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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8:36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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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4号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已经2011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荆门市知名商标促进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荆门市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所有权,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知名商标;鼓励知名商标所有人争创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二)依法实际使用两年以上;
  (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两年内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七)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处罚记录。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在认定时优先考虑。
  第八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由商标所有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荆门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资格及任期、评审办法、认定程序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知名商标每二年认定一次。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结论。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认定委员会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知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评审,以表决方式决定评审结果。
  第十三条经认定委员会评审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荆门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发布认定公告。
  第十四条知名商标评审认定组织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知名商标有效期6年,自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被认定为荆门市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优先推荐参加湖北省著名商标和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二)在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服务设施等载体上可以使用荆门市知名商标的标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信用分类认定时可以增加信誉分值。
  第十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和倾斜。
  第十八条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核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知名商标所有人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应当自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及时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情形的;
  (三)六年有效期满未申请重新认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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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7日,卫生部

盐酸二氢埃托啡是经卫生部新药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我部批准生产的第一类新药。它是由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研制成功的麻醉性高效镇痛药,现经批准由青海制药厂和北京四环制药厂联合生产。
盐酸二氢埃托啡作用于阿片受体,呼吸抑制作用相对轻于盐酸吗啡。本品的特点是:其药用剂型为舌下含药,通过舌下含化,10—15分钟后发挥高效镇痛作用,但作用时间短,视需要可用于4小时后重复用药。本品可用于各种晚期癌症剧痛的止痛,也可用于外伤剧痛及手术后止痛等,包括对吗啡或度冷丁无效者。
盐酸二氢埃托啡有躯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但相对轻于盐酸吗啡和度冷丁。为方便医疗购用,其原料按麻醉药品管理,其制剂参照精神药品二类管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盐酸二氢埃托啡原料列为麻醉药品管理,其生产及供应渠道按照有关麻醉药品管理规定执行。
二、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下达执行。
三、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按计划收购,调拨给各级医药公司(站),供医疗单位使用。具体经营单位将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生产单位也可以直接供应医疗单位及由中国医药公司指定的各级医药公司。
四、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应根据医疗需要只供各级医疗单位。各医药公司门市部及各药店均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五、医疗单位要合理使用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含片,凭医生处方供应患者用药。每次处方量不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以上请转知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单位及医药供应部门遵照执行,以切实保证医疗需要,防止流弊。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5号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便利企业运作,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归并规则》,见附件),现就《归并规则》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归并规则》适用于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采用电子账册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

二、联网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顺序使用《归并规则》中的6项规则,主管海关在审核归并关系时予以核实。

三、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新的联网企业应按《归并规则》备案、变更电子账册。

四、现有联网企业正在执行的电子账册如不符合《归并规则》,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归并规则》向海关申请备案一本新的电子账册。新的电子账册备案后,原电子账册在余料结转到新的电子账册并通过核销后,予以注销。受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建设进度影响暂时无法适用第四条规则的联网企业,目前仍维持现行做法,执行《归并规则》时间由各直属海关根据平台建设进度另行公告。

五、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主要进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构成加工成品的其他进口料件。采用计算机系统按照进口料件重要程度实施分类管理的联网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区分主料和非主料实施监管。主管海关以进口料件的贸易管制条件、价值、单耗等因素,按监管需要认定主料和非主料。

六、加工贸易信息化管理辅助平台是指配合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电子账册系统建立的、能够辅助海关对多个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实施料号级商品核销核算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该信息化管理平台投入运行前,应通过海关总署组织的验收。

七、本公告内容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加工贸易联网监管进出口商品归并规则(试行)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5fj.doc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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