,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办案中,要态度坚决,毫不手软,讲究政策,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准又狠地打击极少数严重犯罪分子。一、关于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以反革命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构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条件。认定犯罪分子的反革命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而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全部案情,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同样可以认定。
以反革命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反革命罪的有关条款定罪。
1.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持械进行暴乱,或者组织运送、发放暴力器械、燃烧瓶等,以及带头持械冲打军警车辆、人员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者,依照刑法第95条定持械聚众叛乱罪。
2.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各种反革命组织的,依照刑法第98条定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或者参加反革命集团罪。
3.打砸、焚烧军警车辆、军事设备、物资、交通、治安岗亭或者破坏其他公共建设、设备,抢劫军事物资、商店或其他公共财物,以及抢夺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00条定反革命破坏罪。
4.用枪击、殴打、投掷砖、石等物或者其他方法杀害、伤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01条定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害罪。
5.策划、制定或者组织印制、散发和张贴反革命暴乱标语、传单、大小字报,或者以发表演说、文章、蓄意制造、散布谣言等方法,公然宣传、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以及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和要害部门,抗拒、破坏国家法律、法令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02条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1.故意提供火源、助燃物品、投掷火种焚烧军警车辆和其他机动车辆、各种建筑物、军用物资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依照刑法第105条、106条定放火罪。
2.打砸、破坏火车、汽车、电车等机动车辆,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7条、110条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3.破坏铁路、公路路基、铁轨、安全行车设备,足以使火车、汽车发生倾覆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打砸交通岗亭、交通管制信号灯、交通管制录相设备的,依照刑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罪。
4.抢夺军警人员携带和运输中的枪支弹药,拆卸、抢夺军用车辆上配置的枪支、弹药的,依照刑法第112条定抢夺枪支、弹药罪。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134条、132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6.打砸、破坏军警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灭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7.打砸治安岗亭、商店等公共建设、设施,或者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依照刑法第137条“打砸抢”的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条抢劫罪论处。
8.哄抢军警物资、器材的,依照刑法第150条定抢劫罪。
9.组织、指挥或者带头冲击党政机关和重点厂矿企业的,依照刑法第158条定扰乱社会秩序罪。
10.组织、煽动或者带头设置路障、堵塞交通、围堵军警车辆、火车或其他机动车辆的,依照刑法第159条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11.肆意殴打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或者向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和各种车辆投掷砖、石、瓶等物、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60条定流氓罪。
12.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暴乱政治动乱中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依照刑法第162条定窝藏罪或者包庇罪。
13.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63条定私藏枪支、弹药罪。三、关于办理上述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的犯罪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才能依法定罪判刑。
2.对虽同时同地进行犯罪活动,但没有相互联系、勾结,没有共同故意的,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笼统一案办理。
3.上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以前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条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属于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处理;一人犯有两种以上罪行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4.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在犯罪以后自首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在平息反革命暴乱、制止政治动乱以后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5.本意见下发以前办理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所定罪名虽不完全统一,也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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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住建委、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水利、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水源开发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住建、供水、水利、卫生、市政、国土资源管理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法定程序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供水企业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按自治区颁布划定的江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放和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炸鱼、毒鱼;
(五)禁止设置油库及废橡胶炼油厂;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建立供水水源监测通报制度,制定水源污染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项目业主应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供水企业采取多渠道的融资方式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含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及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供水企业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认定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质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供水设施连接供水工程时,不得污染城市供水工程。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四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经批准改装、拆除或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倾倒废渣废液、采矿、爆破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方案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需自安装二次加压系统的,在安装前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后方能安装,禁止使用对市政供水压力有影响的二次加压系统。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和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及设备的定期检查检修,确保供水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不间断向用户供水。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停止或者降压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通知,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服务水压等指标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城市供水管道及设备,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供水企业、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清洗、保洁、消毒、防腐。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凡开户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核定用水指标后,办理用水手续。其中,施工临时用水须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供水企业或其委托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5‰的滞纳金,用户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依据用水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供水,采取停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合格的计量水表。
非新建居民住宅应逐步按前款规定对计量水表进行出户改造。
第四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市物价局初审,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然后经自治区物价局成本监审(或委托我市成本监审机构进行成本监审),委托我市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后上报自治区物价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为界。总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内的(含总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阀门为界。
第四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对正常使用期内的计量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水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发生的检定费等费用由异议方承担;计量水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关费用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水主管部门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供水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可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并依法从重处罚;属施工单位造成主管网破坏、区域停水一天以上的,取消其在防城港市辖区范围三年内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使用不合格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和《计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就业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准确反映全市当期就业和失业人员状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被授权、委托行使法人生产经营、服务等权利的单位、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就业备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履行的工作程序,是各级政府有效地掌握就业数据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就业备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承办日常具体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就业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应在被录用人员《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时间。
第六条 《就业手册》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是我市各类从业人员与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的必备证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后,应将《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归档保存。
第七条 办理本市人员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招用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个人就业登记表;
(三)《就业手册》原件。
第八条 办理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就业备案,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来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
(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外来人员就业证》原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履行备案手续,并在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上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就业登记时间核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持《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备案后由经办机构转入失业人员户籍所在街道、社区,进入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就业手册》由失业人员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与在我市就业的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续签合同,兼职人员及离退休职工不须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就业服务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准入控制职种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时,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市人员和农民工,应要求被招用人员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的非营口市城镇户口的人员;
(二) 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 持外地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 持计划生育证明;
(五) 持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在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后,持就业人员备案花名册及《就业手册》或《外来人员就业证》等相关资料到劳动合同鉴证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履行就业备案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后,持上述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人数,核发《工资手册》,对《工资手册》核定外的工资项目列支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部门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时,应将企业当期就业备案情况列为年度检查内容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备案应依实际录用人数按期办理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对拒不备案或未按期办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备案实施举报制度,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负责就业备案的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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