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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03:01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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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质量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质量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30日





质量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强化质量安全责任,提升质量总体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管理、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考核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牵头,会同全国质量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领域专家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主要从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领域的质量安全和质量发展两个方面进行,包括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具体考核要点见附件,相关考核指标及分值可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第五条 考核评定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4个等级,分别为:A级(90分及以上)、B级(80-89分)、C级(60-79分)、D级(59分及以下)。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第六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目标备案。每年6月30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确定下年度质量目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征求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予以备案。
  (二)自我评价。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质量工作的目标、任务和特点,于每年7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自评报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三)实地核查。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质量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监督核查。
  (四)综合考核。考核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及相关数据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质量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考核等级,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
  (五)报批与通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有关方面对考核结果进行初步认定,并于9月底前报国务院。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D级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收紧或暂停对该地区各项质量奖励和政策支持的核准和审批。
  考核结果为D级的,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整改不到位的,按职责分工由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实施约谈,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对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和实行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质量工作考核要点



附件

质量工作考核要点

考核内容
序号
考核指标
考核要点
备注

质量目标
(40分)
1
产品质量量化指标 制造业产品质量合格率 相关考核目标设置、统计方案、评价方法、评分标准、实施细则等由联席会议另行制定,并根据年度质量工作进展适当调整。

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
2
工程质量量化指标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
质量措施
(60分)
3
质量宏观管理 质量发展规划制定与实施
质量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与运行
品牌发展战略实施
质量统计分析制度建立与开展
质量投入机制运行
行业准入及产业政策落实
4
质量安全监管 质量监管能力和制度建设
打击假冒伪劣及专项整治
质量诚信建设
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建设
消费者维权机制建设
产品质量监管
工程质量监管
服务质量监管
5
质量基础建设 标准、计量、认证认可基础建设
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
口岸检验检疫综合能力建设
质量人才队伍建设
否决项
6
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考核结果一律为D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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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
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五条修改为:“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六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四、第七条修改为:“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八条修改为:“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六、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额1%至5%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5年9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1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收缴其责任人员资格证书,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占有单位收取评估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给予警告,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
(二)已经立项,但是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
(三)占有单位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第十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占有单位处以隐匿财产金
额1%至5%的罚款。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员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设区的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是1994年4月份选举产生的,到1999年4月份任期届满。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银南地区,设立地级吴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对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代表名额:银川市278名;石嘴山市267名;吴忠市313名。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银川市35名;石嘴山市33名;吴忠市35名。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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