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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9:28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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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

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

1989年3月6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对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作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就有关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1988年10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部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1988年10月1日以前未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但已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其由成本开支的奖金,应从挂钩之日起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从1989年1月1日起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未缴纳的应予补缴。计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奖金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新增效益工资中的奖金根据挂钩第一年工资总额基数中的成本工资和奖金的比例确定)。
三、1988年10月1日以后实行挂钩的企业,其在留利中开支的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均应先按企业的留利总额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开支。
四、实行挂钩企业的折旧基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于1989年6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经国务院或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总挂总提”奖金进成本的挂钩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和财政部综合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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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2000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7号



《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安庆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省政府《安徽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活动与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4D标准以上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市电力调度中心主体建筑。
4.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市、县级中心医院(急救中心)主体建筑;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管理程序。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因故未作的,必须在工程设计前补做。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报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设计单位不得设计,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请核定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在项目审查时,及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参加。对报批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登记后,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庆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3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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