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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3:10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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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92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煤矿企业)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装使用管理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有效预防和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是指具有模拟量、开关量、累计量采集、传输、存储、处理、显示、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用于监测甲烷浓度、一氧化碳浓度、风速、风压、温度、烟雾、馈电状态、风门状态、风筒状态、局部通风机开停、主通风机开停,并对甲烷浓度超限等异常信息实现声光报警、断电和甲烷风电闭锁控制,由主机、传输接口、分站、传感器、断电控制器、声光报警器、电源箱、避雷器等设备组成的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具有数据传输、接收、显示、报警、储存功能的网络监控终端的总称。

第三条 对涉及煤矿开拓、掘进、采煤、顶板管理、运输、排水、提升、供电、通信、洗煤、外运等生产环节的监控系统建设、验收、运行和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全市煤矿企业监控系统的建设必须报市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是指市、县两级安监局依法对全市煤矿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运行与服务方面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在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工作进行综合考评。

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县(区、市)煤矿安全监控中心隶属于县(区、市)安监局,配置监控技术人员、监管执法人员和监控值守人员。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日常运行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将安全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管理到位作为煤矿能否复工复产的前置条件之一。

(二)负责实时监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对出现异常信息煤矿下达监管指令。

(三)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日异常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和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工作。

(五)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及校验机构、安装维护单位等服务单位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考评。

(六)组织开展辖区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督检查工作。

(七)调研、起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八)推进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九)负责本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信息的上报和处理。

(二)负责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信息的汇总、分析和报告。

(三)负责煤矿日常安全生产运行状态的上报。

(四)负责煤矿安全监控设备及网络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各类监控账卡、图表及牌板的绘制和更新工作,对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和保存。

(六)负责煤矿安全监控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复训计划申报工作。

(七)负责制定本矿安全监控系统各类规章制度。

(八)负责煤矿安全监控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两级安监局和煤矿集团公司要设置完善的安全监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控主要负责人、监管人员、技术人员、值班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设置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成立专业维护队伍,隶属于煤矿企业的总调度室或安全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监控系统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管理人员、值班人员、网络管理人员和井下专业维护人员,30万吨/年以上矿井不得少于12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5名),30万吨/年以下矿井不得少于8人(含系统维护人员至少3名),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 安全监控系统值守人员、井下专业维护人员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单位应在各级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专项设计方案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未通过的,各级安监部门不得同意煤矿进行监控系统的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设计选用的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四证一标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防爆合格证和MA标志)。

第十四条 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 GB50174-2008)B级机房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462-2008)的要求。

安全监控系统中断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机房称为B级机房,其安全监控系统机房和监控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房的使用面积应根据电子设备的数量、外形尺寸和布置方式确定,并应预留以后业务发展需要的使用面积。机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式确定:

1.当电子信息设备已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K∑S

式中:A-机房使用面积(m2)。

K-系数,可取5-7。

S-电子信息设备的水平投影面积(m2)。

2.当电子信息设备尚未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FN

式中:F-单台设备占用面积,可取3.5-5.5(m2/台)。

N-主机房内所有设备(机柜)的总台数。

(二)设备搬运通道与设备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搬运设备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5m。

2.面对面布置的机柜或机架正面之间距离不应小于1.2m。

3.背对背布置的机柜或机架背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m。

4.当需要在机柜侧面维修测试时,机柜与机柜、机柜与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m。

(三)监控室面积不小于50m2。

(四)机房不宜设置外窗,当机房设有外窗时,应采用双层固定窗,并应有良好气密性。

(五)机房应配备空调设施和新风系统,配备空调设施,温度保持为18~28℃,相对湿度为47%-70%。

(六)机房弱电布线须使用配线架、理线器、线缆标识等,强电须使用配电柜或配电箱,强弱电线(缆)­平面间距须在30cm以上。

(七)机房和监控室的地板或地面应有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装置。

(八)机房和监控室应有可靠的接地和防雷保护措施。

(九)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洁净气体灭火系统。

(十)机房和监控室应设置安全防范系统。

(十一)机房和监控室应采取防鼠害和防虫害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要求,安全监控系统机房设备的选用及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煤矿监控系统主机或显示终端应设置在矿调度室内,若设立独立监控机房,必须与矿井调度室有通讯专线联接。

(二)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并采用双回路供电,配备不小于2小时在线式不间断电源,不间断电源应避免阳光直射。

(三)中心站应使用录音电话及传真机。

(四)系统必须具有双机切换功能。系统主机必须双机或多机备份,主、备机应选用工业控制计算机,内存容量不低于1GB,硬盘不小于500GB; 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 分钟内投入工作。

(五)联网主机应装备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

(六)中心站设备应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和防雷装置。

(七)系统应装备杀毒软件及软、硬件防火墙等网络安全设备,及时更新病毒库和客户端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备份监测数据库信息。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计经批复后,方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在市安监局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市、县两级安监局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煤矿企业不得擅自更换监控系统型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网络平台的设置和参数。

第四章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 AQ1029-2007)》及其它行业标准的要求正确安装和使用各类监控设备,及时对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对系统各项功能进行测试,严格执行帐卡和图表的相关管理规定,确保安全监控系统“装备管理到位、数据采集准确、断电灵敏可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控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和维护工作。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前,监控系统管理部门应将安装申请单送调度室,由矿调度室分送通风和机电部门。机电部门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在连接时必须有安全监测人员在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每10天对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进行调校一次;每隔10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进行测试一次。

不具备井下现场甲烷传感器调校和断电测试条件的企业,应当与区域技术维护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工作,并接受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煤矿应于测试前一日填制“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计划卡”上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如因特殊情况更换甲烷传感器后所进行的闭锁功能测试,应提前告知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每季度对煤矿闭锁控制功能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及控制线在拆除或改线,可能影响到监控数据的上传时,应与市、县安监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共同处理。煤矿企业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相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经调度室同意,由调度室提前报告市、县两级监控中心,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严禁擅自停用监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得使用异地断电。当安全监控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他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严禁与采用“三专”供电的局部通风机共用电缆、变压器和开关。

第二十七条 传感器经过调校检测误差仍超过规定值时,必须立即更换;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经大于4%的甲烷冲击后,应及时进行调校或更换;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更换和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同时在安全监控设备使用月报表中注明更换监控设备新旧型号。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绘制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并将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在监控主机中实时显示和上传,同时根据采掘工作的变化及时修改。要求如下:

(一)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绘制:

安全监控布置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断电控制图应标明甲烷传感器、馈电传感器和分站的位置、断电范围、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被控开关的断电接点和编号等。

(二)通风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通风系统网络及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如:通风设施、风流流向、作业点位置等。

2.实时显示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风门等通风设施的运行情况,且具有风流流向动画显示功能。

3.在相应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风速(或风量)、风压、一氧化碳浓度、温度等。

(三)安全监控系统布置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传感器、分站、电源箱、断电控制器、传输接口和电缆等设备的设备名称、相对位置和运行状态等。

2.若系统庞大一屏容纳不了,可漫游、分页或总图加局部放大。

3.在具有说明巷道、设备布置等背景图上,将实时监测到的传感器状态,用相应的图样在相应的位置显示,同时用红色标注报警、断电、馈电异常及故障等,正常时为蓝色。

4.点击图标可以弹出相关信息的选择菜单,供进一步查询。

(四)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显示包括如下内容:

1.能够说明瓦斯抽放系统管路和设备配置的数字图形,如:管线、抽放设备等。

2.根据实时监测到的开关量状态,实时显示相关设备运行状态,如:抽放泵、阀门等。

3.在相关位置实时数字显示甲烷浓度、温度、压力、流量等。

(五)煤矿安全监控布置数字图、通风系统数字图和瓦斯抽采(放)系统数字图应统一采用CWebGIS格式进行绘制,并与现有监控系统平台实现无缝兼容。

第二十九条 井下使用的分站、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及电缆等由所在区域的区队长、班组长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监控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监控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放管路的巷道内,监控电缆必须与瓦斯抽放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

井筒和巷道内的监控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第三十一条 井下巷道内的监控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配备备用件,其中,监控主机的备用数量不少于装备数量的100%;分站、传感器的备用数量不少于应配备数量的20%。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报废和使用寿命应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矿井应建立设备维修室、库房、便携式仪器发放室等工作场所。

第三十五条 煤矿在新增或变更井下采掘工作面时,所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经测试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测试时须填写“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测试卡”)。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每年必须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控中心进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异常信息处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种类:

(一)瓦斯浓度、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超限。

(二)主扇停风。

(三)局扇停风或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

(四)馈断电异常。

(五)监控设备数据中断。

(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

(七)监控系统故障。

(八)其它异常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控系统异常信息处理程序

(一)煤矿企业处理程序:

1.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下达停止作业或撤出人员的命令,同时报告矿长、总工程师,并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值班人员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应立即通知矿调度室,同时在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书面报送“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无法书面报告的,用录音电话报告。

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后,应立即填报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报告卡”;煤矿接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后,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以“安全监控隐患处理报告”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2.矿长、工程师、带班矿长、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接到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调度室)或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有关井下作业参数与状态异常的报告时,要立即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处理。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时,必须先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再查明原因,及时、正确处理。

3.对于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而矿方运行正常时,监控系统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

4.煤矿企业有计划停电时应提前报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无计划停电时应有停电事故应急预案,严格执行停电、停风、瓦斯超限撤人和排放瓦斯制度。

(二)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1.发现辖区内煤矿瓦斯超限、主要通风机停风、局部通风机停风、风筒风量低于规定值、监控设备数据中断、监控系统网络传输无记录等异常信息,且9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报告,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发现馈断电异常、一氧化碳超限、温度超限、风速超限、监控系统故障等异常信息,12分钟内未收到煤矿企业的安全监控异常信息排查及处置回复,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向煤矿下达“安全监控质询通知书”,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2.当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井下人员,无法书面下达的,用录音电话下达。

3.瓦斯超限时,由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以下规定报告各级领导: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县(区、市)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当瓦斯浓度达到3%以上时,必须将瓦斯超限信息传递到分管副县(市、区)长、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主要负责人。

4.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企业下达的监控指令要同时报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备案。

(三)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处理程序:

市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发现瓦斯达到撤人浓度或出现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异常情况时,必须在9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其他情况须在于12分钟内向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进行电话询问,并进行跟踪督促),直至异常信息消除或收到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下达的“安全监控强制措施决定书”,已责令煤矿企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为止。

(四)安全监控系统因网络故障无法正常上传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技术人员应立即与煤矿保持通信联系、确保矿井监控系统正常,并尽快查明原因、正确处置后填写“遵义市煤矿安全监控网络异常情况处置卡”;市、县两级中心站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遵义市安监局分管领导,并通知辖区内煤矿加强值班防范。

(五)发现煤矿安全监控异常信息多次重复出现的,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要向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由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各类安全隐患和故障问题得到及时排除。

(六)县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撤出人员指令的,应立即向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领导汇报。

(七)对煤矿下达停止作业指令的,整改结束后,须经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在《整改复查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作业。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指令,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组织生产、建设。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企业要制定内部责任制,确保安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况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监控系统管理部门,不能保证24小时连续值班和信息调度指挥的;

(二)安全监控系统无人值班、值班人员脱岗或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出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处理,未按规定上报的;

(四)重大隐患长期重复出现,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的;

(五)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四证一标志”或煤安标志已过期、不能按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建设安装、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六)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或瓦斯超限、停风、安全监控系统闭锁功能不正常情况下仍强行组织生产建设作业的;

(七)系统未定期进行闭锁功能测试,传感器未按规定定义的;

(八)人为删除、隐匿分站和传感器信息导致上传信息不真实的;

(九)监控主机安装、下载游戏等与监控无关的软件,未做到专机专用导致本矿或其它煤矿上传和运行不正常的;

(十)故意弃用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井下分站,传感器数量不能满足监控有效要求的;

(十一)故意破坏、损坏、改变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设施,造成安全监控数据上传中断或者数据失真的。

第四十条 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相关服务机构(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对不按合同条款提供服务或提供不合格产品、出具虚假报告的将取消其服务资格,由此造成事故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发生冲突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及管理制度由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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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0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 9 9 8]4 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 9 9 9]1 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铁路、电力系统除外)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暂不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市区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统一方案。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和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费的4%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年平均工资超出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 0 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 0%的,以6 0%为基数缴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原资金渠道按本市前三年此类人员实际支出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对于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 0%为基数,代下岗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来源:
1、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2、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
3、企业列职工福利费支出。
(三)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及来源: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按照规定应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于上月2 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 9 9 9年第2 5 9号令)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分立或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破产时必须以本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平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标准,以货币形式为退休人员缴足今后1 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方可按政策规定为破产后企业的退休人员支付基本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结余本金,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 5岁以下(含4 5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医疗帐户;4 5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3.4%划入个人医疗帐产,
第十二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医疗费。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三条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用完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不再负担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除外)。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
十五条 我市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10%;以后每次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2%,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支付。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经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审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前参保人员须先自负个人年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4%。然后,累计本年度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
(三)特检特治医疗费用。
住院期间,经审批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负1 0%;使用用药目录中的分类自负药物时,个人自负比例按用药目录中分类自负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核后的特殊检查费用,个人先自负2 0%,然后按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支付规定支付。
(四)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职工: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5%;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8%。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10%;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5%。
(五)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由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经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所属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院后带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严格审批后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未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转市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实际发生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凭医保病历本、医保双处方、发票等,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审批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期间医疗费用,按女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开展工伤(含职业病)、生育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及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费用仍按现有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异地流动等原因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收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证件交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如不及时收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销售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单位定点的制度.本市范围内符合有关定点资格规定的单位有权提出定点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申请及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依照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单位的范围内门诊就诊、购药,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的定点医疗单位。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诊治的,履行有关手续后转诊。
第二十七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限收治专科病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若要求变更现选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下年初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药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应提前3 0天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不定期检查并建立年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收缴与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单位、医保定点单位、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营运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否则,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及个人,从次月起暂停享受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至按规定缴费时止。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视情节采取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年检、取消定点资格等措施,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遵循基本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规定,除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追回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外,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统筹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及配套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实施,原有关医改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停止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规〔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进程,自2009年起,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是提高工业园区发展水平、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工业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做好示范基地创建工作,加强对示范基地的支持、引导和服务,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示范基地创建要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布局合理、特色鲜明、集约高效、生态环保”的要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完善产业配套和服务环境,提高现有工业园区发展质量和水平,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使示范基地加快成为带动工业转型升级、推动工业由大变强的重要载体和骨干力量。
  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是坚持创新引领、内涵发展。发挥集群创新优势,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升级改造能力,着力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促进主导产业向价值链高端跃升。
  二是坚持集约高效、清洁安全。发挥规模优势和集聚优势,促进生产要素的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推进污染集中治理、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安全生产,努力构建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突出特色、提升品牌。立足示范基地自身优势,促进产业特色发展与错位发展。将打造产业特色、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结合起来,不断提升示范基地的区域品牌和行业品牌形象,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四是坚持完善配套、优化环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产业配套能力,延伸和完善产业链条。健全公共设施、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营造更加良好的发展和服务环境。
  (二)总体目标
  力争经过5年发展,到“十二五”末形成300个左右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品牌形象优、配套条件好、节能环保水平高、产业规模和影响居全国前列的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使之成为带动我国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重要力量,培育形成30家左右具有较强国际竞争优势和影响力的产业基地。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自主创新和技术改造,提升产业层次。整合区域创新资源,加强企业联合技术攻关,推动形成产学研密切结合的创新战略联盟和知识产权联盟,集中突破一批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每年推进一批重大科技成果项目在示范基地的工程化和产业化,加大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推动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建设,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探索示范基地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模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示范基地加大研发投入,力争“十二五”期间示范基地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到2015年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增加一倍。加强新兴科技与现有产业的融合,使示范基地成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的重要策源地和主要承载地,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增加值占比提高到20%以上。
  (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快实施节能、节水、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和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开展共性、关键清洁生产技术应用示范,提高工业“三废”集中处理和循环利用能力,开展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创建试点。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用水量处于全国领先水平。推动开展产品再制造试点,建设循环经济园区。促进企业提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升中小企业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鼓励龙头企业牵头重组,创新管理机制和发展模式,提高规模化经营能力和水平,培育一批竞争优势突出、带动性强的大企业、大集团,发挥其在品牌辐射、技术示范、信息传播和销售网络中的带动作用。鼓励大企业与中小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多种方式,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配套水平。支持符合园区主导产业发展方向、配套服务能力强的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支持一批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达到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服务于示范基地发展的平台建设。
  (四)促进产业融合,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大力发展第三方工业设计及研发服务,培育发展一批专业化研发服务平台和机构。扶持一批由制造企业中剥离形成的专业化信息服务企业、工业软件企业和外包服务企业。鼓励发展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审核、绿色产品认证评估、环境投资及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加强工业物流和供应链管理,加快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有条件的制造企业从提供设备向提供总集成总承包服务转变,推动制造企业发展社会化专业服务,促进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
  (五)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和区域品牌。引导示范基地重点依托特色产业、龙头企业和主导产品,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形成一批国内著名的自主品牌和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品牌。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区域产业品牌。以食品、医药基地为重点,引导示范基地内企业加强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和完善以产业链为基础的产品质量跟踪和安全检验检测体系。鼓励有条件的示范基地发展工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支持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推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
  (六)提高“两化”融合和军民融合式发展水平。深化信息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的集成应用和渗透。发展一批面向工业行业的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一批“两化”融合的集成、咨询和服务中心,健全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加快发展和完善园区信息化服务体系。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内大中型企业数字化设计工具普及率超过90%,关键工艺流程基本实现数控化。支持军民结合项目建设,推动军工与民用技术相互转化,加强军民结合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军民结合产业发展壮大。
  (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配套服务环境。以满足示范基地内企业共性需求为导向,以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应用及公共设施共享为重点,着力发展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的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各方资源,加大对示范基地重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的支持力度,重点增强公共服务平台在研究开发、工业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科技成果转化、设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信息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支撑能力,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示范基地公共服务支撑体系。
  (八)加强土地管理,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示范基地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严格执行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审批和供应土地。示范基地建设用地必须以产业用地为主,从严控制商业房地产开发。合理设置企业准入条件,严格执行各类工业用地标准,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土地集约度高、污染程度低的项目,大力引导现有企业增容改造、深度挖潜;建立低效用地退出机制,逐步淘汰占地多、效益差的企业;探索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经济调节机制,加强标准化厂房建设,进一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力争到2015年,示范基地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4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5000万元/公顷以上。
  三、主要举措
  (一)加强规划和政策引导。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各类规划要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指导和支持,规划内重点项目布局优先向示范基地集中。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各示范基地做好创建工作方案及产业发展规划的调整和完善。加强部省合作,支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纳入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中,成为各地发展和支持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制定和完善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人才引进、土地规划、环境保护、配套服务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支持工业用地、用水指标等要素配置优先向示范基地倾斜。支持国家重点行业、领域的改革创新和试验示范在示范基地内先行先试。大力支持热电联产配套项目建设和直购电试点。
  (二)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国家在技术改造基建专项、工业转型升级等资金安排上,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重点企业予以支持。发挥各级政府资金引导作用,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提升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质量标准认证、信息服务、污染治理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服务能力,逐步形成支撑示范基地良性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地方安排资金支持示范基地“三废”集中处理、公共动力、产业链接管网、信息基础设施、标准化厂房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升级改造,以及示范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国家安排的资金和地方资金,优先支持示范基地内符合条件的项目建设。
  (三)引导社会资源支持创建发展。支持和推动示范基地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逐步扩大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示范基地公共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提高中小企业贷款规模和比重。支持和推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部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在科研、咨询、市场开发等方面加强与示范基地的合作,依托示范基地建设分支机构。
  (四)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示范基地与高校、专业性服务机构等开展合作,建立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加强示范基地重点行业科技、管理、技能等方面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对人才工作资金支持力度,保障人才工作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配套政策,形成鼓励、支持人才干好事业、干成事业的良好环境。
  四、保障机制
  (一)健全和理顺管理机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重点工作,明确主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健全和理顺工作机制,加强与财政、国土等部门的协商合作,共同推动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基地创建的各项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进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分工和责任,形成部省两级创建、联动推进的工作机制。各示范基地要切实按照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提高创建工作水平。
  (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建立和完善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动态报送机制,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的跟踪研究,定期编制、发布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报告。研究制定示范基地创建质量评价体系,逐步开展对示范基地创建的评估评价工作。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定期对本地区示范基地创建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复核工作,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示范基地予以摘牌。
  (三)加强宣传和交流。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部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加强对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示范基地创建工作交流,通过政策通报、报告和信息发布、定期交流和培训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影响。探索建立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交流机制。协助示范基地开展产业链招商和投资推介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创新方式方法,扩大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社会宣传和影响,并将创建工作情况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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