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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7:01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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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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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二条”,将“……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价格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腐败风险预警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工程,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上级补助和下拨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政府接受捐赠、援建项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是指对政府投资工程负有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在运行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进行前期排查、过程监控、预警纠偏,预防遏制腐败行为发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预警防控的责任主体为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监管主体。预警防控责任包括投资、建设、监管主体的自我预警防控以及对市场主体的预警防控。
  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投资人职责的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
  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职责的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等部门。
  政府投资工程的市场主体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单位。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的重点环节包括:项目决策审批,勘察、设计、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腐败风险防控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分类指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审批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越权审批或核准,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或核准或者以备案代替审批、核准;
  (二)未通过建设用地预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进行审批;未通过环评审批以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核准;
  (三)分拆项目进行审批、核准;
  (四)违反产业政策或发展建设规划进行审批、核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核准行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预算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无资质承接业务,违法转让业务或出租、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接业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操作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四)不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或违反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量、计价依据编制预算(拦标价);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按规定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应当向社会公告的招标项目,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七)放松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对保证投标、评标活动公正性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力;
  (八)未及时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租借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监管或监管不力;
  (十)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施工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进行工程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签证;
  (四)放松或降低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查处不力;
  (五)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
  (六)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未严格审查工程施工企业、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
  (八)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不按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备案合同进行验收;
  (二)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产和进行产权登记;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随意调配项目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侵占项目资金;
  (三)受特定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程序、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清算工程价款和未经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核定数据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违反工程计量规则和工程计价方法,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二)违反审计回避制度或违反审计纪律,影响公正履行审计职责;
  (三)自由裁量权未得到有效限制和约束;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严格实行政府投资工程“决策、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主体分离的制度,建立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成立腐败风险防控组织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建立前期项目库制。政府投资工程应于上年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库;
  (二)严格审批条件。项目审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广泛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涉及本地区的重大项目,应当依法提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对审批项目、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责任岗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在公共场所、媒体、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和公示;
  (五)审批项目需要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的,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办理;
  (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理完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勘察、设计、预算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
  (二)严格履行先勘察、后设计、再编制预算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达到招标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特定项目除外);
  (四)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文件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实际需要;
  (五)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六)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七)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八)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九)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十)实行设计图专家审查制和设计概算审查制。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设计图委托具有图审资质的院所专家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工程设计的科学、合理、准确;同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防止高估冒算和压低失真,避免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
  (十一)实行工程预算审计制。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预算应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审核预算中的缺项、漏量,重项、重量,以及套用定额标准、计量规则、计价方法,对有误的,应予以修正、纠偏。预算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招投标程序;
  (十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招投标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和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招投标;
  (二)严格规范招投标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申报批准;
  (三)严格按照规定选择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当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以竞争方式产生;
  (四)中标合同应当按规定提请备案,防止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六)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同时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对工程建设作出廉政承诺;
  (七)加强对中标人跟踪监督检查,发现中标人出租、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施工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项目施工前期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应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应向补偿受益人公开;
  (二)建立、健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制。安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处理安全责任事故;
  (三)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同步监控,公开公布工程质量和进度状况,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四)规范设备材料采购。政府投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施;
  (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政府投资工程严格实行工程变更会签报审制。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5%至10%且金额5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投资、建设、审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会签确认;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且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说明变更理由并签字盖章,再由投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单位会签审核确认并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资金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加强预算执行力度,超出预算的,应当报原预算批复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程预算资金应当实施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工程进度结算款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三)建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审批、拨付;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成本费用进行归类核算,审查批准竣工工程财务决算;
  (五)工程建设资金接受财政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竣工验收条件。即: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验收规定;
  (二)规范竣工验收依据。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批准文件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三)、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重大项目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发改委牵头,会同投资、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
  (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计职责;
  (三)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
  (四)保障审计工作经费;
  (五)建立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防控以上职责腐败风险外,还应对受其权力影响而延伸的个人腐败风险进行防控。主要防控措施如下:
  (一)严禁接受或参加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安排的财物、礼品或休闲娱乐活动;
  (二)严禁借用、占用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
  (三)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安排家属、子女、亲戚、朋友就业要求;
  (五)严禁接受请托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造价咨询、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四章 预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定期开展腐败风险自查,对单位人财物管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执纪执法等工作进行风险点排查,建立岗位风险点目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自查、排查、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腐败风险信息,依照党纪条规、行政法规、廉洁自律规定、腐败发生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依轻重分别确定腐败风险等级为一级、二级,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已有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定为一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防控通知书,采取遏制、制止等补救措施进行防控,避免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转化成现实的腐败风险。
  (二)对已经出现的腐败风险,定为二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处置通知书,采取约谈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问责方式进行防控,防止腐败风险转化为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腐败风险发生质变,转化为腐败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处理;转化为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非政府投资工程的腐败风险防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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