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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6:02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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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大庆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101号)和《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8〕6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我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市国土局、财政局、农委、民政局和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格确认

  第五条 全部或大部分被征地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足额享受参险补助资金。
少量失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参保人员只能按其失地土地占全部失地的比例享受政府和村集体补贴资金,差额部分由个人补齐。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被征收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名单,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七天,报乡(镇)政府审核后,到辖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核定养老保险缴费数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与缴纳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年龄段分两种情况缴费:
  (一)女55周岁、男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应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女16周岁至54周岁、男1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应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按照当年缴费基数进行逐年缴费记账。若因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不能按正常缴费比例记录当年账户的,由个人补足全额后,按照正常缴费比例记账,政府和村集体不再予以补贴;个人不予补足的,按照原缴费实际现存数额记账,缴费比例为原缴费现存数额除以当年应缴费数额。
  以上年龄以政府依法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村集体和政府财政共同承担,分担比例分别为所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40%和20%。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设110%和130%两种比例,参保农民可自行选择缴费比例。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所需的个人和村集体所承担的费用,直接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中缴纳,并存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助资金到位后,政府补贴部分应及时转入市财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后,由辖区经办部门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对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分别计入相应基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缴费信息和相关政策。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后,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征地时已经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人员,从其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应以本人15年的综合缴费比例乘以当年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
  综合缴费比例为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15年的逐年记账数额占应缴费用比例的平均值。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一次性缴费15年并逐年记录个人账户后,仍未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个人可自愿全额继续缴费,政府和集体不再予以补助。在其原核定待遇标准基础上,实行个人缴费加发。月加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从其全额缴费时起,至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止的个人全额缴费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九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需提供参保人员户口簿、身份证,由村集体(或社区)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代办相关手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由市经办部门为其核定待遇,按月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尚未领取或未领完个人缴费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经办部门编制养老金收支计划,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由经办部门在财政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筹管理,独立封闭运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区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资金补足,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和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可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后来又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若选择延续缴费、放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一次性退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若放弃延续缴费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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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区集中供热收费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供暖收费和集中供热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市区集中供热区域。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条 没有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按实际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已实行供热计量改造的热用户逐步按实际供热量收费,采暖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建筑层高在2.6—3米(含2.6米、3米)之间的按正常标准收取。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3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超高高度差(米)×1?3]
  房屋建筑层高不足2.6米的,按以下计算公式核算收费面积:
  建筑面积(平方米)×[1-不足高度差(米)×1?2.6]
  第四条 对特困户居民采暖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标准按《关于做好城市供热采暖工作的意见》(德政发〔2008〕17号)执行。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五条 德州市市区的集中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六条 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交纳全部采暖费。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公司代收采暖费。单位统一办理集中供热手续的住宅楼,由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八条 供热单位要实行承诺服务制度,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供热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达标、维修及时。
  第九条 对应交供热费而拒不交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有权采取措施追缴欠费,直至诉讼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开口偷接用热设施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稽查,执法部门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制和调度会制度。各主管部门要克服困难,确保本系统资金及时到位,共同做好冬季供热收费工作。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10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经89年合肥全国出口家用电器检验工作会议讨论通过。今年5月于合肥全国机电仪专业委员会议上进一步完善。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局。

  附件:《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 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经考核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时商检局凭证接受报验。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按合同规定备齐货物后持合同、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鉴定单、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向商检局报验。

  第十二条 商检局受理报验后,按照检务签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原始记录档案保留两年。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批次管理,做到出口报运货证相符,要求在出口包装箱上刷记与报验单证相符的商检批号。

  批号包括:生产地(省、市)代号、生产厂代号、生产年号及工厂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生产厂的报验合格单上应注明商检批号,外贸经营部门或其代理人在填写出口申请单时必须注明与厂检单相同的商检批号,商检局签发的有关单证上也要有相应的商检批号,做到厂检单、出口申请单、商检出具的单证的商检批号相符,供本局或口岸商检局查验。

 

               第七章 复验

 

  第十六条 同一批产品经商检局检验不合格,视情况允许工厂返工整理,剔除不合格品,补足数量,并附上返工报告,可再重验一次。若重验仍不合格,即判为不合格批,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七条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商检局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商检局或上级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手续按国家商检局复验办法进行。

 

              第八章 储运和查验

 

  第十八条 在正常仓储条件下,出口上述的家电产品检验有效期按有关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的家电产品,商检局可凭《予验结果单》、《换证凭单》查验放行。在仓储条件不正常如受潮、湿度大等特殊情况下出口前必须开箱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二十条 贮存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出口前必须重新申请商检局检验。

  第二十一条 口岸商检局在受理申请人报验的易地产品时,必须附有产地商检局出具的《换证凭单》正本,如果发现《换证凭单》内容有误或商检批号有异,应立即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得到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二条 口岸商检局对凭《换证凭单》出口的易地产品,实行批批查验。

              第九章 样品保存期

 

  第二十三条 出口家电产品一般不保留样品,必要时按扦样手续扦取的样品保留期为半年;由商检局封存的成交样品,可保留至合同执行完毕止,到期通知有关部门领取。过期不取的,由商检局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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