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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7:45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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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8号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容器内壁涂料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接触酒、酱油、发酵食品、腌制食品及食用油的各种容器内壁所使用的涂料以及食品容器的防粘涂料。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涂覆接触食品的容器时,必须按涂料生产单位所规定的原料、配方、涂覆及处理工艺使用,不得任意改动。
第四条 所用的涂料和助剂,必须是食品容器内壁涂料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
第五条 不得使用沥青作为食品容器内壁涂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利用新原料生产接触食品容器所用的新品种,在投产前必须提供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包括毒理评价、检验方法、卫生标准等)和样品,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七条 生产的涂料应按卫生标准逐批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厂,并附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所用涂料出厂前必须在包装上标有“食品容器用”的标志,并注明品名、型号、日期、批号、生产单位、有效期等。
第九条 所用涂料在运输、贮存和使用时,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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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公告,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法办理采矿登记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国家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要求,现就做好国务院决定取消的涉及出口退税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纺织工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印发〈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2000〕161号)停止执行后,对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运入海关监管库的国产棉花不予退税,待产品出口后,按现行退税政策执行。
二、《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做好国内油品供应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停止执行后,炼厂向外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应的国内油品照章征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图书进出口公司出口的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在申请退税时,可免予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2〕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等文件中关于列名贵重产品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出口企业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贵重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统一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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