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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7:32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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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 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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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
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
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
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
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
分资金。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
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
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
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
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入各级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二、统一个人帐户的基本内容,规范管理形式

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都要按规定为参保
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收入、医药费用支出和帐户
结余额等相关信息。各地要努力通过计算机和信息网络对个人帐户进行管理,
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
函〔2000〕19号)的要求,规范和健全个人帐户的指标体系,并做到及时更新和
维护。对个人帐户实行委托管理的统筹地区,要明确委托方责任和管理权限,
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个人帐户由当地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三、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管理,严格控制资金支出和使用方向

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
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严格个人帐户基金的管理
与核算。个人帐户基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规定编制基金预算和财务决
算报告。要加强个人帐户基金的支出管理和监督。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所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医药费用。个人帐户原则上要
实行钱帐分管,个人当期的医疗消费支出可采取划帐的形式,最后由经办机构
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统一进行结算。个人帐户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禁止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消费支出。各地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个人帐户支出
情况的审核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支付范围。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向参保职工提供医
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和定点
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加强各项基础管理,方便参保职工就医购药

各地经办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要定期与职工进行个人帐户对帐工作,完善个
人帐户的查询服务。要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让广大参保人员充分认识建立个人
帐户的作用和加强管理的必要性,支持和配合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要加强
个人帐户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费用支出分布等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准
确掌握个人帐户各项主要指标的动态变化情况,并按规定向上级机构报送相关
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
对本地区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限
期进行整改。检查情况请于2002年10月底前报送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我部将适时对各地个人帐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属于一种事前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再审制度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法院基于本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为其提供一种事后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程序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1.立案阶段。

一般民事诉讼立案需具备四个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和管辖必须正确,而且此阶段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必须立案,依照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流程的设置,此阶段都是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比较严谨,除了证明符合立案条件之外,应该对于原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之处提出证明,而依照审判流程设置的程序来看,往往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再审。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往往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程序设置。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审查也应采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让法院对其原来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演变成一种恶意诉讼,背离该程序的设置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诉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应中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应停止本诉的执行。当然,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

2.审理阶段。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依照现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设置,笔者倾向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流程的设置,由负责再审的部门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这是一审程序的特点,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就是撤销之诉应该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只应就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部分来审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整个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处理,但若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和本诉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销全部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本诉相互独立时,发现本诉错误,该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仍然只是对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本诉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完毕后,另行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决定。

3.裁判阶段。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应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但该以何种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来看,撤销本诉的判决、调解、裁定均是以判决的形式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就会出现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即对于判决的撤销应使用判决,对于裁定的撤销应适用裁定,判决是法院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裁判,而裁定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而适用的一种文书形式,以实体判决来撤销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适。另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应该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该仅有合议庭的评议。

4.撤销之诉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再审程序一审终审还是和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可上诉性,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一审普通程序,其意见应该是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上诉性。其法理依据在于该诉讼对于第三人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不应该限制其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本诉的当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本诉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均已经放弃上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应该再一次赋予上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属于新的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本诉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此时,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恶意,不应该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否则,将导致纠纷无止无休,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竞合时的处理

  首先,应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而非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独立于各类程序,可以视为和再审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有上诉审和再审两种程序的特点,有限审查、部分终审和应以判决、裁定的形式撤销原判决、裁定等二审程序的重要特点;但同时在立案阶段应该采严格审查原则,有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等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特点。

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意义后,对于其竞合时的处理,则可以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对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张撤销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选择权在于第三人,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权利的滥用,应该明确,无论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据其意志选择后抑或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选择后,都不应该准许其具有变更的权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当某一程序终结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张另一种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实或者理由申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后主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终审裁定,不再享有对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选择也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一种有限审查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审查范围。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该予以处理,基于程序设置目的不同,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在程序设置上和审查处理的不同,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张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应该予以处理,否则,第三人(案外人)有违法利用救济权利之嫌,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张权利救济本身就难逃恶意诉讼之嫌。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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