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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21:36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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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监测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规范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交易主体通过金融机构以各种结算方式发生的规定金额以上的外汇交易行为。

  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系指外汇交易的金额、频率、来源、流向和用途等有异常特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应当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不得为客户设立匿名外汇账户或明显以假名开立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应当核对其真实身份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规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和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及其号码、住所、职业、经济收入、家庭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所有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反洗钱工作岗位责任制,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七条金融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一)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

  (二)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

  第九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银行卡、储蓄账户频繁存、取大量外币现金,与持卡人(储户)身份或资金用途明显不符的;

  (二)居民个人在境内将大量外币现金存入银行卡,在境外进行大量资金划转或提取现金的;

  (三)居民个人通过现汇账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标准以下频繁入账、提现或结汇的;

  (四)非居民个人频繁携带大量外币现金入境存入银行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带出的;

  (五)非居民个人银行卡频繁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六)企业外汇账户中频繁有大量外币现金收付,与其经营活动不相符的;

  (七)企业外汇账户没有提取大量外币现金,却有规律地存入大量外币现金的;

  (八)企业频繁发生以现金方式收取出口货款,与其经营范围、规模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非本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从其他单位银行账户转入的;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的。

  第十条下列外汇交易属于可疑外汇非现金交易:

  (一)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内非同名账户划转款项的;

  (二)居民个人频繁收到从境外汇入的大量外汇再集中原币种汇出,或集中从境外汇入大量外汇再频繁多笔原币种汇出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大量汇款,特别是从生产、贩卖毒品问题严重的国家(地区)汇入款项的;

  (四)居民、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有规律出现大额资金进账,第二日分笔取出,然后又有大额资金补充,次日又分笔取出的;

  (五)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在外汇局审核标准以下的对外支付进口预付货款、贸易项下佣金等;

  (六)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大量发生以票汇(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的;

  (七)企业一些休眠外汇账户或平常资金流量小的外汇账户突然有异常外汇资金流入,并且外汇资金流量短期内逐渐放大的;

  (八)企业通过其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往来,与其经营性质、规模不相符的;

  (九)企业外汇账户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持续一段时间后,账户突然停止收付;

  (十)企业外汇账户资金流动以千位或万位为单位的整数资金往来频繁;

  (十一)企业外汇账户资金快进快出,当天发生额很大,但账户余额很小或不保留余额;

  (十二)企业外汇账户在短时间内收到多笔小额电汇或使用支票、汇票存款后,将大部分存款汇出境外;

  (十三)境内企业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名义开立离岸账户,且资金呈有规律流动;

  (十四)企业从一个离岸账户汇款给多个境内居民,并以捐赠等名义结汇,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少数人操作的;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七)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十八)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交易、清算无关外汇资金的;

  (十九)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的;

  (二十)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境外投保人发生赔付或退保行为。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上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

  (二)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

  (三)企业频繁使用大量人民币现钞购汇。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外汇非现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质文件上报并附相关附件。

  (一)居民个人办理个人实盘买卖业务时,频繁转换币种,明显不谋求盈利的;

  (二)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三)非居民个人外汇账户频繁作出订购或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或汇票的;

  (四)企业在开立外汇账户时多次拒绝向银行提供有关开户所需的证明文件或不愿提供一般信息的;

  (五)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

  (六)企业结、售汇单证不全,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的;

  (七)企业在银行办理出口入账手续时,无有效商业单据却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或拒绝提供有效商业单据而频繁领取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的;

  (八)企业频繁、大量发生捐赠、广告、会展等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九)企业频繁、大量发生买卖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项下的收汇、结汇及付汇,与其业务经营明显不符的;

  (十)企业支付的运保费及佣金明显与其进出口贸易不符的;

  (十一)企业经常存入旅行支票及外币汇票存款,特别是此类支票及汇票是境外开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的;

  (十二)企业突然还清逾期外汇贷款,而款项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三)企业申请以其机构或第三者拥有的资产或信用作为贷款的担保,而这些资产来源不明或与客户背景不相符的;

  (十四)利用无贸易背景信用证或其他方式在境外融资的;

  (十五)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

  (十六)企业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不明的;

  (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或借入外债结汇的人民币转入证券等投资领域的银行账户,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九)金融机构外汇现金账户收、付金额与外汇存款规模明显不符,或波动明显超过外汇存款的变化幅度;

  (二十)金融机构系统内外汇资金往来账户收支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一)金融机构同业往来账户,在岸与离岸业务往来账户,与境外分支机构的往来账户收付情况与日常业务经营状况明显不符;

  (二十二)金融机构与其关联企业的外汇信贷、结算业务在短期内急剧增加或减少的;

  (二十三)金融机构以大额外币现金投保的;

  (二十四)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第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单位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频繁”系指外汇资金交易行为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每天发生持续5天以上。

  “大量”系指接近上述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的报告标准限额的金额。

  “短期”系指10个营业日以内。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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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公安消防局关于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0号
转发市公安消防局关于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消防局制订的《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梅州市兼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梅州市公安消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兼职消防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人员和装备的作用,完成好所担负的消防保卫任务,增强社会抵御火灾和处置各类灾害事故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专职消防队正规化建设标准》,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市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兼职消防队。



第二章 场库室标准



第三条 兼职消防队的场库室至少包括办公室、值班室、宣传室、车库、器材库、训练场,可视情合并使用,以适应执勤、训练、工作、宣传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四条 兼职消防队应当根据其担负任务的需要,确定人员配备。兼职消防队队员最低不应少于5人。人员配备宜为乡镇政府干部、派出所干警、合同制消防队员等。



第四章 车辆器材



第五条 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配置,应至少包括三轮消防摩托车1台。在此基础上,各兼职消防队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选配其它车辆。

第六条 兼职消防队要配备相应的灭火、供水、破拆、救生、通信器材及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器材库须按照1:1的比例储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七条 兼职消防队必须坚持从严治队的方针,建立健全学习训练制度、值班执勤制度、接警出动制度、车辆器材检查保养制度、防火巡查制度、奖惩制度等,认真执行,并及时整理各类档案资料。

第八条 兼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设队长1名、驾驶员1名、战斗员3至6名。全队人员要尽职尽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六章 执勤训练



第九条 兼职消防队必须坚持值班备勤制度,值班员应坚持全天候24小时值班制度,其它队员原则上应保证在接警后三分钟内能到达兼职消防队。

第十条 兼职消防队要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水源、道路和重要保卫单位(部位),经常性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训练,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坚持每周一日工作制度,即每周至少安排半天时间进行学习、训练,半天时间防火巡查、道路单位熟悉。

第十二条 兼职消防队要服从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度指挥、业务检查指导。



第七章 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的灭火救援任务。

第十四条 兼职消防队调度纳入全市公安机关“三台合一”体系,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调度指挥。在公安消防中队到达之前负责灭火救援,在公安消防中队到达后,接受指挥、服从任务分配。兼职队灭火救援情况,应按照公安机关警情信息报送制度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兼职消防队应向社会群众公布报警电话“110”和本兼职消防队固定报警电话。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兼职消防队经费包括办公经费、车辆器材补充经费、队员补助经费、队员保险经费等。

第十七条 兼职消防队经费由当地政府负责统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章 防火巡查、消防宣传



第十八条 兼职消防队要根据辖区情况开展防火巡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兼职消防队每月不少于一次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向单位、本辖区居民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防火灭火基本知识。

第二十条 重大节日和重要保卫活动期间,应加强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



第十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兼职消防队建设,加强日常监管,将兼职消防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责任制统一考评,并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兼职消防队场库室、消防车辆器材配备标准见附录1、2。

附录1



兼职消防队场库室建设标准

 
 
 

序号
场库室名称
建设标准

1
办公室
配置办公台椅、电脑、空调或电风扇。

2
值班室
配置床铺、办公台椅、电话机、空调或电风扇。

3
宣传室
配置图文并茂的宣传资料、常用的消防器材、宣传声像资料。

4
车 库
配置1—2个消防车位,设置消防队员战斗服架。

5
器材库
配置器材架和器材

6
训练场
长不少于40米、宽不少于2米的空阔场地,设置简易手抬机动泵取水设施。





附录2





兼职消防队车辆器材配备标准

 


 
 


序号
类别
器材名称
数量
单位
器材库储备数量

1
灭火器材
ABC干粉灭火器
4

4

2
直流水枪
2

2

3
消防水带
5

5

4
消火栓扳手
1

1

5
强光照明灯
2

2

6
手抬机动泵
1

0

7
个人防护装备
消防头盔
5

5

8
消防战斗服
5

5

9
消防手套
5

5

10
消防安全腰带
5

5

11
消防水鞋
5

5

12
空气呼吸器

 
 

13
过滤罐式防毒面具
5

5

14
破拆器材
消防斧
1

1

15
通信器材
手提式对讲机
2

0

备 注:带﹡号的为选配器材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3号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业经199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办法。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市财政部门确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批准的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

第七条 代收银行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但开户行不是代收银行的,由财政部门开具收费票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向缴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条 缴费人以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人以现金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的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缴费,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按照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收费通知书》起四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照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当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或者收费单位未开具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收费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于当日办理收费资金上缴金库或者财政专户手续。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最迟在次日上午办理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中央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

(二)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收取现金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收费的;

(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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