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8:33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根据该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有关文本作相应修正后公布。


一、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4号令)第二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二、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海府〔1998〕78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围、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二)删除第十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三、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7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2000年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政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
第十条 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需追加资本投入的,应在履行法定手续后,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所属的境外企业形式必须为有限公司,并按有限公司的规定履行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有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派专人负责或参与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当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控股时,其财务负责人必须由内派人员担任。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境外资产是指投资者在所属境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和投资者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的其他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其中按规定归国家所有部分为境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境外企业性质、产权关系等设置境外资产辅助帐,并按原始成本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及时反映境外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未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在境外资产未变现前,不得按市价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十五条 境外资产应以投资者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特殊情况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国有资产,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委托书、公证报告等报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个人名义注册
登记或专项存储的境外非国有资产,投资者应将签署的有关文件、协议或委托书等报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有关年度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收益数额。
第十六条 投资者以国有资产作为资本金投入境外企业的,应按规定明确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负责人应对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产权注册登记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转让境外企业资本、吸收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资本,应重新评估投资者在境外企业享有的权益,并依此确定合并确认价值或资本金的转让价格。其中对国有资产投入的境外企业,投资者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确认手续,将所签署
的有关文件副本或影印件及上述资料的中文译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一并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定期盘点境外资产,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应责成内派负责人或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者转让资本或根据有关法律、协议规定需对境外企业资产重新评估或清算时,投资者应另行派人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
国家资本金在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达到控股能力时,境外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者应及时将需调回的境外资产调回国内;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投资者当期损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二)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三)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四)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主管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自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30日内调回国内,并纳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投资者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分配与使用。
境外企业暂不分配利润或因亏损无法分配利润时,应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收入于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30日内调回国内,不得超期结存于境外。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收到境外企业以实物充抵应调回的投资收益,在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前未变现的,应按进口报关时申报的价值确定当期境外投资收益金额;实际变现后发生的差额部分可在变现年度内调整。
第二十五条 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原则需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投资者,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境外投资财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准予抵免,但抵免范围仅限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亏损而减少应纳税额及应缴财政利润,不得减少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劳务、非资本性资产占用所得混同于境外投资所得,亦不得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或国内其他单位委托境外企业代存代管的资产,在按代存代管协议管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托管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截留、挪用境外投资收益。当投资者拥有两个以上境外企业时,不得以其中一个境外企业收益弥补另一个境外企业的亏损。

第五章 境外投资的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三十条 投资者应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因境外投资所引起的境外资产及收益的变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应严格区分与所属境外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核算时依据的所有文件资料必须译成中文。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编报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时,应同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
(一)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会计年度决算报表及境外资产辅助帐,据实编制截止投资者会计年度终了日(即每年12月31日)境外资产负债表、境外投资损益及分配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境外企业营运情况,利润及分配情况,境外资产管理及市价变化情况,其他对境外资产变动和境外投资收益影响较大的事项及影响程度。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在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境外企业会计年度的会计决算及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查帐报告或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投资者和境外企业因经营管理需要自行制定或与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签署的一切可影响境外资产和境外投资收益增减变化的文件、协议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在报送第一个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将所属境外企业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主管财政部门或公证机构鉴定后生效,并作为编报投资者年度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法定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的,应在主管财政部门指定期限内补办登记证明;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要求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的,处以1万元罚款;连续两年以上未编报的,处以5至10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要求办理以个人名义注册或专项存储境外资产手续及备案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抵押有关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登记文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调回境外投资收益或坐支境外投资收益的,处以实际发生额的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影响投资者纳税缴利的,主管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可据实收缴投资者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或变现能力较强的其他资产,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境外投资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在境外设立独立核算且具有法人地位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应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速普及我省初等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础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初等学校的布局,保证学龄儿童按时入学,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初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学的,须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城市经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初等义务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
第七条 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强制其送学龄儿童入学。
要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学龄儿童按时入学。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其学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免费初等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举办初等学校。有条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可自办、联办初等学校。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办学.
小学、幼儿园应合理布局。大型厂矿、企业和居民点、集镇、街道的建设,都应把小学、幼儿园纳入规划。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省辖市由区人民政府、县(市)城由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初等学校以全日制小学为主,也可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斑。
全日制小学执行教育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小学的教学计划,由省教育厅制定,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学龄前儿童教育,办好幼儿园、幼儿班,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十四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全社会都要尊重他们的崇高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
严禁辱骂、欧打、迫害教师、违者必须进行严肃处理,拖延不处理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逐步改善初等学校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报酬应逐步达到同等公办教师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对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民办教师,其报酬可高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六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必须热爱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努力工作,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学生必须尊敬老师。
第十七条 初等学校的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派遣,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允许办学单位和校长聘请教师。应聘教师需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能应聘。
第十八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和学校领导干部。
初等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的文化程度。经考核达不到这项要求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九条 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抽调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修建校舍,增添设备,做到每班都有教室、有桌凳、无危房。
第二十一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每年的实际支出必须比上中有所增加,不得减少。还应从地方机动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社会集资发展初等教育。农村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人均收入不少于百分之一的金额向群众筹集,或从乡镇企业利润中筹集。经济困难的地方,可低于百分之一。此项资金列入乡财政,使用权归教育管理委员会。城镇的初等教育社会集资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教育经费。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污染学校环境。
严禁破坏和侵占学校的财产、场地。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校舍、场地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及基层人民政府,必须把实施初等义务教育作为有关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成绩优异的给予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资助办学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初等义务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教育工作者,分别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