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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3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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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3号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下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节约、保护和配置,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

鼓励单位、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支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就近供电、自发自用、余电上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的普查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省主要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与能源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和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严格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取得开发利用权。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项目取得立项批准文件之日起计算;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发利用年限自获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管理办法,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按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一千千瓦以上(含一千千瓦)或者在省主要河流上开发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五百千瓦(含五百千瓦)以上、一千千瓦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五百千瓦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确定,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出让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2年未提交开工申请或经批准开工但2年未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1年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3年未竣工的;

(三)已运行电站停产3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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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两地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以及居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台湾同胞以个人身份在本市投资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进行认定,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涉及行业管理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在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后,按照前款规定申领批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认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其提供的本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须凭其提供的境外企业所有权、股权证明文件和下列证件之一:
(一)户籍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身份证;
(三)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经过认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颁发认定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随行眷属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也应当发给相应的证件。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凭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承包或者租赁企业;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开发经营;
(七)以“建设_经营_移交”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项目:
(一)发电站、热力站、煤气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水利枢纽、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桥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设施;
(二)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和一级汽车专用线;
(三)危陋房屋改造、安居工程和其他住宅建设工程;
(四)国有工业企业改造;
(五)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
(六)基础原材料和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七)本市鼓励兴办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在本市投资经营以下项目:
(一)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二)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批发;
(三)合资、合作经营物资供销;
(四)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五)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六)合资、合作经营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
(七)合资、合作经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八)合资、合作经营发展教育、文化的项目;
(九)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同胞可以投资经营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等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下列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
(一)住房租赁费;
(二)住宿费;
(三)医疗费;
(四)私人电话初装费;
(五)乘坐车船费;
(六)子女入托、入学费;
(七)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收费。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在本市购买飞机票和缴纳购置房产契税时,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或者其他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员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保障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并严格履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他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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