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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3:09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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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中方企业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辽政发〔1987〕81号文发布)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对外开放政策,鼓励中方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参加举办中外合资或合作(指按股本分红利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为中外合营企业),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中方企业的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二、中外合营企业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及中方股本贷款指标在计划中专项列出,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安排专项贷款解决。


  三、企业利润按下述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1.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财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投资分得的利润的分配:
  (1)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以原有企业的厂房、场地使用权、设备投资入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
  (2)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
  2.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与国外投资者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使用了原企业闲置的厂房和设备,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支付原企业闲置的厂房、设备折旧金外,三年内不缴纳所得税、调节税,留给中方投资者按税后留利规定使用。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经市税务局批准,可视同增长利润,先给企业留利50%,再征收所得税。
  3.中方投资者以原有企业或部分车间的国家财产、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入股的,所分得的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核定一个利润基数,在此基础上每年按5%的比例递增。超过核定基数部分,五年内免缴所得税、调节税、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按规定的税后留利分配比例使用。
  4.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所得税的,予以抵免扣除。
  5.符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条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部分,视同全部缴纳税款,予以抵免扣除。
  6.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后,按照规定上缴土地主管部门。
  7.中方投资者按投资股份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境内再投资于本合营企业以及参加举办新的中外合营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如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中外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奖励基金发放的标准,由中外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不受国营企业奖励基金发放标准的限制。


  五、中方投资者使用中外合营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建的职工宿舍,可不受有无基建计划指标的限制,亦不列为合营企业固定资产。
  中外合营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买中方职工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六、从中外合营企业获得外汇利润年度起,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企业。


  七、进入中外合营企业工作前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工龄一律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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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9〕1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促进全市卫生事业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提升,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并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带动全市医学进一步发展和医疗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深圳市卫生局评审认定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医学重点学科是指符合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经评估认定或批准,学科整体实力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或有明显特色,通过重点扶持和建设有望达到省内先进以上水平的医学类学科。

  第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学评估、科学整合优势资源、中西医并重的原则,以学科或专业科室为建设主体、所在依托单位为重要支撑,明确责、权、利关系,努力提高建设绩效。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统一管理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

  (二)制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政策和评估体系及考评办法;

  (三)对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予以监督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负责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预算管理;

  (五)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开展绩效评估。

  市卫生局应成立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参与医学重点学科相关政策制定、医学重点学科评估、指导、咨询和相关课题研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设立专项部门预算科目,纳入年度预算;

  (二)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职责:

  (一)统筹管理本单位内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的投资与建设绩效负管理责任;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规范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

  (三)组织选拔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和经学术带头人提名的技术骨干;

  (四)大力支持学术带头人的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落实建设计划创造条件;

  (五)督促和支持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进行医学继续教育;

  (六)对医学重点学科的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人员编制、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政策优惠,对财政拨付的专项经费不足部分予以支持和补充;

  (七)确保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职责:

  (一)学术带头人是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全面主持本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二)主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学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设经费预算及管理制度等,确定本学科重点发展方向与工作任务,对本学科的建设绩效负责;

  (三)在本学科新技术和新方法应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发挥带头人和主要责任人作用,并组织技术人员实施;

  (四)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学科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

  (五)负责本学科建设经费的核算,按财务规定及本学科建设需求编报经费预算,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保证专款专用;

  (六)主持制定本学科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方案;

  (七)提名本学科技术骨干。

第三章 学科分类和建设目标

  第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命名以国家标准和卫生部公布的诊疗科目目录为主要依据。学科分类参照省医学重点学科设置方式并结合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科室设置和发展现状确定,分为医学重点专科和医学特色专科两大系列。

  第九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建设目标是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解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问题,培养高层次医学人才,解决我市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建设先进医学实验技术平台以满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和医学前沿科技研究的需要。

  第十条 市医学特色专科建设目标是满足人民群众常见病、多发病诊治的需要。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的申报单位必须为深圳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医学重点学科应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基本条件:

  (一)学科及其依托单位的设置已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学科在其依托单位内独立设置、运行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学科应选定一名学术带头人,学科带头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秀,学风严谨,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至少有一门外语达到熟练运用程度;

  5.具有正高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副高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突出的科研业绩,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

  (四)学科应选定两名技术骨干,技术骨干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良,学风严谨,有开拓创新意识和一定的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且能熟练运用;

  5.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中级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科研项目。

  (五)学科依托单位同意申报并具备学科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专科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重点专科申报指南所列专业范围;

  (二)专科科技水平、人才队伍、疾病防治能力现状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四条 申报市医学特色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符合学科合理、科学布局的需要,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特色专科申报指南所列范围并具有显著专科特色;

  (二)医学专科诊疗技术水平、人才队伍和诊疗业务量在所属行政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应坚持“依靠专家、客观公正、科学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遵照《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深卫规〔2008〕5号),采取集中申报、资质审查、专家评审、市卫生局认定的方式进行。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技术水平(临床类30%、实验室类15%、医技类25%):诊疗技术水平或解决重大疑难问题能力,追踪及开展先进技术的能力;

  (二)科技优势(临床类20%、实验室类25%、医技类20%):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利及转化、应用,学术会议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人才队伍建设(临床类、实验室类、医技类均为20%):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的学术地位和业绩、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专业培训,学科其他技术人员培养,知识结构,重点领域人才配置;

  (四)学科管理与建设(临床类15%、实验室类运行管理与开放交流20%、医技类15%):学科管理与建设规划,学科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五)学科条件(临床类10%、实验室类10%、医技类15%):基本条件,学科诊疗及科研条件;

  (六)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临床类5%、实验室类工作和谐度与实验室安全10%、医技类5%)。

  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和公布,并可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及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及发展的实际进行修订和完善。

  已被评定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科、实验室)的学科,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学科(专科)可以提出申请,由依托单位报请市卫生局批准后可认定为市医学重点学科。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与市卫生局签订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周期规划、经费预算和年度建设计划等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从市医学重点学科中,选择基础较好的学科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投入,瞄准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努力创建知名学科。

  第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第一年度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按申报时提交的并经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认定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其余各年度的建设计划和投资预算在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卫生局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保持医学重点学科人才队伍稳定,不得随意更换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变更:

  (一)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退休、离职、调离或解除聘任合同;

  (二)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持续半年以上;

  (三)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在本学科建设业绩不佳。

  第二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拟更换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先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明确更换理由。获得批准后再制定选拔方案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选拔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德、勤、能、绩、廉等方面优秀的人才任职(学术骨干由学术带头人推荐)。选拔结果应报市卫生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经担任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的人员,不得再兼任其他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但整合全市学科资源联合申报省级以上重点学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发、引进、应用新技术或新方法以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等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应实行申报、评审、审批、验收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展学术交流、选送本学科人员到国内外进修、培训等人才培养活动应符合学科建设需要,明确目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卫生局应对结束学习、进修、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以确保学习交流效果。

  第二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绩效按市卫生局公布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及年度考核办法进行年度考核、中期评估、建设期满验收及重新申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应在本市卫生系统内公布各市医学重点学科中期评估和期满验收评估报告、评价结果、建设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依据年度市医学重点学科数量,按每年每个学科资助50万元定额标准核定补助总额,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实行专项管理;资助定额标准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发展需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实行统筹管理,按下列比例安排使用:

  (一)人才培养、梯队建设和学术交流等不超过资助总额的30%;

  (二)追踪和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诊疗和研究水平、开展科研、技术创新和成果开发及推广、发展新业务等,按不低于资助总额50%安排,并对重点扶持学科予以倾斜。经费核拨应依据我市卫生事业发展战略及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实际,结合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预算安排,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下达,不得平均分配;

  (三)对经年度或中期、周期考核成效突出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予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资助总额的20%。

  第二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及其依托单位应如实编制学科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妥善保管经费核拨和使用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应为市医学重点学科设立专项辅助帐如实记录资金收支情况,保证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专款专用、按预算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报市卫生局批准;需调整年度经费预算的,按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在建设期满验收后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收回。

第七章 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4年为一个周期,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建设期满后由市卫生局组织评估验收和重新申报认定。

  考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学科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二)周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三)市医学重点学科评估体系中关于技术水平、科技优势、人才队伍建设、学科管理与建设、学科条件、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等具体指标的完成情况、提升水平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期满验收评估取得良好建设绩效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由市卫生局给予该学科及其相关人员通报表彰和奖励,在市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和向省及国家推荐医学重点学科时享有优先权,其依托单位也应对学科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期满验收时,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未完成相关建设任务的,市卫生局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业绩不佳、计划执行不力、年度考核或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将视情形予以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申报、建设和验收时弄虚作假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学科申报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对相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不能继续执行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市医学重点学科称号,收回市医学重点学科牌匾,停止经费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申报指南、评估体系、年度考核办法、奖励与处罚细则及学习考察效果评价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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