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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3:1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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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19日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十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十九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禁止建设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监管、质监、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气化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和(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一)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提供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接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5000元的罚款;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五)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通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八)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三)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四)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

  (五)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引发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七)不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未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送气人员处50元的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每台器具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开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调器等;

  (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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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1〕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2011〕5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1〕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增强制度公平性;在基金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增强保障能力;统一经办流程,提升服务能力;统一信息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强化政府责任,促进制度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采用单缴费基数缴费,即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部分)。参保职工工资收入低于焦作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基数;高于焦作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核定基数。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在职职工缴费比例仍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取消《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焦作市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实施意见通知》(焦政办〔2003〕51号)中关于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的规定。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和比例统一为:用人单位在职人员以个人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账基数;用人单位退休人员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账基数;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作为个人账户划账基数。个人账户划账比例统一按在职人员45岁以下3.1%、45岁以上3.5%划拨,退休人员按3.7%的比例划拨。
第六条 参保城镇职工发生医疗费用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85%(退休人员为90%);二级医疗机构600元、80%(退休人员为85%);三级医疗机构800元、75%(退休人员为80%);经批准转统筹区外定点医疗机构800元、65%(退休人员为75%)。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我市现行文件规定执行;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范围及待遇标准按我市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我市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医保政策规定已办理医保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其应享受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包括单位缴费的7%和个人缴费的2%),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并从参加医保当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住院和门诊待遇。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按照我市现行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人工商户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200元/例;
(二)正常分娩:1200元/例;
(三)异常分娩(包括臀位助产、臀位牵引、胎头吸引器助产、产钳助产):1400元/例;
(四)剖宫产:3000元/例;
(五)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3600元/例。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具体包括:
(一)放置或取出宫腔内节育器;
(二)实施输精(卵)管绝育手术;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精)卵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
(四)人工终止妊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中不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计划生育部门已统一支付计划生育检查费、手术费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其他相关事项均按照《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二十条 市级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县(市)区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暂定为当年实际征收保险费的10%。
第二十一条 市级风险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市)区当期基金支付不足、使用累计结余后仍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调剂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市直及各县(市)区各自上缴调剂金累计结余的2倍,经调剂后仍不能弥补基金缺口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级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市级风险调剂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各县(市)区政府要增强社会保险责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市下达的年度扩面征缴任务,凡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基金出现缺口的,市级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对三项保险合计收入征收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收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六章 经办流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医疗费用结算方式、统一就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建立“两定”单位互认机制,实现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需往统筹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经二级甲等或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传染病、精神病、结核病等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居住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1—3家就医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我市医保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协作区以外旅游、探亲、出差等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需紧急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60天内,凭原始发票、急诊证明、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其住院费用按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
第七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整合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金保工程”的实施,使用全市统一的应用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市集中的数据库,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系统互通、资源共享,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参保人员在所有“两定单位”就医购药“一卡通”和实现即时结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基金结余规模和上级规定,由人社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政府令274号


  《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农林、水利、交通、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 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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