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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7:58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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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字号或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依法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在国内外投资办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承租、承包、参股和控股。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决定购进商品或销售产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期限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权依照有关法定条件和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解聘或解雇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报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事或劳动部门对已通过有关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应当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派员出国(境)进行经贸、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谈等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也可以邀请国(境)外人员来本市进行经贸、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经贸、科技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贷款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可以与已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以摊派等方式强迫其购买或订阅。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出示收费员证和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在缴费登记卡上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的各类评比、升级、达标、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议,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通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先进单位及从业人员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称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地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或负责人员以及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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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管理局),高新区、九华经济开发区、昭山示范区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管理,规范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总部注册地不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含两市、一县)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受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办理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未设分支机构的,跨地区承接项目的,应当自承接单项业务之日起1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单项业务备案,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领取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人均面积不小于10平米;
(三)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一);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附件二);
3、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和企业本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证明;
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6、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7、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8、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9、分支机构造价专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人事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10、有关分支机构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11、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工程造价咨询单项业务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附件三);
2、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合同原件;
3、承接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6、企业总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用证明(需注明企业近两年无不良行为记录及上一年度资质定期检查或复审(定级)结论);
7、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进潭备案资料直接报送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进入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承接项目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先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由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备案意见后,再按上述要求办理进潭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延续备案手续。企业撤销驻潭分支机构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项目单项备案有效期为备案日起至项目履行结束止。
第十条 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驻潭分支机构负责人、驻潭专职技术人员、驻潭办公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 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设立分支机构、承接业务不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或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在潭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潭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3、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附件一: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单位盖章: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传真号码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业

1





2





3





4





企业总部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附件二: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企业名称(全称)


企业公章印模


法定代表人

印模和签字


分支机构执业章

印模


分支机构负责人

印模和签字


执业造价师印模和签字





附件三: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

项目名称

拟承接工程项目投资额(万元)


拟承接工程

项目地址

拟承接工程项目起止时间


拟承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

办公地址

传真号码


专职技术人员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 业

1





2





3





企业总部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5日省府令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促使其依法纳税,保护其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建帐建制,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秉公执法。对廉洁奉公,征收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鼓励。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税务人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建立偷漏税举报中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个体工商户的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监察、工商行政、物价、金融、铁道、交通、邮电、民航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第六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国家税收法规执行。各地区、部门都不得作出与国家税收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个体税务登记证》,并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倒卖、涂改、毁损、伪造。


 第八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从业人员、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及其帐号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经营情况的纳税人,应自经营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
  (一)外市、县个体工商户持核发一个月以上《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经营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市、县税务机关规定需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一)变更业户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迁移经营地址的,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申报办理重新登记;
  (三)歇业、解散、破产、倒闭的,应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歇)业登记的同时,应将《申请登记表》、《变更表》、《停(歇)业表》抄送税务机关。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所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产品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其他应税项目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并作出书面鉴定,个体工商户应依照执行。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
  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纳税鉴定,同时通知个体工商户按修订后的纳税鉴定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漏报、错报的,应按规定补缴或申请退还税款,并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务机关书面鉴定发生差错的,应及时修订纳税鉴定,并按税收法规规定退还或要求补缴税款。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情况,暂核定其纳税额,通知个体工商户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减税、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尚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申报纳税的;
  (三)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
  (四)不能提供销售(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的。
第五章 帐簿、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使用合法凭证,帐簿启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查验章。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必须建立凭证粘贴簿、购货登记簿,使用商品进销存盘点表。
  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必须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保管期满,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或委托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时,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购销货物运输时,必须货物和发票同行。
  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提高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开确定具正式发票。向消费者零售小商品和进行民用修理等生产服务时,如消费者不需要发票的,可不开发票。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具体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按照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核定: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二)经营规模比较小,生产经营变化不大,且又无能力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生产经营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四)按税收法规规定,在销货、受托加工产品等环节应代征、代扣税款的实行代征、代扣征收;
  其他适合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的所得税,采取查帐核实征收或定率附征的方式。
  实行查帐核实征收的,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采取核定附征率,按经营收入每月附证的方式,年终是否汇算清缴,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同行业最高经营收入确定所得税附征率,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责成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担保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收据。
  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供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有权扣留其部分商品、产品作保证,以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企业联营的,一律按联营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由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得的计税所得额,按照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为查处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可以依法检查纳税人在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可以依法检查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商品、货物的场所的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财产的纳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必须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经证》,持《外经证》到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税务机关核发《外经证》时,可以按照经营商品数量和金额,收取保证金。个体工商户经营结束时应到原发证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外经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个体工商户有偷漏税行为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和查封帐证、产品、商品、设备,限期缴纳。
  税务机关扣留和查封物品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水运交通要道和货物集散地,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
  税务机关确需在道路上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凭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检查个体工商户存款帐户的工作,并严格遵守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各项保密规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的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票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漏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自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自欠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酌情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如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20%以上,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定额。凡不申报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四)对抗税者,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外,并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组织、煽动、唆使、包庇抗税行为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欠税者在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的,按抗税处理。
  (五)负有代征、代扣税收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扣未扣或少扣、拖缴及拒绝扣缴税款的,比照上述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负有代扣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对应扣税的对象故意不代扣或少扣,其他单位或个人采用出借帐户等其他方式,造成个体工商户偷漏税的,有追缴和赔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并可视情节轻重,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漏、欠、偷、抗税款和欠、抗滞纳金、罚款的个体工商户,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将其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扣缴入库;
  (二)经县(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将扣留的产品、商品、设备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前款一、二、三、四项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冲击税务机关,扰乱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围攻、欧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伪造、私印、盗用、倒卖税务票证、印章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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