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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8:51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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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

(2010年第6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6号(总第24号)

  许可监管是电力监管的重要内容。电力企业严格执行许可管理制度,依法持证规范经营,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基本要求。

《2010年电力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监管报告》(2010年第7号)(点击打开)
http://www.serc.gov.cn/zwgk/jggg/201012/W0201012273004337641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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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交易的客体

李楠 彭晶


期货交易是由远期交易合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规避现货交易中存在的风险。随着期货交易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期货市场,这时期货交易已不仅仅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而且具有价格发现、套期保值、投资获利等多种功能。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形成并蓬勃发展着,这就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规范市场。而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必须在理论上对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进行透彻的研究。这其中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明晰至关重要。
一、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不同观点
期货交易因该如何准确的定义,首先就要搞清楚期货交易的法律客体到底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学术上一直有所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商品说”和“合约说”两种观点。
(一)、商品说
“商品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即期货商品。期货交易就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合约进行期货商品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因此,“期货交易人下单买进或者卖出期货的行为,相当于现货交易中订立合同时的要约和承诺。”对于价格条款的确定,就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商品说”的观点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 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是并不全面。因为进行实际商品交割的期货交易只占全部交易的1—5%。另外,从交易双方的目的来看,大多进行卖空买空的操作,而非真正的购买商品。因此,“商品说”没有反映期货交易的本质,也没有反映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的真正目的。简单的把期货交易等同于远期现货交易。
(二)合约说
“合约说”认为期货就是期货合约的简称,期货就是以特定价格买卖在将来某一确定时间交割的货品的合同。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立法机构也一度十分赞成此说。例如,中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奔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我国1999年6月2日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也是这种观点,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另外,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这种观点将期货交易的客体放在期货合约上,很具有启发性。然而,这种观点将期货合约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客体,那么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如何解释呢,在概念和逻辑上似乎存在问题。
(三)、其他观点
“商品说”与“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客体的两个主要观点,但由于二者皆有缺陷,因此在此基础上又有学者提出“折衷说”。 折衷说又可以分为传统的折衷说和新折衷说,传统折衷说认为,第一份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也就是说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便发生债的混同,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及债权债务的生效。
新的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
传统的折衷说在合约说的基础上建立,只不过将第一张期货合约独立出来,而新的折衷说又新创一个“中介合同”的概念,这两种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将期货交易的概念复杂化,似有法律强奸生活之意。
二、期货交易客体的重新审视
述几种观点都没有全面准确的反映期货交易的客体。期货交易从本质上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期货交易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一种,因此,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应该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入手。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从而缺乏客观性。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并无实质区别,可以混用。 这样看来,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期货交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属于契约行为,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要理解期货交易的本质,就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本意入手。
前面已经说过,期货交易是由远期现货交易发展而来的,现今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市场体制。除了极少数的当事人是为了进行实物商品交易,多数当事人进行期货交易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即规避风险和投机套利。由于交易目的和性质不同,其行为方式也就有所不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因此而有所区别。
(一)、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客体为商品即物。
期货交易首先要订立期货合约。期货合约是买者与卖者之间的法律合同,要求买方在规定的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的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的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买入某种商品,卖方在未来某个交割日以既定价格出售某种商品。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当事人的目的就是在未来某日买进或者卖出某种商品,这时这种合约中指定的商品就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就是期货合约的客体,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来某日交割的某种商品。这种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本质上属于远期合约交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期货商品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体现为物。实物如小麦、大豆、铜等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股指、利率、汇率也常常被作为期货合约中所指定的商品出现,这些也是物吗?事实上,随着知识产权的出现,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仅是人们拟制的法律上的物,包括权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也成为法律上的物。 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上的物,是因为物上的权利是实在的,能给人带来利益的。尽管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但它同样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二)、以投机套利或套期保值为目的的期货交易,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实际中,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仅占交易总量的1—5%左右,而在一个健康有序的期货交易市场上,也即在一个期货交易的经济功能(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能够得以实现的期货交易市场上, 交易主体必然由套期保值者和投机获利者组成, 这些微观经济主体的主观目的决定了实物交割只能是个别情形, 而通过对冲平仓来了结合同权利义务会占绝对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期货交易的客体就不同于实物交割情形。
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了避免遭受现货市场价格变动所带来的损失,在期货市场买进一个与现货市场上交易方向相反但数量相等的同种商品期货合约,持有一段时间以后卖掉对冲以了结期货履行合同的义务,进而无论现货市场上的价格怎样波动,最终都能取得在一个市场上亏损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盈利的结果,并且亏损额与盈利大致相当,从而达到规避价格风险目的。 保值者转移了风险,就有另外一些人承担了风险,这些人就是投机者,利用期货市场获利的人。投机者是利用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通过买进或卖出期货合约而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的真正意图已经不是实际购买或卖出某种指定商品,不在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于转移与该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价格变化的风险或通过风险投资获利。
在这两种情况下,期货交易主体是通过在期货市场上以竞价方式买入或者卖出期货合约,到一定时间后,再以市场价格出售或者再买入相同的期货合约,从而实现套期保值或者投机获利的目的。因此,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合约中指定的商品,而是期货合约。这里的期货合约,是一种事先制定好的标准的合约,统一规定了商品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等,只有价格是可以变动的,是由市场决定的。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权利或义务的转移。对冲平仓的过程一般是这样进行的:A与B签订一份期货合约,假设A为卖方,B为买方,经过竞价形式,以投机获利为目的期货交易人B与A以不见面的形式就商品的数量和价格达成一致,这样A与B之间就将来某月实际交割的一定数量商品签订合同,且合同生效。这时,A负有到时按合约交付期货商品的义务,B享有到时按交割时的期货价格接受期货商品的权利。后来,期货价格上涨,此时B可以一种期货市场价转让合约之债给C,从而从差价中获利。同样,C也可以再将合约转让给D…… 这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也就是合同债权债务不断的转移的过程。但是民法上合同之债的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期货合约的转让却没有这一步骤。因此,有人对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客体产生怀疑,实际上,这是由于期货合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期货交易是以期货交易人交付一定数额保证金给期货交易所,再由交易所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为前提的交易。期货交易人之间并不见面,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讲,期货类似不记名票据,其流通性强。因此,期货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转移自己在期货合约中的债权债务,即购买或转让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事实上,大部分期货交易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而了结,实际进行交割的很少。因此,可以认为,标准化的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主要客体。
三、小结
意思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期货交易同样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从当事人的进行交易真正意图入手分析其客体。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期货交易的客体因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商品或期货合约在不同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对于期货交易,笔者认为可以如下定义: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买卖的行为;在交易者进行实物交割的情形下,期货是指某种商品,包括实体物和拟制物;在交易者为套利或投机而进行买卖对冲的交易行为时,期货是指标准化的期货合约。


参考书目:
1、 文海兴:《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2、 毛初颖:《期货合同性质探讨》,《法学研究》, 2000 年第 l 期
3、 高岩,葛虹:《期货交易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版
4、 施天涛 李旭:《期货交易概念之法理甄别》《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周丹:《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6年
7、 郭研:《金融市场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与装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及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职业病预防和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学校等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的日常工作,并保证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在危险性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120急救指挥系统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医院。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配备传染病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卫生室,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和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和举报资料予以保密,必要时,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根据突发事件发生范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省辖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和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转送至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进行健康教育,宣传普及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保障和及时划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资源储备所需经费,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进行交通管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运输车辆通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严格把关,加强监管,保证质量和正常供应。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的行为依法惩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管理,及时制止和打击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交通、民航和铁路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因素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物资的安全运送。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保障建筑工人(民工)的居住环境及食品卫生安全,防止突发事件事态的扩大蔓延。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卫生管理,对旅游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按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劝阻或限制旅游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道经批准发布的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做好突发事件中困难群众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技、环保、安全生产、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告,不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任务,以及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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