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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0:47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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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暂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及相关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缆线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各类光(电)缆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本办法所称管道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等各类公用设施管线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统筹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城市管理、财政、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既有城市道路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
  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

  第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本区域发展需求,制定本区域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应当于每年12 月20 日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区域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需求;
  (二)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三)与民生需求相结合,与交通疏导相适应;
  (四)同一区域,不同地下管线,同步施工,避免反复挖掘。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审批手续不健全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施工的地下管线属于私建滥建工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定,做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决定。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根据地下管线等相关行业发展需求,结合道路建设计划,确定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年度建设项目,并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定政府用于供热、排水等老化管网专项补贴项目,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日期前30日,持地下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等有关文件及资料,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进行会签。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军事管理区外的国防地下管线的,应当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会签。

  第十六条 综合平面会签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批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内的地下管线单位进行现场踏查,综合会签。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填写《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建设单位填写《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承诺书》,明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监护范围和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地下公共设施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四)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五)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
  (六)应履行工程招标程序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提供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主干线与用户接入区间的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可只提供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4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即日下达不准予许可告知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建设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按照单位工程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并与建筑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情况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告知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涉及道路、铁路、地铁、地下建筑、水利工程、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期满前向施工许可核发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管理体系,制定各项施工管理规定。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实行现场监护制度。现场地下管线情况复杂或者直接涉及毗邻管线安全的工程,应当由施工单位及毗邻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确保施工管线和毗邻管线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私建滥建地下管线损坏的,由私建滥建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赔偿因管线抢修造成的城建工程建设误工费;需要迁移的,由地下管线单位无条件迁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同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和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进行。

  第三十二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施工建设应当履行建设审批程序,按照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织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由政府和管线产权单位共同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及时存储、更新、整合相关部门、相关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应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地下管线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要求。

  涉及地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报送档案的内容、要求和时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施工和监理内业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标准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未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影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
  (二)对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的;
  (四)地下管线管理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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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
鉴于烟草准运证管理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为搞好流通环节的治理整顿,加强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于六月一日起启用。

附件: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运输环节的专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依照本办法保护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合法运输,对违章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在工商、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第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准运证的开具权限,属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指定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必须对合同进行审查,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办理并存根备查。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各专业公司在办理分配和调拨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时,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准运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省际间的运输,除持有中国烟草总公司主管业务部门的监章合同外,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监章合同的,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运证;烟用丝束、滤嘴棒的运输,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十条 省内以及毗邻地区的运输管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确定或由省际毗邻地区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商定。
第十一条 开具烟草准运证,必须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5天。因特殊原因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十二条 凡货证相符,证随货行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对无烟草准运证运输的,按《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烟草准运证复印件的,一律视为无效,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积极与当地铁路运输部门进行协调,对经铁路运输到站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在检查准运证及合同后,开具准许提货证明。办理此项手续一般为24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进出口的调拨运输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其经营总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没收购走私卷烟的运输,一律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的,没收其全部货物,并处以货物总值50%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全国使用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合法运输,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保护和放行,不得无故扣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承担。国家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制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各地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原各省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0年3月1日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1.04.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房贷款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有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权利要求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本办法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和职工均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免征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其它服务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和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其限额;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
(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行使行政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调整。
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中心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缴缓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多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体、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下岗、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定居;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必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控制,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和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初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中心管理经费预、决算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利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在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支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或者被冒取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积金的;
(二)用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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