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17:23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2003年元旦、春节将至,为加强节日期间畜产品、水产品卫生安全管理,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度过喜庆、祥和的元旦和新春佳节,我部决定在全国开展一次畜产品、水产品安全管理集中整治行动。各级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把这次集中整治作为以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举措,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真正站在广大消费者的立场,扎扎实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饲料、兽(渔)药质量监管,保证饲料、兽(渔)药安全

各地要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饲料、兽药、渔药质量监督检查。在完成国家质量检测任务的同时,要加大对本地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要结合本地市场的特点,对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拉网式突击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饲料、兽药、渔药,要坚决依法处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并及时向社会曝光。各地要按照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7号公告和《饲料及畜产品中“瘦肉精”等违禁药品专项整治计划》(农牧发[2002]27号)精神,依照我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品种目录》和《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加强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环节监管,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饲料、兽药、渔药生产、经营企业,要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非法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大力加强饲料、兽(渔)药使用和生产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

各地要依法加强畜禽饲养和水产品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集中开展一次养殖环节的全面检查。要对各养殖企业的饲料、兽药、渔药采购情况、使用情况、休药期规定执行情况以及养殖环境、动物防疫(病)条件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要依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责令限期进行整顿。对故意使用非法饲料、兽药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对继续添加和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违禁药品的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02]15号)的要求,农业业部等五部委《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农牧发[2001]14号)精神,坚决予以打击,决不手软。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减少动物疫病流行

各地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的有关规定,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力度。要加强动物免疫工作,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落实免疫标识制度。要加强对免疫工作效果的检查,切实提高免疫密度,防止疫病大范围流行。要对发病动物及时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和病害产品非法进入市场。要加强对有关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切实消除疫病隐患。

四、切实加强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完善畜产品、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各地要高度重视畜产品、水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测工作,严把“上市关”。畜产品、水产品上市流通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严格实施检疫检验。要利用“瘦肉精”、兽药残留等新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监测的密度和频率,在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对上市的畜产品、水产品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批检。要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令)的规定,在屠宰过程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要重点加强生食水产品寄生虫的检测,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要坚决按规定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各地要进一步发挥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作用,坚决查处逃避检疫行为。各地要把市场监督的重点放在查证验物上。对逃避检疫检验、伪造有关文书票证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于未经检疫的产品,要严格执行14号令的规定,无法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出具检疫证明。
  各地要通过免疫标识等制度的实施,开展产地质量追溯制度。对在各监管环节发现的不合格的畜产品、水产品,要一追到底,查明原因,并按照有关规定追加处罚。

五、加强内部监督和部门协作,形成合力,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加强行业内部监督作为本次整治的重点之一,打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违法行政行为。发现违规操作、只收费不检疫等渎职行为,或者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要坚决查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毒死、掺杂使假、腐败变质等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畜产品、水产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要本着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的态度,及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联合予以打击。
  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还要和公安、司法部门加强协作,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对性质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高压严打的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各地畜牧兽医、饲料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要尽快联合制定整治方案,按要求认真做好工作。集中整治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我部,并在2月20日前上报工作总结。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临政办明电〔20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

补充规定

 
  我市自年月日实行新的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工作进展比较顺利,社会反映良好。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开展,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临政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费年度最高限额由30000元增加到40000元。30000元以内支付比例仍按《暂行规定》执行,即:5000元以内(含5000元),个人负担25%;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含10000元),个人负担2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个人负担15%。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个人负担1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与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所享受的医疗补助待遇相同,仍按《临沂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每段的个人负担比例均下调个百分点。退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二、特殊医疗费用(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三、出差、探亲期间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个人先负担10%(原为20%),再按规定支付。
  四、职工大额医疗费用由单位、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改为由个人、经办机构按比例负担,单位不再负担。支付办法改为:40000元以上至200000元,个人负担10%,用救助金支付90%;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职工,在职人员负担5%,退休人员负担2.5%。200000元以上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或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个人负担10%。
  职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资标准和办法不变,其大额医疗费用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的办法支付,具体运作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参保职工患慢性病的补助范围在原10种(类)的基础上,再增加10种(类):(1)消化性溃疡;(2)慢性支气管炎;(3)溃疡结肠炎;(4)银屑病;(5)甲亢、甲低;(6)肺结核;(7)系统性红斑狼疮;(8)精神病;(9)前列腺增生;(10)颈、腰椎病。肿瘤门诊治疗、甲亢、脑梗恢复期门诊治疗、肾移植抗排异门诊治疗的检查费用,经审查批准后可列入补助范围。
  慢性病补助的起付标准由1200元降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40000元(含40000元),补助比例为:在职人员补助75%,退休人员补助85%。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和单位缴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参保人员,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抗排异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的补助,由年末一次性补助改为半年补助一次(半年累计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20000元以上),补助办法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未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后,剩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不变。
  七、根据《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凡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个人须先负担20%,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八、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和长期驻外地工作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可就近指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提前告知所在单位,急症患者须在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安置住院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或到非指定医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解决困难企业参保的过渡性办法
  (一)对生产经营正常、经济上有一定困难的企业,单位和参保职工个人分别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以参保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1.5%计入,45岁以上的按2%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职工个人(或单位)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月缴费5元)。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离休人员,由其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二)对有参保愿望,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单位按上年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4%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个人缴纳每月5元的大额医疗救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对特别困难的企业,采取只建立个人帐户和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办法。将企业按规定每月随同职工工资包干发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划入个人帐户,纳入医疗保险管理,同时从划入个人帐户的基金中每人每月拿出5元作为大额医疗救助基金。职工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十、根据参保时间确定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个10百分点。
  (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年1的,年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为,每段个人自负的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
  (三)参保时间满1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参保满年的标准确定。
  十一、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市直单位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执行时间自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临政办发〔2001)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