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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8:29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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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七)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八)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九)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
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制度。”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预防和消除治安灾害事故,检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本企业内部安全与稳定。”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分工,指导、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根据本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管理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项修改为:“制订安全保卫措施,组织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安全防范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增加第(四)项:“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制止在企业发生的危害社会安定的行为;”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原第(五)、(六)、(七)、(八)项,依次改为第(六)、(七)、(八)、(九)项。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不得对行为人实施殴打、侮辱、关押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并参与本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建立和坚持定期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将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列入要害部位防护范围,并报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要害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治安保卫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所必需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护卫。”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载体和有害菌种,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十四、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托书、资金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金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使用防火、防盗、防抢、防破坏设施和装备。
各金融单位在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施工前,须将营业用房和营业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上一级金融单位提出意见,再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合格证书,方可启用”。
十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选配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严格考查,按照专业知识技能与思想道德表现并重的原则,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十七、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被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监督、考查和教育,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其表现情况。”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进入他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应与该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该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队。”
十九、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出租或转租场所供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各方应将生产或经营项目、场所范围、租赁期限等事项,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如下规定承担租赁场所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一)场所整体出租或转租的,由承租人或受转租人承担;
(二)场所分散出租、部分出租或转租的,由出租方承担;
(三)场所整体承租后,又分散转租或部分转租的,由转租方承担。
不承担场所整体治安保卫责任的承租方或受转租方,应与出租方或转租方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接受其对租赁场所治安保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十、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毁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或制止;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第五章的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二款规定,逾期不完成整改项目的,对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要害部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还可责令企业有关部位停产停业。
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各金融机构新网点建设或旧网点改造,凡不符合安全标准,未取得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的,人民银行不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已向人民银行申领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营业场所,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在
限期内仍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银行责令其停业或取消其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对企业治安保卫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所在企业给予处分。”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删去本条原第二、第三款。
二十八、删去原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在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



19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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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潮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次,每年评奖1次。
第六条 科技项目经过1年以上应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经过实践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及其合理利用等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有较大创新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以上的;
(四)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报告和著作等;
前款第(三)项的奖励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参选项目完成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设计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项目关键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统一填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申报书,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及推荐程序:
(一)市直所属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县、区所属单位向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申报;
市直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建议授奖等级后,推荐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科技学术进步奖励评审专家库,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组建后的评审专家库应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评审组实行动态管理,评审组成员每年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会同市监察、财政部门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出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成员每届任期3年,届中可视工作变动情况更换部分成员。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行业评审组成员在专家库中抽取,负责对每年申报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提交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剽窍、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1月31日。原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潮府〔2001〕9号)同时废止。



浅议法官民事判决

陈广威 陈勇


关键词:法官;判决


  法官手握“生杀”大权,其判决决定着当事人的“喜、怒、哀、乐”,甚至“命运”。我想法官也深知其利害。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安分守纪”,固守道德底线,确实是秉公判决。因此,也受到了社会的认同。但仍有部分法官(尤其是个别基层法官)因“外界”干扰或利益驱使,是胆大妄为不惜铤而走险屡屡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甚至是枉法判决。这不仅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甚至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安定因素。
  法官判决不公正的主要危害:
1.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能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活,乃至家庭幸福。甚至能摧残当事人的身心健康;
2.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3.导致上诉、抗诉和申诉案件的增多。浪费了司法资源;
4.增加了上访事件。甚至能造成群体事件。这不仅分散了政府的精力,也增加了政府的负担;
5.滋生了腐败;
6.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谐。
  下面举一个实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告一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定于2010年2月9日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小案,根本没有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那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就是被告与一审法院主管副院长白雪峰有利益或利害关系。白雪峰为偏袒被告一直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令原告和其亲朋好友们不平。原告为此四处上访投诉,并在网上多次发布有关信息让公众评议。原告因打官司受到刺激现已精神都不大正常了,而且已妻离子散。原告现以每天诅咒白雪峰为精神寄托。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如何制约或进一步规范法官判决那?
1.切实落实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
2.诉中要释明、判后应答疑。目前,基层法院大多既不释明,也不答疑。一句话“不服可以上诉”,实在令人不解!
3.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理由。即应当说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是否支持或采纳等。让当事人清楚,且有理有据。不应当十分笼统地、以“八股文”式的方式依据《X X法》第X 条作出如下判决……;
4.应当制定明确的发回重审制度。发回重审应当只有一次(当事人要求的除外)。否则,没完没了。因为,两级法官因“故”都想推脱或逃避责任。因此,也能有效地防止两极法院“踢皮球”。同时,也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
5.建立严厉的、追究责任的规章制度,以震慑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判决不公有社会危害。甚至早已被人们深恶痛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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