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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13:35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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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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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克拉玛依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



  一、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实行每年25学分制。学分按活动范围分为两类。
  1.卫生部和自治区卫生厅批准认可作为国家及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所授学分称Ⅰ类学分。出版论著,获得成果、专利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取得的学分,归入Ⅰ类学分。
  2、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授学分归入Ⅱ类学分。
  二、学分管理办法
  1.卫生技术人员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必须取得25分/年以上学分数。以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累积计算,每年25学分,5年共125学分。
  地(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Ⅰ类学分须达到12分/年(其中国家级每年不少于5学分)。
Ⅰ类学分可以取代Ⅱ类学分,反之不能取代。
  2.参加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实际活动时间计算学分。
  3.外出进修学习或进行专题研究按每一个月授予3学分,每年至多授予25学分(进修一年的视为完成当年学分数;进修6个月以内所取得的学分一半归Ⅰ类学分,一半归Ⅱ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1.Ⅰ类学分授予标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其规定学分数授予。
(2)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Ⅱ类学分授予标准
(1)市卫生局批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每6小时计1学分。每次活动最多授予8学分。
(2)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如临床病理讨论会、案例讨论、主任大查房等按每次活动时间至少3小时以上)0.2分计算。此类活动必须经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方可计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2分/年。
(3)各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0.5学分。此项学分最高不超过3分/年。
  3.论文、著作、教材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论文:授分标准按文章发表的刊物级别计算。
  国外以及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的专业刊物10-8学分/篇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8-6学分/篇
省级专业刊物6-4分/篇
  地、州、市级学术刊物4-2分/篇
    说明:
  a.个案报道、论文摘要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b.会议论文(大会宣读)按以上级别降一级授分。会议收录文章摘要或列题授予1学分。
  c.作者从高到低排序按以上级别的20%得分递减。
  (2)专著:按发表专著的每1000字授予1学分。
  (3)译文:按发表译文的每 1500汉字授予 1学分。
  (4)出国考察报告、专题调研或考察报告,每1500字授予1学分。
  4.成果及专利授分标准(归入Ⅰ类学分管理)
  (1) 获得各级政府或卫生主管部门授予的科技进步奖,按成果获奖级别授分,同一级别各等级之间相差1分。个别成果因特殊情况未得该成果论文分的,可授予Ⅰ类学分。成果获奖者从高到低排序按20%得分递减。
  国家级成果 25-23分/项
(自治区)级成果 20-17分/项
  地、州、市级成果 15-13分/项  
  (2)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权的专利项目,按以下标准授分。
  发明专利 12分/项
  实用新型专利 8分/项
  外观设计专利 5分/项
  (3)同时获得成果及专利的项目,只能就一方取得学分。
  5.引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成果授分标准(归人Ⅰ类学分管理)
  在本单位首先引进、推广、应用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并已作为本院常规应用项目的,视项目水平按以下标准授分。合作者(限5名之内)排序从高到低按20%得分递减。
  国际水平 8分/项  
国内水平 6分/项
省内水平 4分/项
院内水平(填补院内空白) 2分/项
6.为同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可取得该项目的2倍学分但最高不超过8分/次,学分类别与该项目类别相同。


2004-2-26
克拉玛依市卫生局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审批、登记、检查、统计、档案制度和合同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程度,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
第六条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国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相应的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拟定。
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报经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售。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盖章,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承办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当事人单位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订立经济合同,由业主或者户主签名盖章。
合同专用章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格和式样。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证、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鉴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办理鉴证和抵押物登记;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的名称、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介绍信、委托书;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资金数额或者担保人,伪造批文、许可证、合格证、提货单和其他证件,利用失效的证照和合同专用章;
(三)与他人串通,使用他人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或者为他人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
(四)虚构信息诱人订立经济合同,编取财物。
第十三条 不得非法转让经济合同,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扣留。
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依法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但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出售经济合同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所骗财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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