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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05:32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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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预防犯罪,减少诉讼,维护我省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结合我省处理民间纠纷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民间纠纷。
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代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
第三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代表基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指导民间纠纷处理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争取公安、法院、民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第四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社会公德进行处理。
(二)尊重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得因未经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不成而限制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先行调解原则。调解是处理民间纠纷的必经程序,受理纠纷后,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再作出处理决定。
(四)回避原则。具体处理民间纠纷的司法助理员与所处理的纠纷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五)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论当事人职位、民族、信仰、财产等差别,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六)不处罚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给予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处罚。

第二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一)家庭纠纷(婚姻纠纷除外);
(二)赡养、抚养、扶养纠纷;
(三)继承纠纷;
(四)邻里纠纷;
(五)债务纠纷;
(六)房屋、宅基地纠纷;
(七)损坏赔偿纠纷;
(八)生产经营性纠纷;
(九)其他民间纠纷。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以下民间纠纷: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重新协议不成的纠纷;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
(三)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不愿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
第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不处理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三)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提出申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五)虽由民间纠纷引起,但已明显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

第三章 处理民间纠纷申请的受理
第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有要求处理纠纷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事项、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九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当事人坚持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的,或者不适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重大、疑难民事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条 属于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各该基层人民政府都可受理。
基层人民政府之间因纠纷受理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支持合理一方当事人申请基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民间纠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对口头申请,应做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章或者捺印。
第十四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时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代理司法助理员处理纠纷。

第四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程序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处理民间纠纷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民间纠纷,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将处理民间纠纷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弄清争执的焦点,纠纷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要求,告知纠纷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有关纠纷的证据;
(三)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五)在基本查明纠纷事实和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处理方案,确定处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七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个人隐私和生产经营秘密的纠纷,不得邀请群众参加。
第十九条 处理民间纠纷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将有处理时间、地点、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纠纷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准时到场;
(二)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据、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处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应遵守的纪律;
(三)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由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陈述纠纷事实;
(四)有针对性地询问纠纷当事人,并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五)引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发言,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说明双方对纠纷事实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要求;
(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支持、保护合理的意见、要求;批评、教育不法行为和不合理的要求,指出过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
(七)在一方当事人经教育仍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调解失败的,司法助理员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提出处理决定意见,报基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和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
(四)纠纷申请人及申请的日期和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日期及调解协议的内容;
(六)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审查承办司法助理员制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社会公德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由基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特别复杂的重大、疑难民间纠纷,应当由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审定或召集有关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申请人申请的日期、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四)纠纷情节、责任分析,以及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民事责任;
(五)决定生效的日期;
(六)承办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由司法助理员当场宣读。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五)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纠纷。
对本条第四、第五种情况,应将有关情况介绍给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办好卷宗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负责承办的司法助理员可与当地人民法庭取得联系,听取审判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收取受理费,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一)处理民间纠纷的文书成本费;
(二)证人误工费、聘请勘验人员的勘验费、鉴定费;
(三)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差旅费;
以上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纠纷处理结束后,按实际支出额,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处理民间纠纷法律文书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在五日内将《调解协议书》和《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受送达人不在时,由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代收、签字;受送达人拒绝收签或无人代收时,送达人可请邻居或所在单位人员作证,将文书留置其住所或工作处,代收、留置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自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调解协议书》从送达之日起算;《处理决定书》从规定期满的次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和生效《处理决定书》的,应当支持权益受损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做好立案登记和文书归档工作,整个处理活动的文字资料,包括受理申请、调查询问笔录、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处理活动记录、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情况记录等,均应全部整理入卷,按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基层人民政府是指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机构,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授权,参照本《细则》处理本单位职工家属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修订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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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独立设置,县(处)级建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负责起草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及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和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受市政府的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部门承担的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评估;管理安全咨询机构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全市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和注册工作。
  (六)依法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与安全生产有关设备、设施、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落实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费提取、安全风险抵压金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重点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
  (八)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管理工作;负责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石油天然气管道清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评比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协调和解决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全市安全事故控制指标的制定与目标管理考核;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决议与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十一)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安全生产新产品技术鉴定,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承担机关文秘、信息、保密、档案和行政事务、后勤管理等工作;负责财务、经费、资产的管理及安全技术装备保障工作;负责党务、工会、纪检监察、对外事务联系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干部管理及人事编制、劳资和全市安全工程师技术职称初审、申报工作;负责党组决定的重要事项、人大、政协提案督办和信访接待;组织机关政治理论、业务学习活动;负责综合调研和重要文件、报告、总结的文字综合与审核。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重大政策的协调研究和拟定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经费、安全风险抵压金提取和事故经济赔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对执法文书制作、行政许可事项签发的审核,承办行政听证、行政复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工作和指导安全监督管理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安全培训机构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者、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人员除外)的培训考核;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培训和注册工作。
  (三)安全生产协调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和协调消防、海上水上、道路交通、煤炭、建筑安装、城市燃气、铁路道口、特种设备、公共安全、旅游、环境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综合监督管理,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监督管理公路、水运、铁路、建筑、水利、渔业、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民爆、电力、贸易、粮食、旅游、农业、气象、市政公用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管理安全科学技术学会工作;组织、管理安全生产专家组;组织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安全技术示范、科研成果鉴定和推广使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创优评先、达标活动。
  (四)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负责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地质、建材、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输送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全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和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办理非煤矿山企业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矿山沉陷区的隐患治理工作。
  (五)重点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科
  监督管理石油、化工、冶金、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花爆竹、医药、烟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监督检查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有关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和重大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指导、协调或参与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安全评估工作;负责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调查处理与批复结案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与发证和特种环境施工单位监督管理。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与发放;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和指导、协调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废弃处置、包装物与容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毒性鉴定与医疗救护、市场经营、邮寄、区域规划;组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价;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和指导编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工作;组织全市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统一指挥、协调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承担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日常工作;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评估监控和监督检查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19名,工勤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6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科学调整农业施肥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机肥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三、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四、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
(一)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2.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1.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2.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
3.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纳税人的后续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所提供的肥料登记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失效的,应停止其享受免税资格,恢复照章征税。
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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