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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7:40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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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尽快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的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的居住特别困难户(以下简称特困户),均依照本规定解决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困户,是指有本市居住所在地正式户口,每一户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户籍的常住户口,人均居住面积在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第四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全社会动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按照轻重缓急、先易后难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
  第五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签订解困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解困办),承担住房解困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解决特困户的住房标准,人均使用面积要达到七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解困办审核批准后,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中直、省属、松花江地区在哈单位特困户的核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批准,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
  第九条 特困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解决住房;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单位有自有生活区的,可自建解困专用房;无自有生活区需要购买住房的,可购买统一建设的解困专用房。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职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承担不低于二百五十元,其余资金,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所在工作单位承担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向职工集资建设住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特困户职工参加。特困户职工应承担的集资款,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住房向职工出售或分配的,必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特困户,不受附加条件的限制。
  第十三条 特困户无工作单位、属于社会救济户的,由市住房解困办安排租赁解困住房,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通过合作建房或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第十四条 有特困户的单位分配住房的方案,应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的住房解困办审查批准,并报市住房解困办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特困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解困任务未完成的,单位的领导不得分房。
  第十六条 特困户住房当年动迁改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解决。
  第十七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应提出申请,并附特困户名单,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住房解困办审查,报市住房解困办批准后,发给《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
  第十八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设施费、电权费、电增容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大煤气工程集资费、教育附加费、中小学教师建房集资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在税收上给以照顾,凭《建设购买解困专用房优惠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免交费税手续
  特困户购买解困专用房,免交一次性契税,缓交房产税。
  第十九条 在解困期间内,每年从国家补贴、市机动财力和综合开发效益中统一划拨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社会救济的特困户的住房。
  第二十条 解困专用建设计划,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计划、规划土地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年度解困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无特困户的单位,新建住房分配后腾出的市直管公有住房,统一交市住房解困办,做解困专用房。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空闲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做解困用房。
  第二十三条 特困户在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对已解决住房的特困户,要及时填报《解困处理结果联系单》经市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住房解困办。
  第二十四条 特困户个人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资、单位补助购买的解困专用房,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有,充许继承,经产权共有人同意,可以出售,产权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职工出售住房时,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收回免交的税费和补助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按单位和职工出资比例,划分双方应得的份额。
  特困户通过合作建房按综合造价解决的住房,产权归特困户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出售。出售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免交的税费,用于建设解困住房。
  第二十五条 特困户购买解困住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支付。房屋的管理维修,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设或购买的解困专用房,可在一定时间内,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或维修。
  第二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单位和个人出售或出租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挪用解困专用房。
  (五)非特困户骗取解困房。
  第二十八条 市解困办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住房解困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全市住房解困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掌握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
  (五)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六)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和特困户单位的市主管部门,要成立住房解困办,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住房解困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住房解困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特困户的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应将特困户名单、解困时间、解困途径、解困责任人、解困结果,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解决特困户的住房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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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196次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现就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196次常务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食品消费安全,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落实“四个统一”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力度

  近日,针对物价有所上涨等问题,国务院及时召开常务会议,出台了促进生产、保障供应、加强监管、提高社会保障标准等一系列措施,保障了重要消费品市场供应、没有出现断档、脱销的情况。市场总体稳定,社会人心安定。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决策上来,深刻认识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是关注民生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要坚持把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作为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要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把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稳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当做急事、特事,办好;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保障市场供用,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对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等重要消费品市场监管

各地要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成品油、食用油等市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食用油、成品油的标签、合格证、保质期及相关经营手续等内容,依法规范成品油、食用油等的经营行为。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囤积居奇、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强对粮食市场监管,确保食用粮食安全。继续深入开展猪肉市场监管和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检查,确保实现年底前县城以上市场、超市经销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的整治目标。

三、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等重要消费品促销活动的行政指导

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对成品油、食用油、猪肉等重要消费品促销活动依法加强行政指导,督促经营者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在近期组织对本辖区市场、商场、超市等商业企业举办的重要消费品促销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杜绝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禁止市场、商场、超市以低于购进成本价格进行商品促销活动,严厉查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训诫、并降低企业信用等级、加大巡查力度,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严格登记管理,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

按照“先证后照”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对法律法规要求应前置审批、未经前置审批的注册申请,一律不予受理登记;对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要坚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查处。在日常监管及企业年度检验中,把从事成品油、食用油等重要消费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检查重点,加大监管力度。

五、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措施,严把市场准入关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认真落实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引导和督促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经营者及市场开办者必须健全完善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质量承诺等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从进货、仓储、销售到退市等各个环节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加强对重要消费品的质量监测工作,充分发挥12315投诉举报功能,加大对消费者申诉、投诉比较集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等重要消费品的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严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市场销售。认真落实不合格商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

充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等行业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自律作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网络的作用,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市场的工作力度,方便群众就近投诉举报,不断提高经营者的自律意识、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七、建立健全市场监管应急机制

各级工商机关要制定和落实食品、重要消费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果断处置市场安全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市场监测预警制度,对市场进行动态监控预测,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预警报告,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提供科学依据。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

各地要畅通信息渠道,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对于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特此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切实增加公路建设有效投入,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稽查征费机构负责征收汽车(含六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正三轮摩托车的客运附加费。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货运附加费以及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旅客和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除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从事取酬运输的车辆外,其他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各类车辆一律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租赁公司租出车辆的客货运附加费,按客车、货车标准执行,由租赁公司缴纳。
第四条 对下列取酬特殊车辆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二)驾驶培训单位的教练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
2.医疗卫生部门、急救站、红十字会的救护车,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食品检验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
(四)矿山、油田、林(农)场及大型厂(矿)企业内不挂牌照、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各类车辆;
(五)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
(六)经省交通厅核准的其他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上述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1/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2/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全额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既从事田间作业又从事取酬运输的拖拉机减半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六条 经履行报废手续和转移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停征。
第七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公里0.03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座75元;
(三)城市出租车仍为每月每座129元;
(四)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营运的中巴仍为每月每座70元;
(五)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仍为每吨公里0.02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二)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三)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四)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五)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客货两用车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九条 各运输企业和单位、个体(联户)按每人(吨)公里在运价中向旅客和货主代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其中客运票价,原每人公里含0.02元附加费,现增加0.01元,具体各类型、各线路票价,按《江西省公路运输客货运价管理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由物价、交通主管
部门核定。
第十条 应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的吨(座)位由征收机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客车(含卧铺车)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数计征。无核定座(铺)位数的按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折合座位数核定,每吨折合8个座位,底盘标记吨位不足0.5吨的按4个座位核定。
(二)无座位和吨位标记的简易机动车辆,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每吨折合8个座位核定,尾数不足10马力的(含10马力)按0.5吨核定。
(三)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底盘标记吨位核定。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构应将所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缴专户,按隶属关系先上解省交通厅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收入过度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一并
上解。
第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收费票据按省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征车辆于每月月末前到征收机构缴交次月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15日之前按全月征收,15日之后按半月征收。
第十四条 应征车辆被依法封存、扣押2个月以上,车主应当提供有效凭证,经征收机构核实后,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不征、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视同取酬运输车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缴免费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对拖、欠、漏、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按本办法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取酬运输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全额客货运附加费,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使用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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