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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2:39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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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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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两国政府代表关于文化交流和合作的换文,就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智利(一九八六年提前执行);智利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

 二、双方互派一个小型艺术团。

 三、双方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一个艺术展览。

 四、智利一个三至五人的图书馆代表团访问中国。

 五、双方互相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

 六、中国教育代表团一九八八年访问智利;智利大学校长代表团一九八七年访问中国。

 七、双方互换四名奖学金留学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委员会和智利共和国公共教育部关于互换奖学金生的备忘录”的两名),学习期限为两年,具体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另商。

 八、中国一名文学学者到智利考察访问;智利两名文学学者到中国考察访问。

 九、双方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所交换节目应附西班牙文或英文解说词。

 十、双方注意在对方国庆时播放对方国家的广播电视节目。

 十一、中国广播电视代表团或采访组访问智利。
  财务规定:除关于留学生的费用已有规定外,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国负担其在该国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等各项活动所需款项以及临时需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三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木文          塞尔希奥·科瓦鲁维亚斯
     (签字)             (签字)
引言:增值税是国税部门征收工作的重中之重。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出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目前,在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上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其余额即为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因此,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极为重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让他人为他人”虚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解决此案的关键

李旺城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金某某(现此人无法查找)共谋,由王某某注册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由金某某使用该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许诺王某某好处费,同时王某某也告诫金某某要实事求是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本共计50份交给金某某。经查,王某某成立公司后旋即将公司资本抽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票面税额累计42544.95元。该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及地方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未收到相关发票,同时 49份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后案发,王某某被网上通缉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王某某的行为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是: 1、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虚开的故意,这是从其成立公司的目的认定的,结合本案实际,该公司没有其他员工、没有任何业务以及成立不久王某便将公司资本抽出,反映出王某某没有经营,也不想经营。另外,从其证言也可以证实这一论断,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称其成立公司是为金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相应的好处费。2、客观上王某某有虚开行为。首先,王某某将其购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金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买方单位是虚假的,交易业务也是虚假的;最后,王某某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3、从侵犯的客体看,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局发票应当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也有类似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在主观方面,王某某供称所购领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给金某某使用了,且其告诉过金某某不要瞎开,要实事求是地开,目前金某某未到案,王某某本人又否认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因此王某某是否具有虚开的故意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2、在客观方面,第一,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真正的受票单位没有一家被核实,这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没有一份被提取,不能通过受票单位直接证实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即王某某直接开具。第二,王某某供称其发票均交给金某某使用,并非自己对外开具(从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本人或相关人员开具。第三,从该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所显示的销项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未提取,无法认定上述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在税款上是否虚开及虚开税款数额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仅因查不到真正的受票单位就推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某虚开的,则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阐述如下:
1、主观上,王某某有虚开的故意。首先肯定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虚开行为,这是由他事先与金某某共谋以及成立公司的目的决定的。在王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让金某某使用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取金某某许诺的好处费”。由于缺乏相关的证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又只能作为侦查的方向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因此我们在认定是否是“虚开”的问题上只能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去判断。该案中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及地方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证实未收到相关发票)以及王某在公司成立不久便将公司资本抽出等事实,反映出王某没有经营,也不想经营,从而证明了王某某的供述的真实性,其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金某某能使用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这一点,我们说王某某在虚开的行为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会出现虚开的结果而放纵其结果的发生。我们不能简单地采信王某某“我告诉过金某某不要瞎开,要实事求是的开”的供述,应让事实上分析。该案中,王某某根本未对金某某使用公司名义开出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任何审查和监督,相反地却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证明了该 公司只是金某某违法犯罪的一个工具,而王某某至少存在虚开的间接故意。
2、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在肯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虚开后,判断是何种虚开成为解决该案问题的关键。我们都知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即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其次,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排除了王某某是为自己虚开的可能;然后,从案情看虚开发票的受票单位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很明显王某某没有让金某某为自己虚开;最后,王某某恰是该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他同金某某并无中介关系,因此也不是介绍虚开。实际上,王某某成立公司就是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金某某换得好处费,他并不介意金某某如何使用该发票,并且对金某某的虚开报着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正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
3、“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宜适用类推。从上所述,我们看到王某某任意将公司增值税发票交付他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说其危害性并不亚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可以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类推适用来处理该案,但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帝王条款”,其中它就要求严格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
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宜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四、处理结果
我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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