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9:18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3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各直属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现将《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司。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范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程序,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煤炭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改善人才培养和人才使用工作服务。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沟通毕业生供需信息,以动态供需机制引导毕业生就业流向和人才培养管理;行使国家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涉及资源信息、需求信息的采集、沟通及就业引导,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下达和实施,毕业生的派遣、接收等诸多环节。各环节工作既有相对独立性,又是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统一体,相关各方必须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努力把工作做好。
第五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应坚持对广大毕业生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并重的方针,思想教育要以学煤爱煤,扎根基层,为煤炭事业的发展建功立业为重点;就业指导要以引导毕业生主要面向煤炭单位择业为目标。
第六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作,必将使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市场机制调节的轨道,供需双方都应主动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自我调整。

第二章 毕业生资源信息
第七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系指各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科类(文、理、工、医、农等),来源地区、专业、培养类别、学历、学制、数量等方面的信息。毕业生资源信息是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基础,是供需见面和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是与学制相对应年份国家招生计划的体现。各院校报送的年度毕业生资源信息,部将对照有关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凡超出招生计划的数量和专业,院校必须出示有关招生计划批件,否则,超出部分不得列入就业计划。
第九条 毕业生资源信息的报送、下达时间是:每年四月底前院校必须将下年度的毕业生资源信息报部;部将审核后的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于每年七月份印发各用人单位,以便各单位组织填报下年度的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三章 毕业生需求信息
第十条 毕业生需求信息系指用人单位对年度需要的毕业生科类、专业、学校、学历、数量等方面提出的要求。需求信息是沟通人才供需的基础,是院校输送人才的落脚点和出发点。
第十一条 煤炭单位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一般包括两个需求方向,即煤炭需求和非煤炭需求。煤炭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部属大中专院校(含联合办学院校,下同)各类毕业生的信息;非煤需求系指需求煤炭院校以外的国家教委、中央部委和地方省市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信息。两个需求方向的信息应分别填报。为有利于需求信息的落实,各用人单位在填报需求信息时尽可能指定需求毕业生的具体院校;拟定自行联系的信息要加注说明。
第十二条 需求信息的采集,以自下而上的组织填报为主,同时提倡各学校利用多渠道、多方式采集毕业生需求信息。学校从各种渠道获得的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共享。
第十三条 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填报毕业生需求信息,是各级人事部门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各级领导要自觉从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的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按部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时间要求,切实组织好所属单位的年度毕业生需求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省局、直管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在每年九月底前将所属单位下年度需求各类毕业生信息准时报部。部对各单位需求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后,在每年四季度将各类需求信息分别送达各煤炭院校和有关非煤炭院校。逾期不报造成单位年度需求毕业生短缺的,责任自负。
第十五条 部将年度煤炭用人单位需求煤炭院校毕业生的信息与相应年份各院校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计算出该年度各层次、各专业的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需求比率,于每年四季度和煤炭院校的需求信息同时送达各院校,以便各院校指导毕业生求职择业和引导其就业流向。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院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通过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就业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成才观和择业观,以便在毕业时能自觉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条件适度确定职业目标,学会用恰当的政策获得所希望的工作职位。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思想指导、信息指导和技术指导。思想指导重在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信息指导突出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社会需求毕业生信息和用人单位相关情况的传播;技术指导重在对学生素质和能力的培养,同时包括毕业生自我推荐的技能、技巧教育。就业指导的核心是教育和引导学生自觉服从国家需要,走扎根基层与实践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十八条 就业指导是一个教育过程,应贯彻学生在校教育的始终。可与院校思想教育,德育课程教学结合进行。其形式可根据学生特点灵活多样,注重指导性和应用性的结合。
第十九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应服从和服务于煤炭院校为煤炭行业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的主体服务方向。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信息的传播和毕业生就业流向的引导必须围绕这个主体服务方向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计划招生,取得毕业资格,由国家负责派遣就业的列入毕业生就业计划。
第二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人才分布导向政策的体现。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科研、教学一线,面向重点以及学以致用,人尽其才,择优分配的原则,重点保证煤炭行业和全国重点保证单位对毕业生的需求。
来源于边远省区的毕业生,只要边远省区需要的,原则上回本省区就业。
第二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体现国家的办学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现行办学体制,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毕业生面向全国就业;国务院其它部委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系统就业;地方省市所属院校毕业生主要面向本地区就业。地区和部门之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适量调剂。
第二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计划是国家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体现。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前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原则上由国家负责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安排就业;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招生合同就业,自费生“自主择业”;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后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由院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择业。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的,国家负责派遣到接收单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回家庭所在地,由当地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推荐就业。
在毕业生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中,院校应起主导和中介作用。未经院校同意,毕业生擅自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协议,不能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院校与用人单位经“供需见面”或在“协调会”签定的就业意向,院校在制定建议就业计划时,应首先满足,以维护就业意向的严肃性。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体现国家的人才流动导向政策。根据国家规定,人才流动的合理流向是:从大城市流向中小城市,从经济发达地区流向贫困地区,从沿海、内地流向边远艰苦地区。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贯彻国家人才流动导向政策具体体现在:从煤炭系统向非煤炭系统调整从严,从非煤炭系统向煤炭系统调整从宽。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制订,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由院校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各类毕业生就业计划,是院校、用人单位、地方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部门和毕业生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原下达计划方案的,由相关院校持原计划接收单位和拟计划接收单位函件以及学校意见的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计划调整手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派遣和接收就业计划外的毕业生。违者,追究承办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炭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毕业生就业应主要面向煤炭的生产、科研、教学一线和第三产业、多种经营单位及技术力量相对落后的乡镇煤炭企事业单位。同时,依据国家规定,给学校所在地地方政府留一定比例的毕业生,以补偿地方政府为学校提供的各种服务。中央部委和地方所属院校之间的毕业生调剂,应体现以长补短的原则,短线专业毕业生到非煤单位就业的数量要从严控制。煤炭部同相关学校联合办学的毕业生,按联合办学协议规定,全部在煤炭系统内就业。
第二十八条 煤炭院校在引导毕业生填报就业志愿和制订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应把为煤炭单位输送人才放在首位,优先满足煤炭单位对各类毕业生的需求。院校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时,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就业的比例必须达到部印发的该年度煤炭单位实际需求比率。否则,其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不予审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愿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就业的,可申请自主择业。申请自主择业的毕业生,按国家所拨培养费标准向培养单位交纳教育补偿费后,参照自费生办理。国家计划定向或委托培养的毕业生,违反协议不去定向地区或委培单位工作的,院校可按协议规定对其收取违约金和部分教育补偿费。
煤炭院校毕业生申请自主择业,由院校根据其所学专业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提出建议,报部主管部门审批。享受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必须到设立和提供奖学金的单位或部门就业。否则,加息偿还奖学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审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四月中下旬进行。计划审定的内容包括:
1.与已经审核的毕业生资源信息对照,审定就业建议计划各学历层次的专业、学制、培养方式、数量等是否吻合,超出部分,就业计划不予认定;
2.与部送达各院校的本年度各科类、各学历层次、各专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供需比率对照,审定毕业生在煤炭单位的就业率是否达标;
3.审定地方留成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4.审定委托、定向培养毕业生履行招生合同就业情况;
5.审定边远省区毕业生回本省区就业情况;
6.各院校在报送就业建议计划的同时,填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院校以正式文函上报,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的上报时间是:每年一月上报春季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四月上报署期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在每年八月中下旬上报。
第三十二条 煤炭部下达毕业生就业计划的时间是:每年三月下达春季毕业生就业计划,五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春季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七月下达非煤院校毕业生就业接收计划,九月下达暑期毕业生就业调整计划。

第六章 毕业生就业派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到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后,应立即将所辖单位接收各学历层次毕业生的专业、数量通知相关院校,以便院校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和毕业生调配部门的规定,办理毕业生派遣工作相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毕业生派遣前,院校应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形势任务、职业道德、成才道路等方面的思想教育,按规定程序对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德、智、体、能等方面表现进行总结和鉴定,填写《毕业生登记表》;对毕业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填写《毕业生体检表》。有关材料一并存入毕业生个人档案,供用人单位使用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派遣,一律使用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院校在派遣毕业生时,原则上是一次派遣到具体用人单位,并将毕业生的全部个人档案和相关材料同时寄送具体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免试推荐和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毕业生,在院校就业计划上报后提出不再攻读的,缴纳全部教育补偿费后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第三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申请自费留学的毕业生,要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学校不再负责其就业工作。派遣时未获出境的,学校可将其档案、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毕业生应按其所学专业,帮助其就业,确有困难的,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毕业生,不得派遣。让其回家休养。休养期一年内,可继续享受公费医疗。经院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半年内病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原就业计划派遣;半年到一年内病愈的,随下一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休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毕业生报到一个月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生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国家计划内招生而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由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或自荐,找到工作单位的,可以派遣,但须在报到证上注明“结业生”字样;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个人档案、户粮关系转其家庭所在地(非农业户口)自谋职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毕业生,由学校报地方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批准,不再负责其就业。在其向学校缴纳全部培养费和奖(助)学金后,由学校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1、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多方教育仍拒不改正的;
2、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就业单位报到的;
3、毕业生报到后,拒不服从安排或无理要求,用人单位退回的;
4、由于个人原因,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开支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毕业生的接收
第四十三条 按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持院校毕业生主管调配部门签发的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的毕业生,用人单位要全额接收,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十四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活。根据工作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及时分配他们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监督毕业生就业计划落实,部建立了煤炭院校毕业生报到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各煤炭用人单位在每年九月底前,对照部下达的毕业生就业计划,将应到单位报到而尚未按时报到的学校、学历层次、专业、毕业生数及毕业生档案转递情况及时报部。
第四十六条 部将各院校的毕业生报到信息收集汇总后,与毕业生就业管理其它环节的信息一起,于下年初向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十七条 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见习制度和定期服务制度。见习期间,接收单位要按照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好他们到基层单位或生产一线见习。见习期满,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后仍不合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低定一级工资。

第八章 毕业生就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方针、原则、政策的制定,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就业调整计划的编制下达以及全国性毕业生就业工作相关活动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煤炭部人事司。煤炭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年度毕业生就业计划(含调整计划)由部人事司下达。年度毕业生资源、需求、报到信息的采集,毕业生就业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毕业生就业相关活动的组织,委托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办理。
第五十条 各院校和用人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毕业生就业管理各环节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 毕业生就业管理的各类信息一律采用计算机标准化管理。院校统一使用国家教委《全国毕业生分配信息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用人单位统一使用《煤炭系统毕业生就业信息管理决策及支持系统》。实际工作中涉及名称、代码变更等事宜,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统一办理。
第五十二条 各院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为调节毕业生就业流向而收取的教育补偿费、违约金和接受用人单位的资助资金,应用于补偿院校教育经费、毕业生就业工作经费和作为鼓励毕业生到国家重点单位、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就业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涉及教育、计划、人事、劳资、财政、公安等诸多部门。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兴国安民”的工作,及时了解和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负责地帮助毕业生就业部门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尽力为毕业生顺利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环节多,时间性强。各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环节工作规定的操作时间,及时沟通信息,以便协调统一地做好每年的毕业生就业工作。每年的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各院校、各单位年度毕业生就业管理工作总结于每年九月份报部。
第五十五条 随着国家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领导、各单位主管部门,一定要积极、正确地宣传国家的有关方针和政策,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的教育和政策实施规范工作。引导广大毕业生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求职择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厅、公司)、各直管企事业单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煤炭部人事司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海南大学法学院:辛炳辰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 名誉权 近亲属

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
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
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 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
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2、家庭利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赋予死者近亲属诉讼权,是基于死者名誉维护权的延伸,死者近亲属行使这种权利是一种新的权利,与死者继续存在名誉权即原权利是不同的,这种权利不仅反映在程序上,也反映在实体方面,它是随着行为人侵犯死者名誉权同时又独立侵犯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而产生的,所以死者的近亲属行使了维护死者名誉权的同时,也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我国最高法院出台后的相关规定:侵犯死者的名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这正是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死者名誉权的特点作出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些规定是切实可行的。
四、保护死者名誉权应注意一些问题
1、严格把握侵犯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存在侵权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笔者认为,被告证明自己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陈述的真实事实,客观上有损他人名誉,陈述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也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场合大多发生在名誉权与隐私权的竟合。
(2)死者确有名誉被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3)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死者。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是含糊的,应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指向特定人。笔者认为应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言语是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指向死者时,因其主观上无过错,比如行为人与死者生前互不相识,无法意识到死者的存在,此时,行为人的言语就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是如果行为人知道死者的形象、语言、行为特征。且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损死者的名誉,而仍然实施侵害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在已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时,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也是有意义的。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责任范围的确定有一定的影响,如行为人故意侵权,则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而在过失的情况下,则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2、对死者生前身份不同,在保护其名誉权问题上应区别对待。
许多国家对于名誉权的维护根据主体等身份不同,从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比如对公众人物、社会名流的保护就比普通公民有更多的限制。在我国宪法明文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监督权,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民,就得接受民众的监督。我们如果要求社会舆论时时处处客观公正,其结果往往使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舆论监督有侵害名誉之忧,而不敢发表意见,这样只能弱化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不了对社会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因此,针对死者生前的职务行为进行评价,同样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对公务人员的名誉保护不同于普通公民,在范围上和程度上应作出必要的限制,那么对其死后名誉的保护,同样也给予必要的限制。法律上允许他人和后人对死者生前功过进行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死者的名誉,这种客观评价就不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马荣 著 2001年9月 南京出版社
2、《精神损害赔偿原理与实务》 关今华 庄仲希 著 1992年11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3、《关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杨立新 著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0号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申请的初审和生产基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根据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农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注册品牌、争创名牌无公害农产品。

对在无公害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基地管理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基地范围明确;

(三)生产规模符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五)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种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申请的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组织专家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对生产基地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环境检测机构应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地环境检测符合要求的,应将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地环境检测报告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设立统一格式的标示牌,标示牌应载明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批准单位、认定证书证号等内容。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一经认定,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自检体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七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或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严禁使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九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建设污染基地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适时对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使用由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90日前申请重新认证。期满未申请重新认证的,不得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未经认证的农产品,不得在其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印制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图案。非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和标志图案,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经营、宣传。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自2003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非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生产的蔬菜不得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其他农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城乡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商业零售单位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销区或专柜,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业市场、专卖店或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和无公害农产品的商业零售单位,对进入本场或本店销售的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查验基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并按批次进行自检;自检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零售商户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是无公害农产品,并应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牌,如实标明无公害农产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渠道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市以外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属本市实行市场准入的,应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或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备案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种类,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无公害农产品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固定栏目上向社会公布主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出的有害物质超过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对经检测的无公害农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该基地农产品不得进入本地销售,并向基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标示牌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印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标志、标志图案的;

(二)伪造、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自检、查验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基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三)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四)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范围的;

(五)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名义对外销售或许可他人以本基地生产的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农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环境监测、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