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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5:26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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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删去第三十一条。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改为:“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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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煤炭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煤炭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充分发挥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精湛技术的高级技术工人在煤矿生产建设中的骨干作用,为四化建设多作贡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
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要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工种范围,比例限额,从技术比较复杂的
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煤炭行业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按煤炭行业的工种(专业)确定,如采煤技师、综采支架技师,通风安全技师等。
三、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在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技术等级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煤炭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要严格控制在以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内的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企、事业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和技术复杂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技师职务津贴标准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的增资指标内,由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考评条件
考评技师应以工作业绩、操作技能、理论知识、生产经验为主要依据,具体条件是: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出色地完成生产任务。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并且贡献突出,业绩显著的。
5.具有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煤炭行业中,属于其它行业归口管理并列入实行技师聘任制范围的工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煤炭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厅(局、公司),在各级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要加强领导,建立强有力的办事机构,要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的专业
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试点工作情况及时告煤炭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煤炭工业部对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统配煤矿的技师聘任制工作,可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附: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一、矿井生产
(一)普采部分
1 普通采煤机工 8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2 装煤机工 7
3 刨煤机工 7
4 水枪手 7
5 打眼工 8
6 放炮工 7
7 支柱工 8
8 回柱工 8
9 输送机移设工 7
10 柔性掩护支架采煤工 8
11 水砂充填工 8
12 风镐采煤工 8
(二)综采部分
13 综采支架工 8
14 综采煤机工 8
15 综采机电维护工 8
16 综采上下出口支护工 8
(三)通风安全及井上、下辅助工部分
17 测风工 7
18 瓦斯检查工 7
19 通风安全工 7
20 消火、防火工 7
21 矿山救护队员 8
22 重型注砂管工 7
23 巷道维修工 8
24 井下测量工 7
25 井下钻探工 7
26 井下地质工 7
(四)机电部分
27 绞车工 8
28 水泵工 7
29 空压机工 7
30 通风机工 7
31 矿井电气内线工 8
32 矿井电气外线工 8
33 矿井维修电工 8
34 矿井维修钳工 8
35 大型设备维修电工 8
36 采区电钳工 8
37 采掘机械检修钳工 8
38 水暖工 7
(五)运输部分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39 电机车修理工 7
40 轨道工 7
41 钢丝绳胶带输送机工 7
二、矿井基本建设
42 竖井井筒掘砌工 8
43 巷道掘砌工 8
44 装岩机工 7
45 锚喷工 8
46 矿建维修钳工 8
47 矿建维修电工 8
48 冻结安装运转工 8
49 钻井工 8
50 综合掘进机(组)工 8
51 综合掘进机(组)机
电维修工 7
三、露天生产
52 小型挖掘机工 7
53 挖掘机工 8
54 挖掘机修理钳工 8
55 挖掘机修理电工 8
56 穿孔机工 8
57 穿孔机修理钳工 8
58 准轨电机车修理电工 8
59 准轨电机车修理钳工 8
60 准轨铁道工 8
61 准轨电机车架线工 8
62 输电线路工 8
63 露天行车调度工 8
64 爆破工 7
65 通讯工 7
66 信号工 8
67 准轨车辆修理工 7
四、选煤生产
68 重介质选煤工 8
69 跳汰选煤工 8
70 浮选工 8
71 干燥工 7
72 重介质制备、回收工 7
73 调度操纵工 7
74 选煤技术检查工 7
75 电气修理工 8

序号 专业名称 工种名称 最高技
术等级
76 流槽选煤工 7
五、火药和炸药生产
77 炸药制药工 8
78 炸药装药工 8
79 炸药筛、晾药工 7
80 炸药包装工 7
81 雷管制药工 8
82 雷管装配工 7
83 雷管金属管体制造工 7
84 制索工 7
85 火药、炸药化验工 7
86 爆破器材检验工 7
87 制冷空调工(包括检修) 8
88 稀硝浓缩工 8
89 爆破线制造工 7
六、煤田地质勘探
90 钻探工 8
91 三角测量工 8
92 水准测量工 8
93 大地测量计算工 8
94 航测外业工 8
95 航测内业照像工 8
96 航测内业加密工 8
97 航测内业立体测绘工 8
98 航测内业原图编制工 8
99 地图制图工 8
七、煤矿机械制造
(一)电机制造
100 电机下线工 7
101 电机试验工 8
(二)安全仪器制造
102 救护仪器装配工 7
103 元件制造测试工 8
104 安全监测仪器装配工 8
(三)矿灯制造
105 铅粉铸型工 7
106 生极板制造工 7
107 极板化成工 7
108 炼胶工 7
109 矿灯检查工 7
110 蓄电池试验工 8



1987年10月27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泰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及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制镇、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经国家批准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是指建制镇或集镇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泰州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主要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一般内容有:建制镇、集镇性质与规模、发展方向、镇域村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布局、镇区用地规划、镇区道路广场规划和镇区对外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防洪、防灾规划、环境保护、环卫设施规划、旅游规划等专业规划,以及镇区近期建设规划及规划实施的措施等。

对建制镇、集镇的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景点、主要道路、广场等重点建设地段或重大建设项目还应编制详细规划。建制镇、集镇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其总体规划。

第九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国家、省、市重点中心镇按有关要求报相应的省、市有权部门审批或备案。

建制镇、集镇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专家评审。一般乡(镇)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所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省、市重点中心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专家评审,还须报请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方面的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制镇、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建制镇、集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查、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镇规划给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所有乡(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乡(镇)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等建设项目。但经省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根据城镇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泰州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镇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的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市(县)、区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市(县)、区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的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初步核实,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建制镇办理居民私人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所属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核发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填写《单位工程建设申报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三)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设方案设计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用地批准手续和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集镇和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应按规定领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户口在本乡(镇)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非耕地的,向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初步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根据村镇规划,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村民使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第(一)项要求由乡(镇)、村两级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建设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移位,均应符合建制镇、集镇规划,服从建制镇、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大型公共设施和工业厂房。

第二十六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居民建设私人住房,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须经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现场放样、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此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乡)镇居民住宅建设的层高、层数、间距等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技术规定》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时应当符合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规定。

农村居民住宅的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兴建(乡)镇企业、大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省招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和领取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

(五)已经有权部门审定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放样、验线和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即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从事建筑业经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

按规定应公开招标投标发包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配备兼职工程质量监督员和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员,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投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二)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五)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本。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凡按规定要求纳入招标管理的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有关文件报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和界桩,不得妨碍交通、水利、供排水等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集镇改造和开发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集镇居民个人建住宅应服从统一规划,在成片的居住区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基础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广播电视、绿化以及河道护坡、堤防等设施。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推行集中供水,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一条 村镇的主要街道和学校、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随意堆放杂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法定审批程序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工程总价的5—15%。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村镇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开发,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施工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取得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取得开发资质证书或未按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开发任务的。

第五十六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有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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