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4:07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 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有解释权的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制定违背法定程序;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明显不合理、不公平;

(六)其他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废止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及其说明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转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并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机构制定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要求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目录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沟通、人大代表参与、听证论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 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疆单位(含部队)进行劳动监察;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含外地驻当地单位)进行劳动监察;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户进行劳动监察。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必要
时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监察的单位进行监察,并有权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的条件: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语言文字的表达及书写能力。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的范围:
(一)职业介绍、招工程序、招工范围和招用手续;
(二)待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三)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四)吸收、录用少数民族和妇女职工以及按规定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五)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接收安置;
(六)职工的劳动时间以及未成年工、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鉴证和管理;
(八)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工资总额的报批及核定;
(二)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
(三)对企业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四)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退职职工和死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五)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的待遇;
(六)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合同后,应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金、待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的支付以及单位或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金的情况;
(八)职工应享受的各种假期及出境定居权利和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的社会培训及在职培训方面的监察范围:
(一)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等方面应遵守的规定;
(二)先培训后就业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矿山安全监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需要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也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做出处罚。当场处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诉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