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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4:22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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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经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人才的合法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场所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居间介绍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制度。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吉林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领取《许可证》后,到工商或编制部门办理手续。
人才中介机构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推荐。
(三)接受委托举办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交流。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聘用合同鉴证以及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开其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现场招聘。
(三)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应持《许可证》及申请书按管辖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以大中专毕业生供需洽谈为内容的人才交流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介刊播广告在全市范围内招聘人才,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县(市)区范围内刊播广告招聘人才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手续时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批件。
(二)经办人员身份证及授权或委托证明。
(三)招聘人数、专业、条件及聘用形式的说明。
(四)招聘广告文稿。
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传播媒介不得刊播。
第十六条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须持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考试办法招聘人才,须事先公布录取名额、录取办法,不得弄虚作假,应公布所有应聘人员考试成绩和录取人员名单,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聘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需要鉴证的,须经本级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进行鉴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举办的各种人才交流活动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及资格的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务)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调离时,应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以及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和业务骨干,尚未完成项目任务,所在单位不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四)正在依法立案接受审查的。
(五)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正式办理辞职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职务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到人才市场流动或应聘,原工作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人才应聘到外单位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才应聘中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管辖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刊播招聘人才广告的,分别对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刊播单位处以广告费用2倍至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或招聘考试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招聘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招聘人签订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或聘用违反国家规定离职人员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处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商业秘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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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3 号

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促进铁岭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土地优惠政策: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期满后,可以续签。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按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最低底价收取。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首次付款不得低于25%,其余部分按会计年度平均分摊缴纳。
(三)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文化、卫生事业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如改变使用用途,须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费可适当减免。
(六)利用经土地部门确认的废弃地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以免交土地出让金。 (七)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可享受更优惠的政策,视项目可无偿向外商提供土地使用权,企业中止或终止时,土地使用权归地方政府所有。
(八)在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旅游度假区、各县(市)区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内,凡属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项目,规划区外的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土地费用可以一事一议。
(九)占用现有耕地只要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利用“五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资源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形式及价格由项目单位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定,土地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第三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
(一)外商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具体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本级财政收入部分。由同级政府予以兑现。
(二)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从运营之日起,2年内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政策,具体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本级财政收入部分。由同级政府予以兑现。
第四条 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在有关费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只收取工本费。
(二)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各种建设费用,属市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
(三)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取。
(四)减半交纳工商注册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额在 1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按市重点项目对待,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给予特殊政府资金扶持政策。 第六条 奖励引进外资有功人员。
(一)对引进外资兴办三资企业的引资者,外商实际缴资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的,按缴资额的O.5%给予奖励;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的,按缴资额的0.6%给予奖励;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奖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副县(处)级以上的按 50%兑现;副县(处)级以下(不含副县处级)的全额兑现。
(二)以上奖金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在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后的30日之内兑现。合资合作项目奖金由受益单位兑现,外商独资项目奖金由承接项目的地方同级财政支付。
第七条 对铁岭经济发展贡献大的外商;由市政府按程序授予“荣誉市民” 等荣誉称号。外商在我市投资,其境内的亲属。外商投资企业所聘用的人才(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可免费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八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
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
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
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一、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所得税
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
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锁,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
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
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通过
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
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
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
提下,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
良好环境,促进地区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
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
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第二,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
影响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第三,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四,
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国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
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
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
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
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
计算,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中央
作为基数返还地方;如果大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方作为基数上
解中央。具体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等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
地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
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行转移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
  地方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
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
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
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
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
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
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方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
中央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省(区、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
2001年数额,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方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方的基数上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
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作法。中央增加
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六、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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